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99年度,108號
NHEV,99,湖簡調,108,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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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而依卷內兩造間「PapaGO !產品合作協議書」第12條約定:「本合約之解釋及履行, 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本合約產生任何爭 議,雙方應以善意進行協商;若協商不成,雙方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既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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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