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9年度,74號
SLEV,99,士簡,74,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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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4號
原   告 哈帝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品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 被告於民國97年7月、97年9 月先後向原告購買滑鼠、滑 鼠墊等產品。97年7 月的第一次交易產品為滑鼠與滑鼠墊 各160 個,價金含稅為新台幣(下同)100800元(「400 ×160 +200 ×160 」×1.05=100800)。97年9 月的第 二次交易產品為1000個滑鼠與350 個滑鼠墊,價金含稅為 493500元(「400 ×1000+200 ×350 」×1.05=493500 )。二者價金含稅合計594300元,原告已將上開產品交付 被告。
2 本件的買賣價金,被告在97年9 月4 日匯款39000 元,98 年1 月6 日、98年1 月13日、98年1 月21日黃瑞敬以當面 交付現金或以黃瑞敬的名義匯款方式,先後付款32190 元 、10萬元、38300 元,合計僅清償209490元,後來黃瑞敬 又退了第二次交易價值含稅21萬元的500支滑鼠產品。第 一次交易的貨,已經給付貨款39000 元及32190 元,尚有 滑鼠與滑鼠墊各47個未退貨,積欠的貨款是29610 元;第 二次交易的貨,已經給付貨款10萬元及38300 元,另退貨 500支滑鼠,積欠的貨款是145200元。 3 第一次交易97年7 月的160 組貨是先送10組,再送150 組 。第二次交易97年9 月的貨是送到台北市○○路272 號1 樓。本件買賣,原告是與第三人即當時任職在瑞締公司擔 任業務的黃瑞敬接觸,黃瑞敬表示把貨送到被告公司,由 被告公司處理,發票也開被告公司,在原告的認知,就是 被告要買貨,整個交易過程中,只有與黃瑞敬聯絡,並沒



有與被告聯絡。
4 被告明確知道第一次交易的存在,第二次交易,開的發票 沒有被退回,也沒有異常現象,被告拿原告公司的發票報 帳,竟說是誤報是不可信的。被告確實有原告第一次交易 出貨的47組滑鼠與滑鼠墊,如果交易不存在,被告如何取 得原告的產品及發票。
5 本件買賣價金含稅計594300元,扣除已清償的209490元, 及退貨的21萬元,尚欠174810元。
6 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810元,及自98年4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 兩造素無往來,被告未向原告購貨,不是買受人。原告主 張的第一次交易100 組滑鼠及滑鼠墊,雖送到被告公司, 但那是第三人郭景瑜向被告借地方放置,委託被告代收。 被告依郭景瑜指示幫忙出貨53組滑鼠及滑鼠墊,其中50組 出貨給歆宇科技公司,是開被告公司的發票,3 組給郭景 瑜的餐廳,目前尚餘47組存放在被告公司。關於第一次與 第二次交易,原告的出貨發票,被告都是誤報。 2 被告匯款39000 元給原告,是因郭景瑜向被告借款,指示 被告把錢匯到該帳戶。
3 兩造聯繫過程中,被告自原告取得黃瑞敬電話而與之聯絡 ,黃瑞敬表示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第一次交易將退貨 47組,並給付32190 元結清。而原告明知第二次交易對象 及持有第二次交易貨物的人為黃瑞敬,且已與黃瑞敬私下 達成協議,卻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實無理由。
4 被告非本件二次交易的買受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1、關於97年7月的第一次交易160組滑鼠與滑鼠墊部分:⑴、原告主張第一次交易價金含稅計100800元、已先後給付價金 39000 元、32190 元,因47組滑鼠與滑鼠墊未退貨,尚欠29 61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的97年7 月統一發票 、運費明細表,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⑵、至原告主張第一次交易的買受人為被告之事實,則為被告否 認。經查:
1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的契約;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項分別明定。
2 本件第一次交易,第三人黃瑞敬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16



0 組滑鼠及滑鼠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其與黃瑞敬的MSN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佐,而證人即居中介 紹的郭景瑜亦於99年1 月18日到庭證稱「黃瑞敬想賺外快 ,問我有沒有公司向原告出貨,不需先付貨款,客人是貨 到收現,可賺價差。我問被告,被告同意,第一筆先做16 0 組,有60組直接出貨到光華商場,另100 組就到被告公 司,方便出貨。黃瑞敬收到60組的錢,把成本含價差現金 3 萬餘元交給我轉交給被告。100 組中50組又出貨到光華 商場,3 組請被告寄快遞給我,被黃瑞敬拿走,47組目前 還在被告公司。這160 組,被告知道是借名義向原告購貨 ,黃瑞敬跟我說先匯39000 元,我告知被告,被告知道39 000 元是要匯貨款」等語。
3 參以送到被告公司的滑鼠及滑鼠墊產品,事後仍係以被告 名義出貨給第三人歆宇科技公司,被告並出具出貨之統一 發票(見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49頁之統一發票)。再比較 第一次交易產品進出貨交易價格,每組滑鼠及滑鼠墊進價 計600 元,出貨價格則每組為800 元(見本院卷第49頁被 告提出的統一發票),二者顯有價差之情節,證人郭景瑜 前揭證詞,應可信為真。被告事後否認未同意出借名義且 不知情之辯詞,顯係事後圖卸飾詞,不能相信。 4 綜上,第一次交易產品既係被告同意第三人黃瑞敬以被告 名義向原告購買,被告即應負授權人之本人責任。 5 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交易尚欠的貨款 29610元,自屬有據。
2、關於97年9 月的第二次交易的1000個滑鼠及350 個滑鼠墊部 分:
⑴、原告主張97年9 月黃瑞敬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1000個滑鼠 及350 個滑鼠墊,價金含稅計493500元,扣除已給付的10萬 元、38300 元,及退貨500 支滑鼠產品(價值含稅計21萬元 ),尚欠1452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非買 受人,未同意黃瑞敬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貨等語。⑵、經查:
1 原告主張第二次交易之事實,雖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出 貨清單為證。但商場上交易,跳開發票或買受人指定以非 買受人之第三人為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名義,乃吾人經驗 所知,故統一發票或出賣人片面記載之客戶資料,不足遽 以推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2 原告自承交易期間的聯絡對象是第三人黃瑞敬,而證人即 曾居中介紹第一次交易的郭景瑜則於99年1 月18日到庭證 述「第二次出貨1000組,這次我與被告都不知情,是經原



告催討貨款才知道,出貨1000組,黃瑞敬並沒有事先告知 」等語。
3 此外,原告就被告同意黃瑞敬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第二次 交易的1000個滑鼠及350 個滑鼠墊之事實,未能進一步適 切舉證,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 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交易尚欠的貨款 145200元,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610 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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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哈帝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