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651號
PCDV,90,婚,651,2002041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五一號
  反訴原告  乙○○
  反訴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反訴被告結婚,夫 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反訴被告經常無故攜兩造 所生之女潘念彤離家,未告知反訴原告去向,反訴原告初以和為貴,百 般忍受,乃反訴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至今未歸,迭 經親友勸告無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 件登記表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慧蓁、陳昱典。乙、反訴被告方面:
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認姻成立或不成立、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訴經撤 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之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原係以原告身分 訴請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離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具狀撤回其訴,並經被告 即反訴原告同意,是其離婚之訴即已生撤回之效力,惟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前開 離婚訴訟撤回前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即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 與其同居,依首揭說明,該反訴自不應本訴之撤回而失效力,仍應由本院依法 進行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婚後共同住居在台北縣板 橋市○○路○段四十三號九樓並均設籍該址,有卷附兩造戶籍謄本記事欄內記 載之遷徒紀錄可稽,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不因兩造事後戶籍他遷並 分住他處而受影響。
三、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係夫妻,其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反訴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即經常無故攜兩造所生之女潘念彤離家,未告知反訴原告去向,反訴原告初 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反訴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至今未 歸等情,業據提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 影本一紙為證,且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到場主張有何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 關係,反訴被告既離家在外而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 理由,是反訴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程怡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