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二人即黃柏維(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九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黃婕榕(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家居生活正常,毫 無任何意外發生之徵兆,不料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攜子女無故離家出 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一年半,使原告悲痛抱撼,思 妻念子,精神幾至崩潰,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閱被告出入境紀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 否認,且經本院向被告現戶籍地及曾設籍之住所即其兄蔡劍鋒及父蔡豪傑之住所 寄送証人通知書均遭退回,此有退回之通知書三件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向勞 工保險局、中央健保局查詢被告之投保資料,並未能被告新住居所,此有勞工保 險局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保承資字第一○○○八五八號書函及中央健保局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二日健保北承三字第○九一○○○一五五四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 今一年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釱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