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9年度,59號
PDEV,99,斗簡,59,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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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59號
原   告 乙 ○ ○
      丁 ○ ○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勝 雄 律師
被   告 丙○○○○ 設彰化縣北斗鎮○○路○段173號
法定代理人 甲 ○ ○  住同上路1段16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丙○○○○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為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雖似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惟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而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原告之16世祖林德盆,為紀念 同安開山始祖長慶公(號篤志),在祖業台中州北斗郡北斗 街西北斗六四一番地(即今之彰化縣北斗鎮○○段393、397 、398、401地號等四筆)之土地設立,並交由其長子林雨邨 (號慈雲)管理,林德盆育有九子,原告二人與被告之管理 人甲○○均係大房林雨邨(慈雲)之後裔,原告對於該公業 自享有派下權。詎被告在向主管機關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時 ,竟將原告等人排除,致原告之派下權陷於不確定之不利狀 態等情,求為確認原告就被告丙○○○○之派下權存在之判 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林氏大族譜影本、丙○○○○ 派下員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 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另由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於99年01 月08日函送本院之丙○○○○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 影本(附於本院99 年度斗簡字第4號民事卷)可知,被告確 實未將原告列為公業之派下員無訛。原告因此訴請確認其派 下權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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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