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五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共計三會,其中一死會,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加標時,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
八月止,有四期之會款未付,另一死會,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至八十九年
八月五日共有三十期之會款未付,又另一活會部分,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
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止,共付十六期之會款,則以上訴人未繳之
死會會款共計三十四期未付,抵扣上訴人已繳之活會會款共計十六期,上
訴人係積欠被上訴人十八期之會款,以每期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款計
算,共計三十六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四十六萬元。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共同參與上訴人之外子胞妹張何照美之互助會,但被
上訴人尚欠訴外人張何照美十八萬元未還,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三十
六萬元之會款,抵扣被上訴人積欠張何照美之十八萬元,則上訴人自認只
欠被上訴人十八萬元。
三、證據:
提出會款計算明算表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五月五 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會金每期二萬元,共計四十六人次之互助會 ,上訴人共參加三會,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第四會及八十七年 四月五日第十二會時得標,共計取得得標會款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元, 惟於第十五會時,上訴人竟要投標,因已違反該會單上所載「如有兩會以 上者,請過半在標」之規定,被上訴人遂不答應上訴人投標,上訴人即拒
繳會錢,而上訴人參加三會,標走二會共得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元,扣 除其間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二十五期共計五十萬元,及活會部分已繳納三十 萬元之會款,尚欠被上訴人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元,被上訴人爰依合會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會款四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共計三會,其中一死會,除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加標時未付死會會款,並自八 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其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加標一次 )五期會款未付,該死會共計有七期之會款未付,另一死會,自八十七年 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共有三十二期之死會會款未付,被上 訴人並未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繳付會款,又另一活會 部分,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止,共付十五期 之會款,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繳交活會會款。 三、證據:
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補提會款計算明細表三份為證,暨聲請訊問證 人施昶安。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會期 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會金每期二萬元,共計四十六人 次之互助會,上訴人共參加三會,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第四會及八十 七年四月五日第十二會時得標,共計取得得標會款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元,惟 於第十五會時,上訴人竟要投標,因已違反該會單上所載「如有兩會以上者,請 過半在標」之規定,被上訴人遂不答應上訴人投標,上訴人即拒繳會錢,而上訴 人參加三會,標走二會共得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元之會款,扣除其間繼續繳納 死會會款二十五期共計五十萬元,及活會部分已繳納三十萬元之會款,尚欠被上 訴人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元,爰依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會款四十六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共計三會,其中一死 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加標時,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有 四期之會款未付,另一死會,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共有三十 期之會款未付,又另一活會部分,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 五日止,共付十六期之會款,則以上訴人未繳之死會會款共計三十四期未付,抵 扣上訴人已繳之活會會款共計十六期,上訴人係積欠被上訴人十八期之會款,以 每期二萬元會款計算,共計三十六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四十六萬元,又 被上訴人尚欠訴外人張何照美十八萬元未還,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三十六萬 之會款,抵扣被上訴人積欠張何照美之十八萬元,則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十八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會期自八十六
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會金每期二萬元,共計四十六人次之互 助會,上訴人共參加三會,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第四會及八十七年 四月五日第十二會時得標,共計取得得標會款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會會單一份及上訴人簽名得標金額字據影本二 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參加其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共計三會,其中一死會,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加標時未付死會會款,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 八十九年八月止(其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加標一次)五期會款未付,該死會 共計有七期之會款未付,另一死會,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五 日止,共有三十二期之死會會款未付,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及八十 七年六月五日繳付會款,又另一活會部分,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八 十七年五月五日止,共付十五期之會款,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繳交 會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會款明細計算表三份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準 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庭呈資料),上訴人固對其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 互助會,共計三會,其中二死會,一活會等情不爭執,惟抗辯稱:其中一死會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加標時,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有 四期之會款未付,另一死會,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 共有三十期之會款未付,又另一活會部分,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八 十七年六月五日止,共付十六期之會款,則以上訴人未繳之死會會款共計三十 四期未付,抵扣上訴人已繳之活會會款共計十六期,上訴人係積欠被上訴人十 八期之會款,以每期二萬元會款計算,共計三十六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四十六萬元等語,並提出會款計算明算明細表為證。惟查,上訴人參加被上 訴人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共計三會,其中二死會,一活會等情,既為兩造所 不爭,則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會款義務之原因事實,即兩造間成 立合會關係,已堪信為真實,會腳即上訴人自應依該合會關係負繳交每期會款 予會首即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所抗辯稱其參加系爭合會,其中一死會,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均已繳付會款, 另一死會部分,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之死會會款已繳付,又 另一活會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已繳交會款云云,既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就其抗辯所稱已繳前揭會款乙節, 應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雖提出會款明細表三份,惟該會款明細表均為上訴人 自身所計算,既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自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繳交前揭會款,又證 人施昶安雖證稱:伊有看過潘如珊(即上訴人之媳婦),伊忘記何時看過,潘 如珊曾有一次拿錢給伊,伊再交給被上訴人,伊不知道交付金額多少,伊沒有 算都交給伊之媽媽(即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
錄),則訴外人潘如珊交予證人施昶安之金額,縱認係屬上訴人所應交付被上 訴人之會款,惟依上開證人施昶安之證詞,亦不能明確證述訴外人潘如珊交付 金錢之時間,該金錢亦有可能屬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已繳交之會款,是證人 施昶安之證詞究不能證明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媳婦潘如珊所交予施昶安金錢,即 屬上訴人所抗辯稱其已繳交之前揭會期之會款,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抗辯稱其未繳之死會會款共計三十四期,抵扣上訴人已繳之活會會款共 計十六期,上訴人係積欠被上訴人十八期之會款云云,洵不足採,被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所參加前揭合會,一死會計有七期之會款未付,另一死會共有三十 二期之會款未付,又另一活會部分共付十五期之會款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三、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尚欠訴外人張何照美十八萬元未還,則以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之會款,抵扣被上訴人積欠張何照美之十八萬元云云,惟縱認上訴人所 抗辯稱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張何照美十八萬元乙節屬實,亦係由被上訴人對訴 外人張何照美負清償債務之責,並非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兩造間 並非互負債務,核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抵銷要件不符,上訴 人自不能以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而主張互為抵銷,上訴人前揭抗辯,顯不足 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參加被上訴人系爭合會,其中一死會計有七期之會款未付 ,另一死會共有三十二期之會款未付,又另一活會部分共付十五期之會款,則 上訴人共有三十九期之死會會款未繳,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合會會單及兩造所提 之會款計算表,該合會每期會金係二萬元,且採內標制,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 上訴人三十九期之死會會款,共計為七十八萬元,上訴人以其已繳付之活會會 款期數,以每期二萬元會金計算而主張抵扣,被上訴人亦於訴訟中主張以上訴 人已繳付之活會會款期數,以每期二萬元會金計算,以抵扣被上訴人所得向上 訴人請求之會款等語,足認兩造已有合意,以上訴人所繳交之活會會款期數, 並以每期二萬元計算之活會會款,抵扣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會款,以結清兩造間 所負會款債務,則上訴人所得主張抵扣之會款,應為十五期之活會會款,且以 每期二萬元計算,共計三十萬元,以此計算方式,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死會會款七十八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活會會款三十萬元,上訴人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元,從而,被上訴人爰依合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獲 清償之會款四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所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上訴人二個死會得標所領取之金額,扣除該二 死會及一活會所繳會款之金額,惟此係解除合會契約後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 主張之計算方式容有誤會,原審據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計算方式,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與本院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
之訴訟,本院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B 法 官 許必奇
~B 法 官 林海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