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 人 鍾賢斌
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聲明、陳述略以: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建物第五層部分,為原告丁○○所有;第六層部分為原告丙○ ○所;第七層部分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二)被告應將前開建物第五層返還原告丁○○;第六層返還原告丙○○;第七層返 還原告。
二、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第五、六、七層建物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下簡稱系爭增建建物) ,係原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四樓主建物所有人郭柏成同意後,共同出資 興建。原告二人並約定第五層部分由原告丁○○所有,第六層部分由原告丙○ ○所有,第七層部分則由二人維持共有(各二分之一),設置家居佛堂使用。 即系爭增建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該增建部分自應屬原告所有。(二)又如附表所示第四層主建物所有人郭柏成於八十九年間,因個人財務問題,其 所有四樓建物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因執行法院誤將系爭增建建物同列為訴外人 郭柏成之財產,併予作價拍賣,嗣經被告拍定。然而第三人之財產並不得為執 行之標的物,縱執行法院誤為查封拍賣,原告之所有權亦不因之而喪失效力。 故本件雖執行程序終結,原告仍得提起確定所有權存在,及返還所有物之訴。(三)因系爭增建建物已如前述經被告拍定,並取得相對權利移轉證書,並執行點交 ,對原告所有權已造成現時之侵害,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足除去,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房屋加蓋同意書、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權利移轉證書、執行 處通知各一份;聲請訊問證人許寶珠、林六;聲請向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陽信 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新莊農會調取相關帳戶資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於八十九年間自法院拍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民執松字第五一七七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郭柏成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被告確為第四層建物所有權人及系爭增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誤。(二)原告指稱,系爭增建建物乃為伊等於八十四年間經系爭建物第四層所有權人郭 柏成同意共同出資增建,分由原告二人及其家屬各為居住使用一節,顯為虛偽 。蓋系爭增建建物於八十二年間即已加蓋完成,此為同鄰多年鄰居等周知之事 實,原告所提出之加蓋同意書顯為臨訟杜撰或供分產之用而已。遑論原告丁○ ○尚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與訴外人郭柏成就系爭增建第五及七層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倘如原告所指,該增建部分確為伊等興建,豈有再締租約之理。(三)且執行債務人郭柏成之妻陳慧芳在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現場查封 時,當場自承系爭建物係供自住,無出租,頂樓有增建,公共樓梯出入有獨立 門戶等,並未提及增建物所有權屬原告所有。而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 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增建時,陳慧芳更稱:增建部分,係債務人( 即郭柏成)出資興造。參以法院受理本件執行案後,曾多次會同債權人前往履 勘,並逐一張貼封條,而原告二人及其家屬既均長年居住於此,自就系爭建物 遭受查封之情形,均得為詳知,倘原告等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當有充 裕時間向執行法院為異議,而保其權益。惟原告二人竟坐視其權益受侵害而不 顧,聽任執行法院為查封,此顯與常理有違。又本件歷經三次拍賣程序,歷次 拍賣通知均有寄送債務人,惟債務人郭柏成均未就標的物增建部分聲明異議, 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被告拍定本件標的物後,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執 行法院執行標的物點交程序後,原告方主張系爭增建建物為其所興建云云,不 僅與債務人郭柏成之妻所陳述不同,且在長達近一年的執行程序中,原告從未 就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提出異議,原告二人如此消極作為,顯然與經驗法則相違 ,足見原告二人並非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三、證據: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租賃契約書二份、查封 及勘測筆錄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七七號執行卷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建物,係原告二人於八十四年間經四樓主建物所有人郭柏成 同意後,共同出資興建。原告二人並約定第五層部分由原告丁○○所有,第六層 部分由原告丙○○所有,第七層部分則由二人維持共有(各二分之一),設置家 居佛堂使用。詎郭柏成於八十九年間,因個人財務問題,其所有四樓建物遭執行 債權人查封拍賣,執行法院誤將系爭增建建物同列為訴外人郭柏成之財產,併予 作價拍賣,嗣經被告拍定,進而執行點交完畢。惟執行法院誤為拍賣之行為,並 不影響原告所有權存在,原告自得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將所有物返還原告等情。 被告則以,系爭增建建物係於八十二年間即加蓋完成,原告主張係彼等於八十四 年間出資興建一節,顯屬虛偽。又執行法院自查封系爭增建建物迄經被告拍定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歷時甚久,執行債務人之妻陳慧芳更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表明系爭
增建物係債務人所有自住,原告二人倘確為系爭增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豈有坐 視其權益受侵害而不顧,聽任執行法院為查封拍賣之理,足見原告二人並非系爭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松字第五一七七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郭柏成)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係將如附表 所示四樓建物與系爭增建建物先後查封併同拍賣,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由被 告以最高金額標得,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再於九 十年一月八日就主建物(即四樓部分)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六月間聲請點 交取得占有;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僅得以公共樓梯出入,並未打通使用,且得單 獨使用,故各層間(含主建物)各屬獨立不動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七七號執行卷全卷,核對屬實,堪信為 真正。
四、又原告主張:彼等各為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此部分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此部分原告固出房屋加蓋同意書 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寶珠、林六;及向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陽信商業 銀行北投分行、新莊農會調取相關帳戶資料。惟:(一)經依聲請訊問證人林六(陸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係證稱:系爭增建建物為 伊所搭建,是原告的父親郭勝德委託伊蓋的,承攬報酬也由郭勝德交付,建築 之式樣亦由郭勝德指示,原告的父親並沒有說房子要蓋給誰,或誰要蓋。房子 是主建物剛蓋好時即加蓋,大約花了二個月的時間完成等語。則縱信其供述屬 實,至多僅能推認系爭增建物之定作人為原告之父郭勝德,並無得進而為郭勝 德係代理原告二人與建系爭增建物之推認。遑論依前開執行卷宗內所附建物登 記謄本所載,如附表所示四樓主建物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完成第一次登記 ,再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因買賣登記為郭柏成所有。再加入證人林六所陳「施 作約二個月時間」之工作日數,其完工日期應仍係八十二年間。則原告主張其 等係於八十四年間經郭柏成同意後加蓋云云,其時間點因有未合,而有可議, 並無足採。
(二)再觀卷附房屋加蓋同意書固記載「::茲同意丁○○小姐與丙○○先生在四樓 以上加蓋樓層,並願放棄加蓋樓層使用權。::加蓋之工程費用,分別由丁○ ○小姐與丙○○先生共同負擔,總計工程費用為二百七十萬元。四樓所有權人 郭柏成;加蓋人丁○○、丙○○;見證人許寶珠;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然經 隔離訊問證人許寶珠與原告丙○○。原告丙○○陳稱:同意書係八十四年六月 六日在四樓客廳書寫的,當天除伊外,尚有原告丁○○、郭柏成夫妻二人、許 寶珠及父親(郭勝德)在場,下午簽的,內容是當天由伊的女朋友(嗣後才到 )用伊弟弟的電腦打的,有列印三份,原告二人及郭柏成當場蓋章,見證人( 即許寶珠)是嗣後才蓋章的,因為見證人的章放在伊公司云云。證人許寶珠則 稱:八十四年的時候簽同意書,在場人有伊、原告二人、原告的父親及郭柏成 ,之外沒有其他人了,內容是丁○○寫的,同意書在簽之前就寫好了,有放複 寫紙,大概有三張,伊有簽名與蓋章,印章是臨時去刻的,因為想說要幫他們 見證云云。二人對於同意書之製作、簽署方式,以及簽署時在場之人等重要事
項,供述差異甚大,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參以,本院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四日至如附表所示建物現場實查封時,係因執行債務人(郭柏成)之妻陳慧芬 在場陳稱:房屋現供自住,無出,租樓有增建,公共樓梯出入,有獨立門戶等 語。故債權人當場就增建部分為指封,請求併予測量查封拍賣。嗣執行處於同 年五月十一日派員會同地政關人員就增建部分查封測量時,陳慧芬更稱:頂樓 部分計三層,均由債務人出資興建。執行法院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進行第一 次拍賣、同年十月二十日進行第二次拍賣,迄同年十二月一日進行第三次拍賣 ,始由被告以最高金額得標拍定等情,有查封筆錄、勘測筆錄各一份及拍賣公 告三份附於前開執行卷內可查。原告丙○○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 詞辯論時自承:其於公告第一次拍賣時,即知悉公告內容等情。按諸一般經驗 法則,倘原告確為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人,豈有放任自己所有之物任人拍賣, 而遲至拍定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理。甚而原告 丁○○竟與郭柏成就系爭增建建物五樓及七樓部分訂立租賃契約(此部分業據 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二份附卷,經以肉眼與丁○○於房屋加蓋同意書上之簽名 及印文比對,互核相符。),更違常情甚巨。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所辯 :同意書應為臨訟編纂,內容係虛偽等語,應可信為真實。(三)至原告聲請向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新莊農會調取相 關帳戶資料部分,其待證事項無非為證明系爭增建建物實際出資來源係原告二 人,惟其中除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部分之戶名為丁○○外,餘與原告二人並 無直接關聯(戶名各為郭勝德及士林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且實際出資人與 原始起造人間非為等號,是縱信定作人郭勝德給付承攬報酬之來源係原告二人 ,亦無得為原告二人即屬原始起造人之推認,是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之聲請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主張彼等為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一節,難信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彼等為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侵 害,將所有物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書記官 吳美瑤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