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9年度,253號
SLEV,99,士小,253,201003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2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寶鏵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寶鏵江山社區之住戶,寶鏵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即 被告)有向住戶以每坪每月新台幣(下同)50元之方式徵收 管理費,被告年收入有270 多萬元,理應用此筆款項支付社 區公共使用的水電費。惟社區成立14年來,被告均未付過任 何水電費,被告所用的水和電力,都是未徵得A 棟住戶同意 ,就私自竊用,由A 棟住戶付費。此行為嚴重侵害A 棟住戶 的權益,經發現後要求被告出面解決,被告都置之不理,只 願補償A 棟每戶每年150 元,與住戶損失相差太多,故並未 獲得住戶同意,至今問題仍未解決。A 棟住戶每年仍要為被 告付出水電費1,468 元。14年來被告因此不當得利達135 萬 元以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 利20,500元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間才發現管委會所使用的水是A 棟住戶 的公共用水,被告立即尋求自來水公司裝置獨立水錶,自來 水公司答覆因管委會無獨立之產權及門牌號碼,無法裝置獨 立水錶。自來水管線乃建商原始之設計,並非被告更改,且 被告於96年發現時即力謀補救,並非原告所言置之不理。又 在沒有使用游泳池、澆花時,各棟住戶也分攤公共水費2-4 度;就算游泳池沒有開放,A棟住戶照樣要分攤基本公共水 電3-4 度;所以水費計算方式,應扣除基本分攤度數,超過 4 度以上算起,例6 度減4 度等於2 度,再剩以10.5元(自 來水公司換算出來)作為補貼標準,才符合公平原則。A 棟 平均二個月會多分擔二到三度的水費,被告召開管委會決議 於每年夏季時因游泳池開放,貼補A 棟住戶每年150 元水費 。並於97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補貼A 棟住戶每年 150 元水費。
㈡另抽水馬達及社區警衛室用電等公用電費部分,經被告去函



台灣電力公司洽詢,經回覆屬公共電錶之供電範圍,並由被 告以公共基金支付,並未使用原告所屬A 棟住戶之電力。另 社區共五棟大樓電梯及樓梯間電燈等之用電範圍,98年10月 25日住戶大會有討論由管理費支付各棟樓梯間的電費,但是 並沒有通過,故應由各該棟住戶平均分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抽水馬達及社區警衛室所用電力,都是未徵得 A 棟住戶同意而私自竊用,由 A棟住戶付費,因此被告有不 當得利之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北區營業處函證 明,上揭處所用電均係屬公共電表之供電範圍,已由公共基 金支付。至原告所提出電費單據所示之公共用電分擔部分, 乃僅屬社區A 棟大樓住戶電梯及樓梯間電燈等之公共用電, 並非指社區全體住戶所共用部分之用電,故此部分並非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 自應由A 棟住戶共同分擔。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電費係屬被告 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水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經查:A 棟住戶之公共用水分擔度數,均含在各住戶當期的 水費通知單內,即以原告所提其水費自91年至98年間,每年 多繳水費之金額,係在287 元至508 元不等。惟原告係將其 水費單據內公共用水分攤度全部加總計算,然既是為被告社 區全體住戶而使用之公共用水,原告及所屬A棟全體住戶, 亦應分攤該費用,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加以扣減。另被告 社區其他棟住戶之水費通知單,亦有公共分攤用水,即以卷 附被告所提該社區住戶于中豪、黃金一、寶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水費通知單內,亦有公共用水分攤度數均為2 度。是 原告除應扣除其本人應分攤之公共用水度數外,亦應分攤被 告社區全體住戶應分攤之公共用水度數。此外,每戶水費尚 包括清除處理費及水源保育費,但此乃依各個住戶使用度數 之多少而有不同,故實無法確算被告每月究竟使用多少A棟 住戶的公共水費,惟如上所述,如扣除原告自己應分攤該棟 的公共用水及分攤全體住戶的公共用水後,被告使用原告等 A棟住戶的公共用水並不多。是故被告所提供每年150 元之 補貼,應足支應A 棟住戶溢繳水費之損失,可見被告並無顯 失公平處,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水費係屬被告不當得利而應返 還原告,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