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61號
PCDV,90,簡上,61,200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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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六一號
  上 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簡字第一五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撥款新臺幣(以下同)七百萬 元於戶名為甲○○、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被上訴人亦自承有關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個人資料表(即原審被證二 )、授信約定書(即原審被證三)及印鑑卡(即原審被證四)三份文件確為被 上訴人所親簽無誤(詳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所具補充理由狀第 二頁倒數第一行及第三頁前三行參照),而其間借款、還款之程序長達近七年 之久,且上訴人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就有關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債務乙 節,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親自收受( 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二十二,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書狀之證物),才於 八十五年六月間辦理展期,其間被上訴人從未曾有任何異議,苟被上訴人確實 不知有向上訴人辦理貸款乙情,為何不即時通知上訴人?又為何於收受前開通 知函文後,隨即有再辦理展期之情事?顯見被上訴人確有辦理貸款之真意且對 整個程序均甚為明瞭,否則必不致此。
  ㈡被上訴人於貸款之整個程序中,為向上訴人證明其償還能力,其間陸續更向上 訴人提供其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建築物所有權影本(詳原審被證十九),此等資 料均非上訴人所能申請,苟被上訴人稱其之所以親填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 及印鑑卡是預備借款用的,又為何於其後更陸續提供相關之證明文件予上訴人 以證明其償債能力?甚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庭訊時,法官問   :「你(指被上訴人)為何交所有權狀影本給中興銀行?」甲○○答:「當初   林志誠來找我說他要借款,須要所有權狀,基於好朋友,我就影印所有權狀給   林志誠」,是被告亦自承係有關借款之情,凡此,均見被上訴人均十分明瞭整   個借貸之過程,否則,上訴人又有何能力取得相關資料文件?  ㈢又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三由被上訴人所親簽之授信約定書,其中第二條及   第十條規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   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



   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   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   ,並負賠償責任。」、「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   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   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今被上訴人對於整個貸款之過程均十分   明瞭,且有為辦理貸款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亦已依約核撥款項,雖原審就被   證三及被證四之鑑定結果為先簽名後蓋章,然仍不能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均不知   情,又有關系爭之本票(詳原審被證二十)上之印鑑經核與被證三、被證四相   同,依前開授信約定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之責任,已極明確。  ㈣有關證人林志誠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根本不值採信,蓋:林志誠於原審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庭訊時證稱:「(問:原告印章何來?)答:我不記得 了。要回想以後看能否清楚。」而當天庭訊時,林志誠固有說明:「林大坤( 即林志誠父親),當時有用原告(即甲○○)等三人名義向被告(即上訴人) 借壹仟捌佰萬元::」,然當天其亦說明伊不清楚當時父親(即林大坤)是如 何借的。林志誠再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卻突然說明:「至於當初中興銀行 撥款下來,都是由我父親去領的」、「印章都是我父親刻的」、「(問:被證 三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是否你父親幫甲○○刻的章?及是否你父親幫甲○○蓋 的章?)答:是的」,「(問:本票上之甲○○簽名及印章是何人所簽及何人 所蓋?)答:此印章還是原來的印章::,至於甲○○的簽名是應銀行要求我 交待會計小姐去簽的及拿印章去蓋的」,此二份證詞可說是完全不同,林志誠 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證稱「不記得了」,又何能於其後之證詞說明如此 明確?均見證人林志誠之證詞根本不足採。
 ㈤另就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1.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原審被證四印鑑卡確為其所   親簽無誤,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在上訴人公司辦理存款提領往來帳戶之意思表示 ,且對於專屬被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亦已確 知及確認,是縱證人李思嘉證述該印鑑卡係由許任榮拿回來的,惟仍不足以否 定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銀行辦理存款提領往來帳戶之事實,況訴外人許任 榮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回覆上訴人銀行之函文中亦明確說明:「本人於貴 行任職期間所承辦之所有授信案件,均依 貴行之授信規章及其規定辦理,甲 ○○授信案件亦復如此::」(詳上證二),顯見,有關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 表、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均確由被上訴人所親簽、親蓋。2.對於被上訴人 陳稱係林大坤林志卿父子表示願出任連帶保證人,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 請信用授信::云云,均僅係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   訴人均否認之。又被上訴人稱因尚不須辦理貸款而未同時在上開文件上蓋章:   :云云,苟被上訴人自始均無辦理貸款之意思,則根本無須於個人資料表、授 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蓋章,又何必大費週章而先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呢?是 其所指沒有蓋章乙情,只不過是卸責之詞而已,不值為憑。3.再按,上訴人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對於被上訴人與林大坤間之關係為何?上訴人 並不明瞭,然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辦理貸款,其即為主債務人,而上訴人亦已 依其內容核撥款項,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繳交本息,上訴人依法自應對其主張之




  ㈥又有關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內容,只不過在確認簽 名及蓋章之先後而已,而徵諸一般習慣,均為先簽名後始蓋章,是被上訴人實 不得執前之鑑定結果而謂被上訴人均未有蓋章之事實。至 鈞院於九十一年一 月四日庭訊時,證人許任榮亦證稱:「當時應是有人要辦貸款,我們才去對保 ,資料帶回來給經辦人員辦理。」、「(問:有關授信申請書等資料交回中興 銀行時承辦人員有無說缺什麼資料?你交給中興銀行審核時授信約定書及印鑑 卡有無再拿出去補辦手續?)答:沒有。沒有。),又當天庭訊時,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亦提示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庭訊筆錄予證人許任榮參閱(包括證 人沈怡良陳景坤李思嘉均證稱:當時在審核(或辦開戶時)印章及簽名都   已經簽好、蓋好了),證人許任榮亦證稱:「沒有意見」且後稱:「如果資料   拿回來已經蓋了,應是當時就已經蓋的::」,顯見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之印章   在當時均已蓋妥,且係為辦理貸款之用而對保,被上訴人又豈能諉為不知之理   ?又依財政部(75.2.4)台財融第七五0二二四一號函(上證四)內容:「查   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均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   印鑑卡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而支取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須取   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   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今本   件有關取款事宜,其蓋用之印章均與印鑑卡上留存之印鑑相符,依上開函令,   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且本件系爭本票之印鑑亦與印鑑卡上之印章相符,縱   非被上訴人所蓋,亦顯有授權或表見代理之情事,依法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上   之責任,殆屬明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十七紙、轉帳收入     傳票九紙、活期儲蓄取款存款憑條十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任榮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卷附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款憑條領取七百一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之鉅 款,並非提領現金,而係以轉帳方式轉出,案經檢察官偵查時已查明係以轉帳 匯入訴外人林志卿之帳戶內,由此即不難查明冒名使用甲○○該帳戶之借款流 向,確係林志誠、林志卿等父子所為,足以證明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之存在。  ㈡又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員許任榮到庭雖證稱:對保需要本人親簽,可能帶印鑑卡 ,如有授信時亦會帶授信申請書,如開戶只要印鑑卡,對保就是讓他簽名並確 認係本人親簽,至於有無蓋章不清楚,後來我將資料拿回來交給承辦人員,當 時資料上有無蓋章也沒有印象,我只負責對保等語,該證人避重就輕無法就蓋 章之真正為證明,然以證人許任榮所述如有授信時會帶授信申請書,對保就是 讓借款人簽名並確認係本人親簽等情,然查被上訴人既未完成開戶,也未在授 信申請書上簽名對保,按該授信申請書甲○○之簽名並非真正,復未向中興銀 行提出授信申請書(參見原審被證八),何來證人所稱對保之有﹖已見該證人



許任榮之證言顯非實在,所陳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尤有進者,上訴人中興銀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原始借款金額為一千八百 萬元,應有原始借款人最初書立之借據存在,何以未據上訴人提出該原始借據 以供鈞院核對該原始借據之簽名是否係被上訴人真正之認定及證明,又依財政 部規定一次領取現金超過一百萬元以上者,每筆均應登錄於大額現金支付登記 簿,然查上開領取借款計有六筆其取款憑條所載領取之金額均超過一百萬元以 上,應命中興銀行提出該六筆大額現金支付登記簿之記載,俾查明原始一千八 百萬元之借據及其借款人之簽名筆跡究為何人所有,並上開六筆提領超過一百 萬元之各筆領取款係由何人所具領,俾查明被上訴人與中興銀行間確無消費借 貸之存在,實際係由林志誠父子與銀行承辦員許任榮勾結所冒貸。 ㈣按諸授信期限一年到期,如未還款,即應由立約人等親自再向銀行辦理授信之 更新申請(即俗稱為展期),但申請文件手續相同,否則如得僅憑原申請授信 貸款之印章,即可任由他人辦理展期授信,則立約人是否已死亡,已否遷居, 出國移民或有破產、傷殘、失業及其他重大喪失債信等不能辦理授信等事由如 何能辦展期核貸﹖按甲○○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僅短 暫六個月設籍於淡水,其餘時間均設籍居住蘆洲,但系爭本票發票人甲○○之 住址,發票期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仍載八十一年之淡水舊址,顯非甲○○所簽 發甚明,因此展期授信之辦理更新申請,中興銀行如何得率憑一個印章未對保 即可年年暢行無阻辦理授信更新展期長達六、七年之久,寧非奇怪,謂非銀行 承辦人員與實際借款人長期勾結配合,豈能長久掩飾冒貸之事實。 ㈤對上訴人陳述之答辯:查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前開活期存戶帳號,係遭林大 坤父子以盜刻印章,勾結銀行承辦員許任榮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於中興銀行開 戶所使用,故此帳戶之所有往來存提紀錄從無任何一筆係告訴人之字跡。然中 興銀行主張被上訴人等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分別將伍萬貳仟元、伍萬元、陸 萬元以徐景惠甲○○蔡銘桐等名義匯入徐景惠甲○○蔡銘桐等在中興 銀行所開設之前開存款帳戶之內(參見上證一第十七頁匯款明細表),被上訴 人等豈有不知該帳戶之理,藉此抗辯被上訴人應屬知情云云,惟查前開帳戶既 非被上訴人等所申請設立,被上訴人等因不知有該帳戶而無從為該帳戶存款之 管理或支配使用,何匯款之有﹖再者,觀諸該三筆在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匯入之 匯款備查簿所載,其匯出銀行經查為合作金庫五洲支庫,代號0000000 ,被上訴人等從未透過該支庫進行轉匯事宜,亦未曾於該匯款銀行設有存款帳 戶,顯係訴外人林志誠冒用以被上訴人等三人名義同時將三筆錢匯入被上訴人 等被冒開之前開系爭帳戶使用,上開三筆匯款應係同一人之筆跡所同時冒用, 非被上訴人所使用,否則被上訴人等根本不知有各該帳戶之存在,又三人怎可 能同時同地將錢匯入系爭三個帳戶支配繳息使用,再參以林志誠嗣即以其自己 名義在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將三筆分別為三千三百一十三元、三千三百一十二元 及二千七百一十二元同時再匯入前開蔡銘桐甲○○徐景惠之帳戶繳息使用 乙節,前後參互以觀,益足證明前開匯款均係訴外人林志誠冒名使用各該帳戶 所為,核與被上訴人等無涉。
㈥至於卷附被上訴人甲○○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微論證人林志誠



已在原審坦認係其應中興銀行之要求向稅捐機關申請而提出給予中興銀行在卷 (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文件並非被上訴人甲○○向中興 銀行所提出,且該卷附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經查係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所核發,顯與中興銀行抗辯主張被上訴人甲 ○○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初辦理授信放款申請所提供之文件兩者無涉,經查其間 相差達四年之久,上訴人之抗辯,核與事實殊嫌不合,應無可取,至於證人林 志誠其究憑何關係得向稅捐機關申請取得該項資料(按其兄弟林志嘉為立法委 員)則非被上訴人甲○○所得知悉,亦與本件被上訴人甲○○有無在八十一年 十一月間向其原始貸款七百萬元,顯屬無關。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等之授信申請書,借據及本票上簽名及蓋章為真正,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與林 志誠等共同負簽發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應負借據及票據上連帶法律責任云云, 即難憑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並未共同簽發面額為五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 十月三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持向上訴人貸款,上訴人亦無交付該借款予被上訴人,有關系爭本票被上訴人 共同簽發部分,係他人冒名偽造,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竟接獲上訴人 聲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五一七號裁定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情。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簽立授信申請書、申請經常性週轉 金額七百萬元,期間一年,又於同年月九日親與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即原審 被證三),更於同年月十一日以約定書上同一印章為印鑑章,申請開設活期存戶 ,帳號:000000000000。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十三日撥款七百萬元 於該帳戶,被上訴人即分別在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日、十六日及三十日,用同一 印鑑章提領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二十萬元。顯見被上訴人有借款事 實。嗣每次於授信期限將屆前,即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四年二月十 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均申請展期貸款, 金額依序為六百五十萬元、六百萬元、六百萬元、六百萬元,最後一次上訴人於 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後,由上訴人撥款五百五十萬元入 被上訴人前開帳戶,同日被上訴人再清償前次貸款五百五十萬三千三百一十三元 部分,至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貸款之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按被上訴人自承有關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個人資料表(即原審被證二)、授信約定書(即原審被證三 )及印鑑卡(即原審被證四)三份文件確為被上訴人所親簽無誤,而有關系爭本 票上之印鑑經核與原審被證三、被證四文件上之印文係屬相同,依前開授信約定 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又本件有關取款事宜,其蓋用之印章亦均 與印鑑卡上留存之印鑑相符,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且本件系爭本票之印鑑與 印鑑卡上之印章相符,縱非被上訴人所蓋,亦顯有授權或表見代理之情事,依法 被上訴人亦應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偽造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



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 票人;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向上訴人申請經常 性週轉金額七百萬元,期間一年,嗣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四年二月 十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均申請展期貸款,最後一 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申請展期貸款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後, 由上訴人撥款五百五十萬元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 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授信申請書、甲○○個人資料表、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授信 約定書、甲○○印鑑卡各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向上訴人貸款及簽發本 票之事實,並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冒名偽造,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在 等情,關於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辯稱並非係伊本 人所親簽乙節並不爭執,且系爭本票「甲○○」之簽名,經核與上訴人所提甲○ ○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三份文件上所為「甲○○」之簽名(即原審 被證二、三、四,被上訴人自認有在上開三份文件上親自簽名),其運筆方式及 書寫慣性亦確有不同,而證人林志誠於原審時亦已證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 伊指示其會計小姐柯靜雯去簽的等語(詳後述),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在系爭 本票上簽名等情,即值採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 文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應否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或應否依表見代理之規 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楊貹發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票只須核對印 鑑。當時(系爭)本票是誰交給我的我已記不得,一般來說,我們是將空白本票 交給客戶,再由客戶填好後再交給我們,本件來說,我不記得是否是我將空白本 票交給客戶,但我審核時,蓋章及簽名均已完成,我只審核印章是否為印鑑章, 印鑑章沒錯,我就作撥款的動作,對保只在第一次撥款時候對,後來展期則只憑 印鑑來做」、「(系爭本票)我只核對被證三(即原審被證三甲○○之印鑑卡) 」等語;而證人許任榮亦證稱:系爭本票係經過展期後再辦的,伊當時係授信主 管,只負責審核,並不知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何人所蓋用的等語(以上分別詳本 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及同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由上述證人之證詞,顯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在系爭本票上蓋章之事實。五、次查,系爭本票上「甲○○」之蓋章,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 日授信申請書、甲○○個人資料表、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授信約定書、甲○○印 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活期儲蓄取款存款憑條等文件上「甲○○」之蓋 章係屬同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依上開證人楊貹發之證詞,既係 由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先將空白本票交由客戶填寫應記載事項及蓋章後,再交 回上訴人公司核對該客戶先前因貸款而留存於上訴人公司之印鑑,如屬相符時, 即據以核撥所貸款項。則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是否真正﹖則又應先審究前 開文件上「甲○○」之印文是否為真正: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簽立授信申請書、同年月九日簽立授 信約定書,及於同年月十一日以約定書上同一印章為印鑑章,申請開設活期存戶



,帳號:000000000000,向上訴人申請經常性週轉金額七百萬元, 期間一年,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十三日撥款七百萬元於該帳戶,被上訴人即分別 在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日、十六日及三十日,用同一印鑑章提領三百萬元、一百 萬元、二百萬元及二十萬元。嗣每於授信期限將屆前,即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八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被上 訴人均申請展期貸款,金額依序為六百五十萬元、六百萬元、六百萬元、六百萬 元,最後一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撥款五百五 十萬元入被上訴人前開帳戶,而系爭本票上之印鑑章與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表、 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等三份文件,及上訴人開戶、領款存款所使用之印鑑章均為 相同,依前開授信約定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等情,固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一紙、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日授信申請書三件、甲○○個人資料表、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授信約定書、甲 ○○印鑑卡各一件、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十七紙、轉帳收入傳票九紙、活期儲 蓄存款取款憑條十紙等件為證。
㈡被上訴人固亦自認有於上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及印鑑 卡等三份文件上簽名等情,惟對於上訴人所提上開授信申請書等文件上「甲○○ 」蓋章之真正始終予以否認。並辯稱: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之友人林大坤及林 誌卿父子,向被上訴人遊說願出任為連帶保證人,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信 用授信,以備如需用款時,即可供貸款應用,因此乃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會同林 大坤林誌卿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持空白之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及印鑑卡 等,商請被上訴人先在授信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欄分別簽名,並填寫 個人資料表及在空白印鑑卡戶名下簽名。但被上訴人因尚不須辦理貸款而未同時 在上開文件上蓋章,也未授權他人刻蓋印章,更未填具授信申請書,請求上訴人 銀行承作授信放款,上開文件及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顯係他人所偽刻偽蓋的等語。 ㈢按證人徐景惠於原審時即證稱:「此被證三、四之筆跡是甲○○的,但印章是何 人蓋的我不知道,簽名當時我也在場,我也有簽名,當日好像是林大坤家有什麼 事很熱鬧人很多,當時也有經理級的人,他們說如果有需要週轉,可以向中興銀 行借款,所以他們給我們簽了兩張紙準備如果將來要貸款時用的,之後我就沒有 再去辦理了::」、「當時只有簽名,並沒有蓋章」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四四頁 正面),經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當時僅係為了日後貸款之需,而預先簽名於授信約 定書等文件上,並未蓋章等情,尚屬相符;而證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林志 誠於原審時更進一步證稱:「這貸款是在八十一年間之事,當時我父親任中興銀 行的董事,依規定董事是不能貸款的,所以我父親以此三人(按係指被上訴人、 徐景惠蔡銘桐等三人)之名義去貸款::」「林大坤是我父親,當初有用原告 (即被上訴人)等三人名義向被告(即上訴人)借一千八百萬元,我父親八十一 年(按應係八十四年之筆誤)過世後由我承接債務利息都是我在還,因為最近繳 息較不正常,我有到被告處找過他們請他們不要找甲○○蔡銘桐徐景惠三人 ,錢是我父親借,應由我們負責::」、「我父親已過世,但他在世時一再交待 此筆貸款應由我們來償還,而我們也都有一直繳息及還本金,至於當初中興銀行 撥款下來,都是我父親去領的」、「(被證三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是否你父親幫



甲○○刻的章﹖及是否你父親幫甲○○蓋的章﹖)是的」、「(被證十三、十六 之授信申請書上甲○○之簽名、蓋章亦是會計小姐去簽的及蓋章,是否經甲○○ 之同意)沒有經過甲○○同意」「(系爭本票之印文)此印章還是原來的印章, 此本票是我與我哥哥(林志卿)共同簽發,但此本票是依銀行要求我及我哥哥林 志卿只是去簽名而已,至於甲○○的簽名是應銀行要求我交待會計小姐去簽的及 拿印章去蓋的」、「::該甲○○的印章還在我家」等語(以上詳原審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林志誠與本件訴訟有 自身利害關係,其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言,應值採信,況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 承辦人員陳景坤於原審時亦證稱:「我並不曉得原告(即被上訴人)及林大坤之 間的關係,但是有時候甲○○要辦展期時會通知林志誠轉告甲○○來辦理。之後 誰來辦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正面),從本件貸款展期時 ,係先行通知非貸款人之林志誠,及以證人林志誠之父林大坤當時任上訴人公司 之董事等情以觀,則證人林志誠所證述本件貸款係其父親林大坤生前以被上訴人 名義所申貸的等情,應屬非虛。
㈣又證人即當時為上訴人公司承辦本案之許任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到庭證稱:「 ::當時我是與我們副理張盛枝去五股元鼎加油站的辦公廳去對保,是主管張盛 枝叫我跟他去的,他是否收到經理的命令我不知道。對保需要本人親簽,可能帶 印鑑卡,如有授信時亦會帶授信申請書,如開戶只要印鑑卡,對保就是讓他簽名 並確認係本人親簽,至於有無蓋章不清楚。當天是早上十點多左右,在場有多少 人已無印象;後來我將資料拿回來交給承辦人員,當時資料上有無蓋章也沒有印 象;簽名我確認是本人簽名,至於有無蓋章我已不記得了::」等語(詳本院九 十一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即上訴人銀行之承辦人員沈怡良、陳景 坤、邱淑玲等於原審到庭時,亦均僅證述當時係就實際承辦人許任榮送核資料為 書面事後審查而已,就文件上簽名及蓋章是否真正,均無法認定及證明。是依前 開證人之證詞,顯均難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蓋章之事實。 而證人林志誠既已證稱上開授信約定書(即被證三)及印鑑卡(即被證四)等文 件上甲○○之印文,均係伊父親林大坤為向上訴人申請前開貸款而自行刻用的等 情,則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甲○○」印文之真正,即堪採信 。
㈤綜上,上訴人既無法就其所提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授信申請書、甲○○個人資 料表、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授信約定書、甲○○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文件上「甲○○」之印文係屬真正乙節,舉證證明之 ,則其以上開文件上「甲○○」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甲○○」之印文係屬相 同,而主張系爭本票上「甲○○」之印文為真正等語,即屬無據。六、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 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自認於上訴人所提之個人資料表(即原 審被證二)、授信約定書(即原審被證三)及印鑑卡(即原審被證四)等三份文 件上親自簽名,且於貸款之整個程序中,為向上訴人證明其償還能力,其間陸續



更向上訴人提供其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建築物所有權影本(詳原審被證十九),又 上開貸款、還款之程序長達近七年之久,且上訴人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就有 關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債務乙節,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亦於八十 五年三月十四日親自收受(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二十二,即八十九年十月十 八日書狀之證物),才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辦理展期,其間被上訴人從未曾有任何 異議(按被上訴人抗辯稱已向上訴人提出異議),苟被上訴人確實不知有向上訴 人辦理貸款乙情,為何不即時通知上訴人?又為何於收受前開通知函文後,隨即 有再辦理展期之情事?因而主張被上訴人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 。惟按上開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所為之貸款及展期還款等,俱係訴外人林大 坤及其子林志誠等人未經授權而偽刻被上訴之印章所為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在訴外人林大坤申請貸款過程中,在上開於個人資料表(即原審被證二)、 授信約定書(即原審被證三)及印鑑卡(即原審被證四)等三份文件上親自簽名 ,及提供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建築物所有權影本予訴外人林大坤等人之行為,是否 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要件,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姑 且不論,即便被上訴人之上開作為,已有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信該他人有申 辦貸款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充其量被上訴人亦僅是應否負本件消費貸款之授權人 責任而已;至於系爭本票,即使係基於原消費借貸之原因而簽發,但票據債權與 借款債權仍非同一,其發生原因亦各有別,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即使基於表見代理 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如於他人代為作成票據行為時,無另有使人相信該他人為 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仍非當然須就票據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既無法  證明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復未就本件系爭本票之簽發,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共同簽發  ,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亦不可採。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有關系爭本票被上訴人 共同簽發部分,係他人冒名偽造,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在等情為可採 ,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為無可取。則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 上訴人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B   法 官 葉靜芳
~B   法 官 林春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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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