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交付中文語音鴿鐘、四合一感應板、2.5 電源、皮套、GPS 定位器各壹個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即白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經營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批發等業務 ,其將賽鴿使用之中文語音鴿鐘、四合一感應板、2.5 電源 、皮套、GPS 定位器等設備出租予訴外人即賽鴿協會臺中國 際會負責人林信騰,租期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嗣林信騰復將系爭設備出借予被告等使用。租期屆滿 後,林信騰本應依約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而被告等係賽鴿 協會臺中國際會會員,向林信騰借用系爭設備各1 組,借用 期限同上開林信騰向原告承租之租賃期限,於使用借貸期限 屆滿後,猶無權占用而未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返還系爭設備。又系爭設備每 組全新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折舊後現值10,000 元,故若被告等已遺失或損害系爭設備,原告則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分別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黃喜南則以:其 繳交予林信騰之費用尚未取回,但林信騰均避不見面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由賽鴿協會臺中 國際執行長陳建生出具之原告將系爭設備出租予林信騰之證 明書、中華民國賽鴿總會出具之系爭設備價格表、存證信函 及回執、系爭設備照片、進口報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黃喜南所不爭執,另被告丙○○、甲○○即白國華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將其所有之系爭設備出租予林信騰,再由林信騰出借予被告 等使用,而租賃期限及使用借貸期限均業於97年12月31日屆 滿,則被告等現仍占有系爭設備已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 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分別返 還系爭設備,如無法返還,即屬侵害原告對系爭設備之所有 權,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1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被告黃喜南辯稱其繳交予林信騰之費用尚未取回等語 ,則係其與林信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得執此事由對抗 原告。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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