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9年度,361號
SLEV,99,士小,36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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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3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揚眉所有車號0189-EM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張武男於 民國97年1 月25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北 市○○路○ 段21巷45弄與士東路200 巷58弄路口時,遭被告 駕駛車號9HZ-909 號車輛,因駕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送廠修復 後,其合理必要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3,253元(工資部分 為8,763 元、零件部分為4,49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車輛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 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 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3,253元,由卷附 資料觀之,工資部分為8,763 元、零件部分為4,490 元,其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7 月,有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7年1 月25日,應折舊2 年 7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應折舊3,08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403 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合計為10,166元(8763+1403=1016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 生效之翌日(即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44900.369=1657第2年折舊額 (0000-0000)0.369=1045第2年後7個月折舊額
(0000-0000-0000)0.3697/12=3852年7個月之折舊額為3,087元
(計算式為:1657+1045+385=3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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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