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825號
PCDV,90,訴,1825,200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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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三百零五 元、原告丙○○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⑴緣原告丁○○○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凌晨收攤打烊後,行經臺 北縣新莊市○○路四號前,遭被告酒後駕駛車號X八∣九一七一號自小客車從 後撞碰,致原告兩人身體多處受傷,所拉之菜籃車亦遭撞毀。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經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⑵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原告丁○○○丙○○共計支付醫療費用一萬零五百 一十元、中醫及外敷藥費共六千六百二十元、往返醫院診療之交通費用六千五 百二十五元;又原告兩人原於新莊市○○路三十九號前設攤營業,每日每人工 資約一千元,於受傷期間原告丁○○○計九十日、原告丙○○計一八五日無法 工作,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分別為九萬一千元及十八萬五千元;另原告丙○○因 受傷後身體嚴重不適,其先生請假照顧損失薪資計七千五百元,及無法照顧小 孩兩人而請人照顧三十日之費用計四萬五千元,又原告兩人之衣務及菜籃車毀 損損失二千元,均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此外,原告兩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後坐立不適、頸部無法轉動自如,且身心飽受痛苦,日後尚需善後調養,是 被告另應賠償原告兩人精神慰撫金共計三十一萬元。 ⑶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丁○○○共計



二十六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原告丙○○共計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及均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證據:提出清單二紙、診斷證明書四紙、收據及證明書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依當時傷勢金額過高,又原告不能工作的時 間太長,與看護費用部分,均應提出證明;而醫療費用部分,應提出收據。三、證據: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四八四號交通事件卷宗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兩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凌晨收攤打烊後,行經臺北 縣新莊市○○路四號前,遭被告酒後駕駛車號X八∣九一七一號自小客車從後撞 碰,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所拉之菜籃車亦遭撞毀,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 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原告共計支付醫療費用一萬零 五百一十元、中醫及外敷藥費共六千六百二十元、往返醫院診療之交通費用六千 五百二十五元;又於受傷期間原告分別減少勞動損失各為九萬一千元及十八萬五 千元;另原告丙○○因受傷後身體嚴重不適,其先生請假照顧損失薪資計七千五 百元,及無法照顧小孩兩人而請人照顧費用計四萬五千元,及原告之衣務及菜籃 車毀損損失二千元。此外,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坐立不適、頸部無法轉 動自如,且身心飽受痛苦,日後尚需善後調養,被告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共 計三十一萬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 丁○○○共計二十六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原告丙○○共計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依當時傷勢金額過高 ,又原告不能工作的時間太長,與看護費用部分,均應提出證明,而醫療費用部 分,應提出收據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酒後駕駛車號X八∣九一七一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四號前,因疏未注意,從後撞及原告,造 成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肩鈍傷、原告丙○○受有臀部鈍傷之傷害之 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四號交通事件 卷宗中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多幀及臺灣省臺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交通事件卷宗查證無 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如前所認過失侵害原告身 體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丁○○○丙○○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分別至林口長庚醫 院及國泰醫院治療,分別支出醫藥費各為五千七百六十元,及四千七百五十元 等語,惟僅分別就其中三千九百七十元及三千六百五十元部分提出長庚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核屬原告醫療上所必要,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 原告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丁○○○逾前開准許部分另請求之五百九十元部分,係將醫療 費用單據總計誤算為五千七百六十元所致(註:原告丁○○○之醫療費用單據 總計之正確金額應為五千一百七十元),與原告丁○○○丙○○逾前開准許 部分另分別請求之一千二百元、一千一百元,均係證明書費用之支出,非屬因 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難准許。
⑵原告雖另主張:支出中醫及外敷藥費共計六千六百二十元部份,原告丁○○○ 為二千一百七十元、原告丙○○為四千一百元云云,僅查僅原告丁○○○就其 所支出之中醫及敷藥費用二千四百二十元提出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外,原告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其中原告陳楊蓮桃支出之一百 元係屬開立就醫證明所支出之費用,非本件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其餘 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有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付,均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丁○○○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六千三百九十元,原告丙○○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三千六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 無據,無從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前述之傷害而不良於行,於往返醫院醫療期間共支付六千五百二 十五元之計程車車資,原告丁○○○部分為三千零二十五元,原告丙○○部分為 三千五百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收據可憑,此交通費用之支出係被害以前無此 需要,因受有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亦屬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是原告丁○○○請求賠償交通費用三千零二十五元,原告丙○○請求 賠償交通費用為三千五百元,自許有據。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份:
⑴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條文中所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 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可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丙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當時已懷孕七個月,且經診斷為髖關節扭傷等情,此 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函附卷足稽,則依其所受傷勢及



懷有身孕之身體狀況,應需由專人協助其生活起居,準此,本院認其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實有僱用看護之必要,至為明確。 ⑵復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依法亦應認 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 字第一七四九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五號判決要旨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原告丙○○主張其於受傷後身體嚴重不適,其夫請假擔任看護照顧五天,雖無 現實看護之支出,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徵諸目前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日約為二千至二千三百元,有安泰看護中心 (前身為台大醫院附屬之陪病員小組)之價目表一紙在卷足憑,則原告丙○○ 主張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看護費用核屬相當,總計受有相當於五日看護費用 七千五百元之損害,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必要支出,原告楊秀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數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原告丙○○主張:其於受傷期間請人代為照顧小孩兩人三十日,每日以一千五 百元計算,共計支付四萬五千元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云云,雖據其提出楊 旭即丙○○之姐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憑。惟查原告丙○○需要看護照顧之期 間僅有五日,應認其於五日內之請求為有必要,本院認照顧子孩兩人每日需費 一千五百元核屬相當,是在七千五百元之範圍內,為因車禍受傷致增加生活上 需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逾五日七千五百元部分,原告未提出 因本件車禍致喪失照顧小孩能力之診斷證明可供本院審酌,縱有支出亦與本件 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核非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必須,自不能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在一萬五千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㈣、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份: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 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係指停業或停止工作之損失,此損 失雖非醫療費用,但被害人因傷以致暫時無法工作所失之利益,如與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未受傷前,均係於新莊市○○路三十九號前擺攤賣麵營業,每日 每人工資約一千元,於受傷期間原告丁○○○計九十日、原告丙○○計一八五 日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分別為九萬一千元及十八萬五千元云云,雖據 提出里長莊請出具記載原告丙○○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 十日止無法工作之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莊請就原告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並 不具有特別學識經驗,其於前開證明書所為之記載僅為個人之推測,不具有證 據能力,而本院經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財庚紀念醫院原告兩人因系爭車禍受傷 分別診治之情形,並請該院判明原告就其所受傷勢所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之殘廢等級,及其復原狀況且需休養多久即能從事原先賣麵攤販之工作,嗣經 該院說明原告兩人病情均不符合該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且對其工 作之影響應視病患實際情形而定等情,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函文一件



在卷足憑,因此,仍應依原告受傷而實際不能工作之情形定其標準。復查原告 丁○○○因本件車禍侵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後頭頸部疼痛、原告丙○○受有臀 部瘀傷、右手臂及左肩擦傷等之傷害,有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 兩人均因受撞擊而飛至汽車之引擎蓋上(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衡情如未經適當之休養實難從實 此前之工作,另徵諸原告兩人遭被告駕車撞及後身體雖有不適,但於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日至長庚紀念醫院經相關治療及觀察後,於當日即辦理出院,及原告 丙○○之夫請假看護時間僅有五日等情,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應尚不致長達九 十日以上不能工作,本院因認原告兩人各經五日之休養後應即能從事正常之工 作,又原告雖主張每日工資一千元,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以現行每日 基本工資五百二十八元推算原告之每日所得當屬合理。是原告兩人各得請求減 少勞力能力之損失均在二千六百四十元範圍內【計算公式:528*5=264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以駁回。㈤、所有物毀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衣物及菜籃車遭被告撞及毀損,致生二千元之損失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㈥、精神慰撫金部份:
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開車自後撞及,致原告丁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肩鈍傷、原告丙○○受有臀部鈍傷之傷害之事實,已 詳如前述,另參酌原告丙○○於發生事故當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警詢筆錄 指稱:其兩人均因受撞擊而飛至汽車之引擎蓋上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足見當時原告被撞擊力 道之猛烈,且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服用酒類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卷第十 頁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猶不知自省,足使道路上之路人心 生極大之恐懼,與原告丙○○當時係懷孕二十六週,遭受被告駕車撞及,因無從 預知車禍對於胎兒之影響,心內必受有相當之壓力與煎熬,原告丁○○○除亦撞 被告駕車撞及外,尚目睹其媳婦懷孕二十六週遭車撞及之現場景象,所受驚嚇顯 非輕微,是原告兩人害精神上應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前開各項因素,並斟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非准許原告丙○○請求 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與准許原告楊陳秀桃請求十六萬元之精神慰無金,顯難 撫平原告兩人精神上所受痛苦,與扼止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因認原告兩人請求 之慰撫金金額,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十七萬二千零 五十五元,給付原告丙○○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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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