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5號
原 告 戊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丙 ○ ○
甲 ○ ○
丁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3,333及自民國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2,51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黃老闆」之 人指使,於民國98年2月9日以月租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代 價,出面向不知情之訴外人王郭梅承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 ○路○段191號之廠房,作為贓車解體工廠,並約定由「黃老 闆」支付被告丙○○每台6千元至1萬元之拆解費用。被告丙 ○○再於98年3月5日起,以每人一千元代價,僱用被告甲○ ○、丁○○加入上開拆解贓車工作。嗣「黃老闆」所屬之竊 車集團,於98年3月5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路竊得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2679-LS號福特2261CC休旅車後,即交付被告丙 ○○拆解,被告丙○○、甲○○、丁○○即基於共同犯意之 聯絡,將該車拆解,並將其零件搬運至丙○○所有之2493- UE 、QH-3593號自小貨車,再由「黃老闆」派員開走銷贓 ,嗣經警於98年3月6日下午19時許,在前開廠房尋獲2679- LS休旅車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張,被告三人因此犯有共 同搬運贓物罪,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08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 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彼等係在不知情狀況下去拆解車輛,願與原告商 談和解,但得分期分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雲林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本院刑事判決為證,被告亦坦承共同拆解
上開車輛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即屬 有據。惟前揭休旅車係94年1月8日領照使用,新購價格約為 70萬元,為原告陳明並有所提之98年度汽車保險單可參,迄 98年3月5或6日遭被告拆解止,已使用4年。參照行政院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每年折舊百分之20。依此 法計算,原告前開車輛折舊後之價額為233,333 元〔計算式 :700,000-700,000×(1-1÷6)×0.2×4=23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車輛價額為45萬元,以該車 已使用四年,顯略高於一般行情,委無可採。本院認為按平 均法折舊,較接近其市場價格。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在233,33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 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兩造分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