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335號
PCDV,90,簡上,335,200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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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九十年板簡字第一四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1、訴外人甲○○係以承包水電工程為業,前因業務上需要,曾數次以 現金向被上訴人承購水電工程材料,嗣經被上訴人同意甲○○以支 票給付貨款,經甲○○借用訴外人辜三奇簽發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信 用部新埔分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發 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之支票,及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票面金額二十二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 作為貨款之清償。
2、惟上開支票屆至發票日前數日,甲○○預知無力兌現,經被上訴人 同意就上開二紙支票不為付款之提示,而由甲○○承擔上開二紙支 票之債務,並同意甲○○再購買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之水電材料,故 甲○○共積欠被上訴人九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貨款,旋由甲○○借 用訴外人趙承蔡簽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 額各為六十一萬五千元及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交被上訴人作 為債務之清償。
3、又甲○○嗣後復曾以現金清償十萬元之貨款債務,並就不足部分由 其本人簽發票面金額為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本票一紙交被上訴人收 受。
4、是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票據債務既由甲○○承擔,並由李 仁省交付趙承蔡所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與被上訴人收受,嗣後李仁 省亦已清償十萬元,並就不足部分另簽本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受,足 證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已合法成立,上訴人之系爭 支票債務,已移轉予甲○○,並經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00八號及第二十年上字第四八九 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本院九十年重簡字第一 七八0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甲○○積欠被上訴人貨 款九十五萬三千五百元,為償付貨款而交付,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 支票,詎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票款。
(二)甲○○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貨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以代清償,被上訴人對 甲○○有給付貨款請求權,對上訴人則有給付票款請求權,上訴人與李 仁省間就票面金額二十二萬元部分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但李仁 省只清償上訴人十萬元之貨款,尚欠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在二 十二萬元之範圍內仍應負清償之責。
(三)甲○○另簽發票面金額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要求 而簽發,作為積欠貨款憑據,且該本票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係屬無效 票據,亦未兌現,甲○○之貨款債務未消滅,上訴人仍應負系爭支票之 票據責任。
三、證據:爰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甲○○為清 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九十五萬三千五百元貨款債務而交付,詎系爭支票屆期,於 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因此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票款二十二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甲○○因向被上訴人購買水電材料,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支票 給付貨款,甲○○即借用訴外人辜三奇簽發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信用部新埔分部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五十四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之一六月十日之支票,及由上訴 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貨款之清償,惟屆至發 票日前數日,經被上訴人同意,由甲○○承擔上開二紙支票之債務,並同意甲○ ○再購買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之水電材料,故甲○○共積欠九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 貨款,並由甲○○借用訴外人趙承蔡簽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各為六十一萬五千元及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交被上訴人作為債務之清償,嗣後 由甲○○以現金十萬元清償被上訴人,再由其本人簽發票面金額為八十五萬三千 五百元之本票一紙交被上訴人收受,是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支票債務,因甲○○ 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已合法成立,已移轉予甲○○,並經甲○○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三月十四



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經催討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所簽發之事實亦 自認不諱,自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四、至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支票債務,已因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債務承擔契約合 法成立,而移轉予甲○○,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查: (一)、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 ,移轉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債務已因甲○○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債務承擔契 約而移轉予甲○○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債務承 擔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未屆期前,已同意甲○○再向其購買 水電材料,並收受訴外人趙承蔡所簽發之上開面額各為六十一萬五千元 及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二紙支票以為清償,嗣後復由甲○○清償貨款十 萬元,並再交付其本人所簽發面額為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本票,甲○○ 與被上訴人間債務承擔契約已合法成立云云,惟查,縱認被上訴人於系 爭支票未屆期前,曾同意甲○○再購買水電材料,並另收受趙承蔡之上 開二紙支票以為清償,然此僅為甲○○對被上訴人清償貨款之方法,要 難認定被上訴人與甲○○間就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務有訂立承擔債務之 契約,至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收受甲○○所交付之趙承蔡支票及其本人本 票之事,並自承其曾同意如上開票據兌現,即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然此 同意返還系爭支票既仍須其他票據兌現受償為必要,究與民法第三百條 所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間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成立時,債務人之債務即 當然移轉予該第三人者有別,自亦難謂被上訴人與甲○○間已成立債務 承擔契約,而同意免責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務。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 人曾於甲○○清償十萬元及交付其本票時,同意將上訴人、趙承蔡、辜 三奇所簽發之支票返還,惟騙稱找不到支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徒托空言,亦非足採。是以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 支票債務已移轉予甲○○承擔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為抗辯, 自屬無據。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 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獲清償之票款二十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告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另提本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八0號丁○○與趙 承蔡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宣示判決筆錄,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而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本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特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法 官 陳映如
~B法 官 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
~F0
~T40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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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金額   │ 票號 │ 付款銀行 │ 帳號 │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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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二十二萬元│QC0000000 │ 台北國際商業 │ 000000000│九十年三月十│
│ │ │ │ 銀行海山分行 │ │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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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