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四七一號民事裁定不得對原告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債務糾紛,竟遭鈞院以 98年度司執字第34782號票款執行事件查封房地,甚為訝異 ,經查詢始知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余國清買車事件衍生之問 題。然訴外人余國清告以其民國於86年9月間向貸款公司辦 理分期付款購買自小客車,嗣因無力繳納,經車行協助,將 車輛轉讓予訴外人羅先生,並由羅先生付清車款新臺幣 (下 同)28 萬元,且依法辦妥過戶,故本件車款已結清。況被告 執以強制執行之本票係86年間簽發,迄已罹於時效消滅,原 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車款業已清償等語,惟未提出 證據佐證,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二)、原告另提出時效抗辯。按:
1、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 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 第146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
2、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 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 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 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 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 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 而言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而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 為5年。
3、「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 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 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 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 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 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 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 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 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 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 旨參照。
(三)、查:
1、被告前執原告及訴外人余國清、林世銘共同簽發,發 票日為86年9月2日,票面金額455,544元,到期日86年 11月2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 (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後,被告於87年 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87年度執字第4 748號),嗣未受償,經本院於87年9月25日核發債權憑 證;繼則被告持該債權憑證於98年12月21日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系爭強制執行 (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7 82號票款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34782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2、被告所持之原執行名義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 定,該票款請求權未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仍僅有3年之時效,不因取得系爭本票裁 定或換發債權憑證而延長為5年,原告主張時效為5年 ,係屬誤解法律。而被告於87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 (本院87年度執字第4748號),並未受償, 迄98年12月21日再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前,約11年間 未見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提 出證據證明於前開期間內兩造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 則被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早已罹於3年之時效,則被 告於98年12月21日再以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原告之財產 ,並經原告執此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排除該執行名義 對其之執行力,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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