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原名:陳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 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 峰公司)購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行動電話服 務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下與新光 行銷合稱原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辦理分期付 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民國94年 9月18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尚積欠34,000元未清償 ,幾經催索,皆置之不理,是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且自遲延日 起,應按年利率 20%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上開欠款,經新 光銀行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而新光行銷基於利害關係第 三人身份,於94年 9月18日至95年 8月18日間陸續代被告向 新光銀行清償上開債務中之24,000元,新光銀行並於97年 1 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中之24,000元部分及其從屬權 利讓予新光行銷,此並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 明書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㈠被告應給付新光銀行10,000元,及 自95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給付新光行銷24,000元,及自95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代償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 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 8第 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1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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