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348號
PCDV,90,訴,1348,200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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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
  原   告  燿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月
  被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家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李家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家達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李家達前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 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駕駛原告所有KA-五一七號大型貨櫃車,沿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下六十公里一百一十四公尺處 時,因疏於注意而撞及訴外人蔡建榮所駕SA-六六八七號自小客車,致該 小客車嚴重毀損,經蔡建榮訴請賠償,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兩造應連帶賠償九 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確定,原告於給付上開款項後,向被告李家達及其保 證人即被告甲○○乙○○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所賠款項,被告竟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僱佣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及保證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答辯狀已載明「..但就該車肇事前之長期車況不良情形,屢經被告 向公司負責人員李耀昇反應,然原告不予置理..」,足見被告李家達明知 系爭車輛之狀況,然當時既未有事故發生,車況即非不能行駛,今之所以發 生事故,純係被告李家達未遵交通規則行事及注意道路狀況所致,與車況無 涉。退步言之,本件事故縱與車況有關,然被告李家達既明知此情本可拒絕 ,為何又同意出車?既然同意出車,當然必須盡注意義務,蓋開車者係被告 李家達,今被告李家達既未善盡注意義務而發生本件事故,其之過失責任, 實為顯然。




  2、系爭車輛係被告李家達在行駛,車況如何當係其最明瞭,若有異狀即應由被    告李家達盡告知之責任,而原告公司就車輛之維修,除係於道路臨時狀況無    法至配合修車場維修,可就近覓修配廠維修之外,主要配合修配廠於基隆有    順益汽車、聯昇電機、台北縣有富祥修理廠及華斌修理廠。被告李家達固主    張系爭車輛車況長期不良,其雖有反應,然原告均不予置理云云,然查:系    爭車輛於被告李家達任職前係由蔡順豐行駛,其已曾於八六年八月九日、八    六年八月十六日、八六年九月十七日均至順益汽車維修保養過,而被告李家    達於八六年十月十三日任職於原告公司即負責駕駛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先後於八六年十月十四日(下同)、十月廿一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    八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月廿六日、八七年一    月廿六日(下同)、一月十三日、一月廿三日、二月五日、二月七日、二月    十日、二月十二日、二月廿四日、三月七日,均有至修車廠維修保養之記錄 ,或是修電機、修排氣剎車、修油管線、換修方向幫浦、修離合器,可見原    告並非對系爭車輛不予聞問,只要被告李家達發現系爭車輛有異,均可自行    至配合修車場維修,原告從未阻止或不予置理,除非被告李家達並未發現而    未告知,職是,由上被告李家達親自填載之行程日報表均在在証明原告對系    爭車輛維修保養之重視,尤以如前述例如修「排氣剎車」、「方向幫浦」、    「離合器」等關於安全之重要機件,原告從未表示不可以修繕,今若如被告    主張事故當天被告有告知所謂「前輪磨損嚴重」要求更換輪胎及霸王梢又豈    會不予同意?尤以八七年一月廿三日之日報表,被告李家達載有「途中因板    架結構安全之問題至協煌換七號板」,足見原告公司尚允許被告李家達縱在    途中若有任何異狀均可自行修繕不待原告同意,今真若有被告李家達主張之    情況,原告又何有不同意之可能?遑論事故前之八七年三月七日尚有維修之    情事,是以,本件被告李家達所主張者應係卸責之詞。抑有進者,由上所述    ,足見系爭車輛若有異狀,被告李家達均會修理,然關於本案被告所主張者    ,均未見被告李家達向原告表示而載於行程日報表,尤以八七年三月七日尚    有維修之紀錄,然整個三月至事故發生前除前開維修之事外,均無記載被告    李家達所謂「前輪嚴重磨損」之事,今若真有如被告李家達主張之事實,為    何不見於被告李家達親自填載於行程日報表?綜此種種矛盾之情事,足見被    告所言不實。至於驗車乙事,由蔡順豐於八六年九月八日至十日連續驗車三    日,被告李家達亦於八六年十一月廿二日、八七年三月六日、八七年三月十    九日先後三次至監理所驗車,亦足証明系爭車輛之車況係絕對能安全行駛,    不然何以能順利完成驗車?綜上所陳在在証明原告對系爭車輛絕非如被告李    家達所言,係處於長期不維修定檢之狀況,被告李家達所言,不過係臨訟杜    撰之詞不足採信。
  3、雖然有無投保與事故之發生與否並無因果關係,然被告所言亦悖於實情,蓋    系爭車輛係七十四年七月出廠,自由原告購得之後均有向華僑產物保險公司    投保,至於事故發生時無投保狀態,係導致於華僑產物保險公司於保期屆滿    時未通知原告續保而原告疏未查詢所致。  4、又被告甲○○乙○○雖主張系爭保證書上之簽章並非渠等所為,故不應負



    保証之責云云,惟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六    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保証書之印文與被告甲○○乙○○於答辯狀尾頁    具狀人欄之印文由肉眼即可分辨兩者相同,而且被告甲○○乙○○亦不否    認印章為其所有,而依一般常理,作保係非常重要之事,若要他人作保,不    可能不徵詢作保人之意思,尤以本件作保人一為被告李家達之父,一為被告    李家達之配偶,斷無不可能不告知,然被告甲○○乙○○於此情況下,仍    由被告李家達於系爭保証書蓋章,當有表見代理之情事發生,則被告甲○○    及乙○○依上法令自負保証之責。
三、證據:提出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保證書、匯款回條、日報表、單據、出廠證 明及證明單等件為證,並聲請向華僑產物保險公司函查系爭車輛投保等事。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李家達受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KA-五一七聯結車肇事,茲因原告應負    該車之維護修繕之責,但就該車肇事前之長期車況不良情形,屢經被告向公    司負責人員李燿昇反應,然原告均未予置理,於被告出車前被告復向李燿昇    謂車輛前輪磨損嚴重,車輛減速時會向左偏斜,要求校正及更換輪胎及霸王    梢,惟李燿昇均置之不理,於本件肇事後,經被告再度要求,原告始將輪胎    換新,然事故已經造成,故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 疏於保養車輛屢經被告反    映,均不修繕及更換零件所致。
 (二)按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原告為貨櫃運輸業之僱用人,貨櫃運輸業為高風險之    業務,且車輛為運輸工具,按僱用人本應負車輛機械維修及定期檢驗之責,    然僱用人卻提供已有五年未辦理定期檢驗及有公共危險之虞車輛予受僱人使 用,不僅受僱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脅,若發生事故,亦會對第三人造成生命 財產之損失,本件肇事之車輛未維修定檢,其責任在於僱用人,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
(三)況原告未將營業用之車輛辦理保險,據燿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燿昇於被害人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案件中,亦曾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出庭證稱:此車 事故多,被保險公司拒保,惟竟於肇事後當天,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將車 輛由富邦保險公司承保,並要求加保日期登載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保險證 號碼為0501-08E06647 ,由此可證,該車仍可加保,只是原告公司為節省成 本而故意不加保,現事故發生,原告卻要將所有之肇事風險轉嫁給被告,顯 「運送風險」與被告之「勞力收入」不成對價比例,對受僱人實非公平。又 原告隱匿未將該營業車輛辦理保險之事實,卻於肇事當天在電話中指示被告 「一切有華僑保險處理」,要被告當場與肇事受害人和解,按被告係依原告 之指示處理,現原告卻否認有下達和解之指示,反而要求被告應賠償損失, 對一個受僱之被告而言,實非公平。




 (四)被告乙○○甲○○並未同意擔任李家達之保證人,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均係    被告李家達所填寫,印章亦為李家達私蓋,原告並未派人向被告對保,以查    證被告是否同意作保,故被告乙○○甲○○既未同意擔任被告李家達之保    證人,則原告請求擔負連帶保證責任,顯無法律依據。 (五)原告謂若被告既明知車況有問題,即可不同意出車等語。然僱佣關係中之勞 工本為社會弱勢,勞資關係更是不對等之關係,受僱人既已向僱用人反映維 修問題多次,僱用人仍不予處理之情況下,為工作權之維持,被告只得服從 派車指示繼續出車,實為弱勢勞工之無奈。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並聲請向監理機關調取系 爭車輛驗車紀錄、調閱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卷宗(內含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卷宗)及訊問證人李建富張貴壽、邱 順富、吳承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家達前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於八十七 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駕駛原告所有KA-五一七號大型貨櫃車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下六十公里一百一十四公尺處 時,因疏未注意道路狀況及遵守交通規則,而撞及訴外人蔡建榮所駕SA-六六 八七號自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嚴重毀損,經蔡建榮訴請賠償,台灣高等法院判決 兩造應連帶賠償九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確定,原告於給付上開款項後,向被告 李家達及其保證人即被告甲○○乙○○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所賠款項,被告竟置 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僱佣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及保證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本件肇事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應 負維護修繕之責,惟就該車肇事前之長期車況不良情形,屢經被告李家向公司負 責人員李燿昇反應,均未獲置理,出車前復向李燿昇謂車輛前輪磨損嚴重,車輛 減速時會向左偏斜,要求校正及更換輪胎及霸王梢,李燿昇均置之不理,故本件 肇事原因係原告疏於保養車輛,屢經被告李家達反映,均不修繕及更換零件所致 ;且該營業用之肇事車輛,原告已有五年未辦理定期檢驗,亦未辦理保險,現事 故發生,竟將所有肇事風險轉嫁給被告,實非公平;又被告甲○○乙○○並未 同意擔任被告李家達之保證人,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均係李家達所填寫,印章亦為 李家達私蓋,原告並未派人向被告對保,以查證被告是否同意作保,故被告乙○ ○及甲○○既未同意擔任被告李家達之保證人,則原告請求擔負連帶保證責任, 顯無法律依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僱用被告李家達於右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KA-五一七號大型貨櫃 車,撞及訴外人蔡建榮所駕SA-六六八七號自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嚴重毀損, 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兩造應連帶賠償蔡建榮九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確定,原告 已賠償上開款項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 三九號民事判決書一件及匯款回條二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關於本件肇事原因,原告固主張事故乃被告李家達疏未注意道路狀況及遵守交通 規則所造成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右揭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記載,被告 李家達駕駛系爭車輛係「因未注意定期參加檢驗及行前注意方向盤與煞車系統,



李家達煞車減速時車輛失控向左偏斜兩車道」撞及蔡建榮所駕自小客車,是本 件事故發生原因應屬系爭車輛機械因素,而非被告李家達駕車疏未注意道路狀況 等之駕駛不當所造成,亦堪認定。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對於被害人雖因選 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而負賠償責任,究其實,此項損害之負擔,因求償權之行 使,乃轉嫁於受僱人,依報償責任原則,實非公平。在實務上,適用僱用人之求 償權時,仍應斟酌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加指示,被害人損害之發生 是否因僱用人管理上之缺失所致,設備是否不完備,勞務是否過於疲憊等因素, 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妥當分配損害之負擔(孫森 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二九九頁倒數第一行以下參照)。五、查原告為貨櫃運輸業之僱用人,本負有車輛機械維修及接受定期檢驗之責,以提 供車況良好、能安全行駛之車輛予受僱司機駕駛,要不得將機械維修及定期檢驗 責任推卸予受僱人,且汽車監理機關之定期檢驗,亦在督促汽車所有人確保汽車 維持能安全駕駛之最低標準,而本件系爭車輛係七十四年七月出廠,於八十七年 三月十二日事故發生前,最後一次接受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為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出廠證明及本院函查之檢驗紀錄附卷可稽,可見系爭車輛 於事故發生時,為車齡十餘年之老舊車輛,且已有五年未辦理定期檢驗合格,原 告竟提供此老舊車況不明之車輛由被告李家達駕駛,非惟可能造成公眾生命財產 損害,即就駕駛人李家達本身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堪虞,顯原告有相當重大之過 失。次查原告經營貨櫃運輸業務為高風險之行業,自應注意就車輛投保,以轉嫁 風險,而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並未投保,乃原告所自承,姑不論原告所謂「至於 事故發生時無投保狀態,係導致於華僑產物保險公司於保期屆滿時未通知原告續 保而原告疏未查詢所致」是否屬實,原告應注意將系爭車輛投保而終未投保,致 損害無法轉嫁由保險承擔,其咎在原告本身,原告即應自行負擔絕大部分賠償金 額始為合理。又查本件事故發生為機械因素,且被告李家達過失原因在行車前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注意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及輪胎 確實有效,即貿然上路,固如前述,並有前述確定判決可參,惟原告為貨櫃運輸 業之僱用人,就其所有車輛本應注意保持良好車況,作好行前檢查,再將能安全 行駛之車輛交予受僱人李家達駕駛,而李家達出車前則應再檢查確認始得上路, 是行車檢查之責任,原告亦遠大於被告李家達,自應負擔較大之賠償責任,至被 告李家達則分擔較小賠償責任即可。雖原告狡稱若被告明知車況有問題,即可不 同意出車云云,然僱傭關係中之勞工本為社會弱勢,勞資關係於今仍非完全對等 ,觀諸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五年未定期檢驗合格,亦未注意投保,顯原告於考量節 省成本情況下,完全忽視車輛行車安全之維修及風險之分擔,僅在維持車輛可得 行駛之車況供其牟利而已,被告縱向其反應,衡情已無實益,再進而表示不同意 出車,豈非形同自動請辭。基上各節,本院認就賠償蔡建榮之九十四萬六千九百 六十元,原告應分擔百分之九十九之賠償責任,被告祇須負擔百分之一為適當,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扺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家達賠償之金額



應核減至九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之百分之一即九千四百七十元(946960x1/100 =9469.6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不准許。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乙○○為被告李家達保證人,應與被告李家達連帶給付 原告所賠款項之事實,為被告甲○○乙○○所否認,原告固提出保證書一紙為 證,且被告甲○○乙○○亦不否認保證書上之印文為真正,惟辯稱:伊等並未 同意擔任李家達之保證人,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均係李家達所填寫,印章亦為李家 達私蓋,原告並未派人與伊等對保,以查證是否同意作保等語,查被告李家達已 甘冒刑責,自承未經被告甲○○乙○○同意,擅立取用渠等印章蓋印於上開保 證書上等情,顯被告甲○○乙○○所辯堪可採信,原告固主張被告甲○○、乙 ○○亦有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然甲○○乙○○之印章乃被告李家達擅自取用, 其二人自無何表見代理行為可言,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乙○○為 被告李家達保證人,應與李家達連帶給付原告所賠款項云云,亦有未合。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求償權,請求被告李家達給 付九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及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乙○○連帶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金額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 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 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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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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