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48號
PCDV,90,訴,148,2002042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个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添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三、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添
一、原告原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設攤販賣香腸,被告則在隔鄰經營烤肉攤位 ,因見原告生意好而生妒意,經常出言威脅,企圖逼走原告,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原告收攤後,被告竟因細故分持老虎鉗 、燒烤用鐵棍等器具共同毆打原告,並出言恐嚇,不准原告繼續擺攤營生, 原告除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並因此脅迫心生畏懼而不敢在該址擺攤位, 迄今已近二年。原告於遭受傷害、恐嚇前,已在該址擺攤販賣香腸半年有餘 ,平日收入約三千元以上,週末、假日約一萬元,扣除進貨成本,淨利平日 二千元以上,週末、假日約七千元,且因生意興隆,故而於八十八年年三月 才以整付方式,付給訴外人許天順一年攤位租金十五萬元及加盟權利金十八 萬元,因原告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不敢繼續販賣,致使上開租金權利金遭受 對方沒收,無法取回,又原告若未受侵害,依以往經營狀況,應有如前述之 利益可收入,自案發迄今,可預期之利益應為二百二十萬四千元(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再者原告受此威脅,每日擔驚受怕,精 神上受有傷害,且身體受傷,精神痛苦,應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綜上所述 ,損害金額合計為三百零三萬四千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二百萬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基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 人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九十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萬元,合 計為二百萬元。
叁、證據:
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正本影本一份、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加盟合約書影本一份、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台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麗仙、范盛淵、蔡淑華 、許天順
乙、被告三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就互毆行為部分:
就原告乙○○主張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僅受嘴角部分之輕傷,故其要求金額 顯係過鉅,又其對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法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該賠償金額 。矧被告丙○○於雙方互毆下亦受有傷害,自亦享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故被告丙○○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丙○○於此主 張就原告所請求金額五十萬元範圍內抵銷。
二、就恐嚇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由此,欲該當侵權行為者,須具備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發生 損害,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被告等不該當於侵權行為要件,故毋 庸負責,其理由分述臚列於下:
(一)被告並無為恐嚇之行為:
雖原告稱:「被告在打傷原告之前後,均出言恐嚇如果再來擺攤,便要 致他於死」等云云,然原告於當日與被告等互毆後,即未前往夜市擺攤 ,被告實無法於互毆後對其為恐嚇行為,於互毆時,被告亦無對其為恐 嚇行為,蓋由證人王麗仙張昆榮鄭焜山等人在場,均未曾聽聞被告 等人揚言不准原告乙○○前往販賣香腸之言語可資為憑(參照被證二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之理由壹、三),原告雖舉證人范盛淵為 證,范盛淵附和其詞以為其有利之主張,證人范盛淵證稱其係去買楊桃 汁而在場見聞,惟案發當時已凌晨一時,攤位大都已收攤,販賣楊桃汁 之攤位更是早已收攤,范盛淵謂其在場自屬不實,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 三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僅提出傷害告訴,隻字未提及被告有恐嚇之事實



,此有告訴狀可證(參照被證三),豈料其竟又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就同一事實再行具狀告訴,並提出被告觸犯恐嚇罪之告訴,其前後主張 不一,已有不當(參照被證四),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原告所舉證人 王麗仙張昆榮,並未證稱被告等人有恐嚇之行為,另一證人鄭焜山甚 至證稱被告等人並無恐嚇之行為,而鈞院刑事庭亦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未見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凡此均足證被告等人均無恐嚇之行為 ,證人范盛淵所證,顯係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後,為附和其詞所為之供 述,其真實性為何,昭然若揭,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雖謂丁○○持老 虎鉗,丙○○戊○○持鐵棒(參照被証三),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 日檢察官偵查時,其稱戊○○用腳踢、用手抓傷,丙○○用鐵板沒丟到 ,係用手腳打等語(被証五),顯見並無范盛淵所偽稱分持老虎鉗(黃 明沙)、鐵板(丙○○)、鐵棍(戊○○)毆打之事實,甚至被告對於 原告刑案部分無罪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改判,認定 雙方係互毆,被告等人並無分持凶器之事實(參被証一),益證范盛淵 證詞之不實。
(二)原告究竟係何種「權利」遭受侵害,俱未見原告乙○○具體說明,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前提,須有「權利」受侵害,惟原告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並無說明其何種「權利」受侵害,僅泛稱「深恐 生命遭受不測,於被恐嚇後即不敢繼續營業」。 (三)原告所稱之損害,亦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不繼續營業,有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蓋原告於互毆時僅受有嘴角部 分輕微之身體傷害,又雙方互毆係於凌晨一、二點時,而原告遲至晚上 五點三十分方至醫院驗傷,有台北市忠孝醫院驗傷單為憑,案發時,原 告已處於酒醉狀態,且僅受嘴角部分輕傷,此從其至警察局備案卻未被 受理可知,由此顯見原告嘴角以外之傷害應與互毆無關。又原告所受之 輕傷,本於傷癒後當可繼續設攤營業,況被告等並未有妨害原告設攤之 行為,詎原告不繼續設攤且又未另覓其他工作機會,僅泛稱畏懼不敢繼 續販賣,致請求高額營業利益之損失,承此,原告就此利益之損失,實 有可歸責自己事由,應無疑義。
(四)又原告所稱之各項「損害」中,販賣香腸淨利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之進 銷貨帳簿紀錄與報稅證據以實其說,且平日淨利究竟為二千元或三千元 ,其主張前後不一。又有關其主張攤位租金亦未據原告提出租金給付簽 收紀錄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此外,原告主張受有權利金十八萬元之損 害,實係屬於「加盟權利金」,根本無原告所言「沒收」之問題,自不 得認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證人蔡淑華係原告之配偶,其證詞迴護原告 ,自難採信。且其先則稱原告未去擺攤,係因蔡淑華不讓原告去云云, 繼稱:「受傷在調養的這段期間,沒有能力賣。」云云,前後證述已有 不一,且未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據及期間,其證詞自不足採,再其證稱所 賣香腸平日賣三百條,假日賣四百五十條,香腸每條進價十一元,惟其 無法提出進貨單,亦無報稅證據足證,其證詞實無可信度可言,至證人



許天順係紅花香腸負責人,其雖到庭證稱香腸進價一斤九十元,約八條 ,每條平均十一元,假日最高銷售額為一天四百九十條,惟其與證人蔡 淑華亦無法提出進貨單據,自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且香腸每斤約六條 至七條,經詢問法院外販賣香腸之小販及夜市小販均為如此告知,且紅 花香腸較大,每斤更不可能達到八條,足證許天順之證詞不可採,再許 天順證稱原告因未滿三年未進貨,所以依加盟合約書第十條規定沒收, 惟加盟合約書第十條計有六款,分別為判刑確定、遭執行或破產、死亡 、重大事項通知未聯繫、未遵通知改善、業主逕行停止供貨等事由,均 未見有因傷致不能營業而得沒收保證金之規定,顯見原告縱有遭沒收保 證金,亦非本件所致。
(五)原告請求每月二萬元租金部分,實無理由: 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謂:「損害賠償責任存立與 否,亦須依社會通念來客觀審酌該侵害行為與其損害間是否有其相當因 果關係。」,查原告主張「由發生日期迄今均無收入,而每月須付租金 二萬元」,就此部分之主張顯非有相當因果關係,蓋原告主張之損賠範 圍顯有過於廣泛。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告雖主張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然其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此觀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主文載明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四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可資佐證(參被證一)。又被告等經提起非常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丁○○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罰金五百元,如易 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參被證六),承此,懇請鈞院裁量雙方 之過失情形,又原告乙○○僅受嘴角部分之輕傷,其所要求係否過鉅,亦請 斟酌。
四、再就慰撫金部分,該法之立法意旨主要在於被害人因該侵權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影響日後生活甚大而言,本案並未看出原告有任何心理痛苦可言,原 告因與被告等互毆,僅受擦傷、瘀腫等輕微皮肉傷害,又有何精神上痛苦可 言?乃竟大言不慚,訴請賠償慰撫金,豈符事理之平? 叁、證據:
提出:
一、被證一: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判決正本影本一份。 二、被證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正本影本一份 。
三、被證三:告訴狀影本一份。
四、被證四:告訴狀影本一份。
五、被證五:筆錄影本一份。
六、被證六: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二三九號刑事判決正本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九四九號、八十九年度簡上 字第三號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



第二三九號傷害案件之刑事偵審卷宗。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設攤販賣香腸,被告三人則在隔 鄰經營烤肉攤,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原告收攤後,被告三人 竟因細故分持老虎鉗、燒烤用鐵棍等器具共同毆打原告,並出言恐嚇,不准原 告繼續擺攤營生,原告除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並因此脅迫心生畏懼而不敢 在該址擺攤位,則原告因遭被告恐嚇,自案發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 十年三月間止,可預期之營收利益為二百二十萬四千元,且原告付給訴外人許 天順一年攤位租金十五萬元及加盟權利金十八萬元亦遭沒收,被告均應賠償該 等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身體受傷而精神痛苦,應賠償慰撫金 五十萬元,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三百零三萬四千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九十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萬 元,合計為二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三人則均以:伊等與原告互毆,惟原告僅受嘴角部分之輕傷,原告要求賠 償之慰撫金金額顯係過鉅,又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法院自得減輕或 免除該賠償金額,況被告丙○○於雙方互毆下亦受有傷害,自亦享有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丙○○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就原 告所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五十萬元範圍內,被告丙○○主張互為抵銷。且被告並 未對原告為恐嚇行為,若原告遭恐嚇,亦未有任何權利遭侵害,原告畏懼不敢 繼續販賣,原告就此利益之損失,實有可歸責自己事由,又原告所稱各項「損 害」之主張均為不實,其有關主張攤位租金,亦未據原告提出租金給付簽收紀 錄以實其說,至原告與訴外人許天順所訂加盟合約書第十條之關於沒收規定, 並未見有因傷致不能營業而得沒收保證金之規定,顯見原告縱有遭沒收保證金 ,亦非本件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設攤販賣香腸,被告三人則在隔鄰經營烤 肉攤,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原告收攤後,被告三人竟因細故 分持老虎鉗、燒烤用鐵棍等器具共同毆打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 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正本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被告 三人亦因前開傷害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 各判處罰金銀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調取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九四九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 三號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 二三九號傷害案件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遭被告出言恐嚇,不准原 告繼續擺攤營生等情,雖舉證人王麗仙、范盛淵、蔡淑華為證,惟為被告三人 所否認。然查:
(一)證人王麗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對本案有無意見?)我本來 是在南雅夜市做生意,所以認識兩造,當時兩造發生爭吵時我有在場,確



定日期我已經忘記了,因為太久了,應該是發生在凌晨,當時大家都在收 攤,乙○○開車,撞到丁○○的馬椅,結果雙方就吵了起來,至於爭吵的 細節我已經忘記了」、「(問:當時是否有何人恐嚇?)不記得了,沒有 其他意見。」、「(問:當時你是否有聽到有人說「打給他死」?)有這 樣的聲音出現,誰講的我不知道,因為當時場面很混亂,所以我不知道是 誰講的,我現在也想不起來了。」、「(問:當時是否有人說「把他打死 ,不讓他下次來做生意」?)當時有這種聲音,但誰講的我已經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王麗仙 上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有遭被告恐嚇,雖其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一一號案偵查時證稱:「(問: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六日你有否在場?)有的,那天凌晨一點多了,我已準備收攤,我收好準 備回家,聽到碰一聲,烤肉的一拳就打陳某,而烤肉的太太也有拿鐵板, 我有看到三人打賣香腸,我兒子也有要拖賣香腸的,但拖不動,而我有聽 到有人說將其打死,不讓其下次來做生意...而我聽到的打其死,是老 闆的聲音」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一一 號案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惟證人王麗仙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其僅有 兩個小孩,均是女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證人王麗仙於前揭偵查案件時所證稱其兒子在案發現場有拖賣香腸( 應係指本件原告)等語,即與事實不合,其於該案偵查時所為之證詞,即 非無重大瑕疵可指,況證人王麗仙及其配偶與被告丁○○等人曾有私怨, 業據證人王麗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案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案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則證人王麗仙 之證詞即難免有偏頗之虞,是以究不能憑證人王麗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一一號案偵查時之證詞,即遽認原告有遭被 告恐嚇。
(二)又證人范盛淵雖到庭證稱:「(問: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點 ,有無在板橋市南雅夜市?)有的。」、「(問:當天在南雅夜市乙○○ 所擺的攤位,發生何事,請詳述?)當天乙○○因撞倒馬椅,丁○○、黃 吳朮、戊○○三個人就打他,並且講說你敢再來要給你死。」、「(問: 當天乙○○為何會撞倒馬椅?)他是不小心撞到的。」、「(問:剛剛講 你敢再來就給你死,是誰講的?)是丁○○講的。」、「(問:你還有無 聽到其他的話?)沒有。」、「(問:那天清晨時,你是在那一攤消費? )我當時去買楊桃汁,就在乙○○賣香腸的隔壁。」、「(問:當天他們 丁○○他們是拿什麼東西打?)丁○○是拿老虎鉗、丙○○是拿鐵板、黃 珈甄是拿鐵棍。」、「(問:丁○○講說你敢再來就打給你死,你知道是 何意嗎?)就是說你敢再來就打給他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證人范盛淵之證詞,其僅是至夜市消費之客人, 竟能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出攤販老闆丁○○及家人丙○○戊○○之名, 且案發當時情形混亂,其僅是消費之客人,竟能分辨被告丁○○丙○○戊○○各持何物毆打,證人范盛淵之前開證詞即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



,至證人即原告之妻蔡淑華雖到庭證稱:「(問: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凌晨一點左右,你先生乙○○在南雅夜市被毆打後,回家有無對妳說什麼 話?)他跟我講說不敢再去了,他說他不小心踢到他的椅子就被打,黃明 沙說要打死他,當然不敢再去,丁○○忌妒他生意好,那天事情發生以後 ,我就不讓他去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證人蔡淑華僅係聽聞原告所述,並非目擊證人,其證詞亦難遽令本院採 信,況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載:「併辦意旨略以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一一號):被告丁○○戊○○丙○○三人除 於上開時地毆打乙○○外,尚且揚言乙○○不得到此販賣香腸,否則要予 打死,因認被告丁○○等三人另涉有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妨 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查,上開事實非但為被告等所否認, 且證人王麗仙張昆榮鄭焜山等人在場均未聽聞被告丁○○等人曾經揚 言不准乙○○前往販賣香腸之言語,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等有上開犯 行」等語,此經本院調取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九四九號、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七號、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傷害案件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有本院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正本附於該案卷可稽,尚難認原告於遭 被告傷害時,另有遭被告恐嚇之情事發生。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人王麗仙、范盛淵、蔡淑華均不能證明原告有遭被 告恐嚇,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恐嚇乙節,尚 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共同傷害原告,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尚非無據,應予 准許。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一)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遭被告恐嚇致不敢營業,自案發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 日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可預期之營收利益為二百二十萬四千元,且原告 付給訴外人許天順一年攤位租金十五萬元及加盟權利金十八萬元亦遭沒收 ,被告均應賠償該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 、加盟合約書影本一份,且舉證人許天順為證,以證明其所受損失,惟原 告並未遭被告恐嚇,已如前述,自無原告遭恐嚇致未能營業之情事可言,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一百九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即 失所據,自不能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公布前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九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 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九條並未就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情形,亦規 定適用修正之民法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再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 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行為之發生時間,係於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施行前, 則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公布前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之規定。
⑵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該斟酌之情事尚應包括加害結果及加害人故意 過失輕重,蓋被害人苦痛、怨憤之慰藉與加害人故意過失之輕重具有密切 關係(參照學者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七十五年九月版 ,第二七六頁至二七七頁)。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鴻錦實業社負 責人,每月收入約八萬元,而被告丁○○係國中畢業,被告丙○○係國小 畢業,被告戊○○係專科肄業,被告三人係共同擺攤販維生,月收入約四 萬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後,受有 嘴部撕裂傷二X一公分及擦傷二X二公分、右肩擦傷三X一公分、右手臂 擦傷三X三公分及淤腫三X三公分、右小腿擦傷三X一公分、腹部、左胸 、背部多處擦傷、瘀腫等傷勢,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有本院八十九 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正本及驗傷診斷書各一份附於該案卷可稽,本 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再審酌本件被告三人共同傷 害之故意行為,及原告受傷程度,所導致之精神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給 付精神慰藉金十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至被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五萬元。至被告雖主張因兩造係互毆,原告 對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而被告丙○○於雙方互毆下亦受有傷害,自亦享有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丙○○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就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五十萬元範圍內,主張互為抵銷云云,並提出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判決正本影本一份為證,惟按雙 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既係因故意之傷害行為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依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即不得主張抵銷,且被告所主張兩造係



互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亦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過失相抵規定要件不 符,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主張被告丙○○就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五十萬元範圍內,與原告對其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互為抵銷 云云,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院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