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 沿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往新莊方向行使,行經新莊市湯城工業區時,即 右轉進入,再左轉擬至該區第二0二號警衛室換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面平坦,無 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只顧低頭拿取車內証件,而疏未注 意原告在其車前行走,欲返回其辦公室內,不慎以其車前保險桿碰撞乙○○ ,致原告跌坐地上,致背部重挫傷、併血腫、第四、五脊椎骨折、雙下肢號 麻痺、臀部重挫傷併尾椎骨骨折,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九十六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 傷害,處有期徒刑行,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拆算一日確定,為此原告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及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1、醫療費用:原告受此傷害所花之醫療費共計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 2、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份:原告未受傷前,係於柏格鞋業有限公司(下稱 柏格公司)從事經理之工作,受傷後,日常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無法坐 立工作,因此無法工作所受收入之損失,以每月薪資七萬六千元計,茲 因受傷無法工作,期間共一年,合計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九十一萬二 千元。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原告受傷期間無法提重物,無法坐立、蹲下, 影響日常生活機能甚鉅,遂由其母親陳盧月燕代為買菜、作飯及帶小孩 等家務工作,每月給付陳盧月燕一萬五千元,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 十九年三月止,計二十三個月,總共支出三十三萬元。
4、精神慰藉金部份:原告所受傷勢為腰椎挫傷、尾椎骨折,受傷之初,無 法入睡,迄今坐立或姿勢改變,天氣變化時仍疼痛不已,且因受傷部分 之影響不能正常與先生行房,導致先生漸對之冷淡疏遠,原告曾痛苦到 服藥自殺,幸被家人發現送醫,然無法挽回婚姻,仍以離異收場,原告 迄今傷勢仍未痊癒,以民俗療法長期治療中,此次傷害不僅影響原告健 康,更影響事業及婚姻,被告仍不承認原告所受之傷害,原告依法請求 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事故歷經偵審至判決確定,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均未有原告行走人 行道,與有過失之認定,且參以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二重派出所(下 稱二重所)警員繪製之現場圖及照片,撞擊點發生在已穿越白線之地點 ,原告已步行到湯城工業園區之入口,距警衛室僅一點六公尺,該入口 前道路人車共用,而當時被告低頭準備拿取證件進入工業園區,未注意 車前狀況,才發生本事故,故完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2、原告係於車禍發生之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送往板橋恆生醫院急診室診 治,是恆生醫院制作之病歷,為原告剛遭被告撞傷送醫所作之診斷,應 為最正確之診斷。又依恆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計有⑴八十七年六 月九日就診,背部重挫傷併血腫、第四、第五脊椎骨骨折併雙下肢麻痺 、臀部重挫傷併尾椎骨折。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就診,第四、第五 腰椎骨折併發雙下肢麻痛、臀部重挫傷併尾骨骨折。與臺灣省立台北醫 院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⑴八 十八年七月二日腰椎挫傷併嚴重慢性下背痛,醫屬須長期門診治療。⑵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腰椎挫傷併慢性背痛,須長期門診治療等,均為相 同,且是相當嚴重須長期治療之脊椎重挫傷害,豈係醫院憑空捏造,且 因腰椎及尾椎挫傷及骨折,附近之神經叢受到損傷,造成內傷,無法久 坐,西醫無法治療,原告祇得藉民俗療法醫治。 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之x光片所做鑑定報告,已答覆無 法就x光片準確判定為舊傷或新傷,而鑑定內容又稱「一般正向及側向 x光片可發現該處骨折之機率為百分之八十五」,是仍有百分之十五之 機率無法發現,又「若未發現,則可加照斜向x光。至於新傷或舊傷之 判定,需於急性期以骨骼掃描確定」,則原告於車禍當日送急診時,醫 師既未加照斜向x光片及骨骼掃描來做為診斷輔助工具,足徵並無必要 進行該二項治療。至於鑑定報告所稱未有骨折之發現,惟依恆生醫院八 十七年六月九日之原告急診病歷記載「x光片借出」、「未還x光片」 ,送鑑x光片是否為原告當日所攝?再查告所受傷害是神經叢受損所引 起之傷害,骨折部分係可復原的,但神經叢之傷害則無法復原,而x光 片無法拍攝出神經叢,所以該x光片是否發現骨折,對原告受傷之事實 均不生影響。
4、原告係八十七年六月受傷,六月份仍有工作數天,故仍領有薪資,自八 十七年八月份以後,原告所領之金額均減至十四萬六千元,乃因原告任
職之柏格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夫,原告為股東之一,公司有盈餘時, 每月均會分配紅利給股東,為方便作業均以薪資之名轉帳入原告於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所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連同紅利為二十七萬元 ,受傷後只領紅利十四萬餘元,幾乎減縮一半,此即原告提出薪資證明 為七萬六千元,而非以帳戶內之二十七萬元為依據。又八十七年十月份 ,原告除分配十四萬六千元之紅利外,帳戶內轉入之另筆五十四萬一千 八百二十一元,則係柏格公司為償還八十七年九月向原告借款、原告代 墊會錢及郵電費之支出,此可由八十七年九月間原告之提領記錄可資比 對及轉帳傳票為證,至於以薪資名義轉帳予原告,則係因銀行內部作業 之故。
5、台北醫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北醫歷字第九00三九八六號函雖稱「依病歷 記載,病患可處理輕家務,無使用短背架、坐墊之必要」,惟每人體質 及忍受疼痛之程度有差異,原告係因受傷的腰椎及尾椎疼痛難忍,才會 購置短背架及坐墊,否則原告何須造成自己之不便背負背架,且台北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亦有「腰椎疼痛併慢性背痛」之診斷,益徵原告有此需 要。又原告請陳盧月燕料理家務,係自車禍發生時八十七年六月份即開 始,離至台北醫院就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有一年半之時間,豈可以該 函文推翻原告請陳盧月燕料理家務之需要。
6、再查恆生醫院院長高國慶證稱x光片僅是輔助工具,x光片沒有骨折之 發現,並不表示沒有骨折,且可以確認原告受有創傷,並強調車禍受傷 之病人會產生創傷後壓力徵候群,會影響精神狀況等語,此即原告何以 會次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服藥自殺之原因,足徵本件車禍亦影響原告之 精神層面。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門診收據影本二紙、臺灣省立台北醫院(改為行政 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門診收據影本三紙、板新醫院門診收據一紙、中國醫藥學院 北港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恆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德昇中 醫診所門診收據影本三紙、職工薪資證明影本一紙、員工職務證明書二紙、陳盧 月燕收據紙本二紙、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恆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三 紙、臺灣省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免用發票收據正本 三紙、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原告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 六月間之薪資轉帳明細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本件車禍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現場履勘,並由二重所警員製作現 場圖,該現場圖經與現場照片對照以觀,可證原告未依前揭規定行走於人 行道,卻步行於車輛進入湯城工業區時,須至編號二0二號警衛室換發證 件之車道上,致生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惟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二 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難解免責任。 (二)、原告應證明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且其所提出醫療費用之單據亦與本 件車禍傷害無關:
1、查,恆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証明書載稱:「背部重挫傷併血腫、第四、 五腰椎骨折、臀部重挫傷併尾椎骨骨折」,核與台北醫院所開立之診斷 証明書記載:「腰椎挫傷併慢性背痛」有異,已難採信。且原告車禍當 日於恆生醫院拍攝之x光片,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二 月二十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八二三號鑑定報告函覆略謂:「說明 ...二、經依四張X光片判讀,第四、五腰椎及尾椎處並未發現明顯 骨折証據... 就本案所附正向及側向x光片而言,並無骨折之發 現。就尾椎部份而言,雖有明顯前彎現象,但未必為異常現象,且未有 骨折之發現」,可見恆生醫院診斷原告「第四、五腰椎骨折,尾椎骨折 」之結果,顯為不實,刑事庭據以論罪科刑,洵非適法,自不足資為原 告有利之判斷。又原告先前從未主張送鑑定之X光片非其所有,並經鈞 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詢問兩造對於將X光片送三軍總醫院定有何意見 ?原告亦稱沒有意見,顯見原告對送鑑定之X光片之真正並無爭執,嗣 原告見鑑定結果於己不利,竟改稱「前揭X光片非當日所照」、「前揭 X光片非原告本人」云云,洵屬無稽。
2、次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依序為「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上為恆生醫院所開具)、「八十七年十二月 七日」(為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所開具)、「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十九 年三月十七日」(以上為台北醫院所開具),及門診收據日期則分係「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上為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 (台北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上為 德昇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板新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一日( 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六日(以上為恆生醫院)」,核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八十七年六 月九日」,除車禍當日外,其餘之就診時間至少相隔五個月以上,甚至 長達年餘之久,則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及門診收據,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 ,不無可疑。
3、再查,苟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為腰椎及尾椎挫傷及骨折,附近之神 經叢受到損傷,造成內傷疼痛難忍,無法久坐」等語屬實,則原告豈仍 能在家工作,且係從事須端坐桌前之打電腦如此傷神勞力之事,此揆諸 原告之母即証人陳盧月燕於鈞院証稱:「我女兒人不舒服,沒有辦法到 公司上班,她都把工作帶回家來做,都是些打電腦的事」至明,由此益 徵原告所言不實。
4、末查,依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縣板醫歷字第一八九 五號覆函載稱:「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因吃藥欲自殺到院就診, 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藥物過量到院就診,十一月十四日左手割腕」,中
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九十年七月九日九0院醫事字第0八一號覆函 載稱:「乙○○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因胸口不適,牙齒顫抖不停」,板新 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板醫字第四五九號覆函載稱:「二、乙○○曾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因左腕撕裂傷於本院急診室就診縫合五針後離院」 ,足證原告所提上開醫院之門診收據,均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關。另 恆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為不實,則恆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自非足採,是原告自應舉証証明其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且因該傷而支出醫療費。 5、又原告所提門診收據中,所列証明書費六十元、押單費三百元,非醫療 必要費用,又支出短背架四千五百元,座墊七百元,藥材二萬一千六百 元(五千八百元、七千五百元、八千三百元),無醫師處方,亦非醫療 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
(三)、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1、查,依台灣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0九0)北商銀企字第 一六七三號覆函檢具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迄今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可 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本件事故發生之當月迄至九十年三月間仍按 月領有薪資,從未曾間斷,且金額自十萬餘元至五十萬餘元不等,尤其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月及次月即八十七年六、七月之薪資為二十七 萬六千元整,非但未減少,甚且更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二十五萬 六千元整,顯見原告並未受有工作損失之損害。乃原告主張其受有每月 薪資七萬六千元整計十二個月之損失,並未舉証以實其說,無足憑採。 2、又查,原告主張其受傷迄今一年多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每月薪資七 萬六千元,共九十一萬二千元云云,並舉職工薪資証明為証。惟遍觀原 告所提醫院診斷明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 工作、活動之情事,復參諸原告之母即証人陳盧月燕証稱:「他都把工 作帶回家來做,都是些打電腦的事,他有用電話跟公司聯絡」,足徵原 告仍繼續工作,並未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
3、再者,原告先則主張「其每月薪資七萬六千元整」,嗣又謂「其受傷前 之每月薪資從新台幣二十五萬六千元至二十七萬六千元不等」,並舉銀 行客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為証,茲復謂「原告前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每月 轉帳薪資,從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份,該年度原告受傷前之每月薪資從 二十五萬六千元至二十七萬六千元不等,乃包括紅利在內」,前後殊異 ,且相差數倍之鉅,已難憑採。抑且,柏格公司係原告之夫楊炎銘所經 營,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而楊炎銘於八十七年間經營柏格公司之薪 資所得僅有四十八萬元整,亦即每月四萬元整,原告之一個月薪資卻高 達七萬六千元甚至二十餘萬元,有悖常情。又原告主張其受傷迄今一年 多無法工作,且因傷害嚴重,期間委請職務代理人黃俊傑、張中明,並 舉職務證明書兩紙為證,然該兩紙員工職務證明書俱屬私文書,被告否 認其真正,且其上所載黃俊傑、張中明兩人之到職日期依序為「八十八 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距離本車禍事故「八十七年
六月九日」竟長達半年以上,顯不足認定係原告車禍後之職務代理人。 (四)、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僱請盧陳月燕處理家務之支出部分: 1、查,依台北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醫歷字第九00三九八六號函載 稱:「據本院病歷記載,病患陳君可處理輕便家務,無使用短背架、坐 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委請盧陳月燕處理家務,而每月酌給一萬五 千元,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止,總計支出三十三萬元云 云,顯無理由。
2、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 害以前並無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此有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任 職柏格公司,擔任經理乙職,顯見其為職業婦女,並未負責上街買菜作 飯等家務,抑且,本件原告迄未証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須負責上街買 菜作飯等家務。矧從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亦無從判定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無法提重物,無法上街買菜、作飯等家務,致不得不請佣人, 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乃原告逕行請求給付,委無足取。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元,業據原告於八十 七年偵字第二六一二四號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在案,是被告於此範圍內 自得解免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四幀及現埸圖一紙為證。聲請⑴就原告於恆生醫院所拍攝 x光片鑑定所受傷勢。⑵調取原告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八十七年七月份起 之薪資往來明細。
丙、本院依職調取被告觸犯過失傷害之偵審卷。依職權函:⑴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詢原告申報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 稅之資料。⑵恆生醫院查詢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就診之病歷資料。⑶、臺北 縣立板橋醫院、板新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查詢原告之病歷資料。⑷、行 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查詢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就診之病況及休養期間。⑸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原告於恆生醫院所拍攝之x光片。依職權訊問證人即 恆生醫院院長高國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將請求賠償之醫藥費部分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擴張為五萬五 千八百二十三元、增加生活費部分十六萬元擴張為三十三萬元,故損害賠償金額 由一百四十萬零八百八十六元擴張為一百五十九萬七言八百二十三元,原告所為 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 ,沿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往新莊方向行使,行經新莊市湯城工業區時,右 轉進入,再左轉擬至該區第二0二號警衛室換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只顧低頭拿取車內証件,而疏未注意原告在 被告車前行走,欲返回其辦公室內,不慎以其車前保險桿碰撞原告,致原告跌 坐地上,受有背部重挫傷、併血腫、第四、五脊椎骨折、雙下肢號麻痺、臀部 重挫傷併尾椎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車禍受傷,計受有:醫藥費五萬五千八百 二十三元、減少工作損失九十一萬二千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三十三萬元 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 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駕車並無過失,且原告未行走於人行道,卻步行於車道,亦與有過 失,又原告車禍當日於恆生醫院所拍攝之x光片,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 院鑑定結果,並無骨折,顯與恆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証明書載稱:「背部重挫 傷併血腫、第四、五腰椎骨折、臀部重挫傷併尾椎骨骨折」有別,並與台北醫 院所開立之診斷証明書記載:「腰椎挫傷併慢性背痛」有異,則恆生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並非可採,原告自應證明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又原告所提恆生醫院、台北縣板橋醫院、台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板新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門診收據,除車禍當日外,均屬車禍後 五個月以後所為之就診證明及收據,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顯為可疑,且依台 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縣板醫歷字第一八九五號覆函載稱:「 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因吃藥欲自殺到院就診,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藥物 過量到院就診,十一月十四日左手割腕」,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九十年 七月九日九0院醫事字第0八一號覆函載稱:「乙○○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因胸 口不適,牙齒顫抖不停」,板新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板醫字第四五九號覆函 載稱:「二、乙○○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因左腕撕裂傷於本院急診室就診 縫合五針後離院」,亦證原告所提上開醫院之門診收據,均與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無關;又依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迄今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知原告於八十 七年六月九日本件事故發生之當月迄至九十年三月間仍按月領有薪資,從未曾 間斷,顯見原告並未受有工作損失之損害,且原告所提診斷明書,亦未證明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原告母親亦證稱原告把工作帶回家做,足徵原 告仍繼續工作,並未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而柏格公司係原告之夫楊炎銘所經 營,楊炎銘於八十七年間經營柏格公司之薪資所得僅有四十八萬元整,亦即每 月四萬元整,原告之一個月薪資卻高達七萬六千元,甚至二十餘萬元,有悖常 情;又依台北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醫歷字第九00三九八六號函載稱: 「據本院病歷記載,病患陳君可處理輕便家務,無使用短背架、坐墊之必要」 ,則原告並無委請盧陳月燕處理家務之必要,且原告為職業婦女,迄未証明其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須負責上街買菜作飯等家務,故其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 用,要無足取;末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元,是被告 於此範圍內自應解免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沿台北 縣新莊市○○路○段往新莊方向行使,行經新莊市湯城工業區時,右轉進入, 再左轉擬至該區第二0二號警衛室換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只顧低頭拿取車內証件,而疏未注意原告在被告車前行 走,欲返回其辦公室內,不慎以其車前保險桿碰撞原告,致原告跌坐地上,受 有身體上之傷害,被告因此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九十六號 判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 年交上易字第二五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五紙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四號、本院 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九十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二五一號刑事 卷宗核實無訛。被告雖不爭執其駕車碰撞原告之行為,惟否認其有過失及造成 原告受有傷害,辯稱:係原告步行於車道,非其過失,縱認其有過失,原告亦 與有過失,又原告之骨折係舊傷,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非可採等 語。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駕車進入湯城工業區 欲至第二0二警衛亭換証,於低頭拿取証件時,碰撞原告,致原告跌坐在地等 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當時應係於低頭拿取証件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至才碰撞行走其車前之原告甚明。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 理應知之甚稔,並注意及之,豈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湯城工業區至第二 0二號警衛室換證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 時之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只顧低頭拿取車內証件,而疏未注意原告在其車前行走,不慎以其車前保 險桿碰撞原告,致原告跌坐在地,被告駕車自有過失。至被告另辯以車禍之發 生係因原告本身步行於車道,未走人行道等語,惟此僅涉及原告於系爭車禍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自難解免本件被告所應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三、又原告是否因被告駕車碰撞後,跌坐在地,而受有傷害,查: (一)、依原告所提其車禍受傷當日於恆生醫院就診之診斷証明書,雖記載原告 受有「背部重挫傷、併血腫、第四、五脊椎骨折、雙下肢麻痺、臀部重 挫傷併尾椎骨骨折」等傷害,惟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調借原告車禍當日於恆生醫院拍攝之x光片四張,連同當日 之急診病歷資料,依被告聲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 果,該院函覆:「經依四張x光片判讀,第四、五腰椎及尾椎處並未發 現明顯骨折證據。若就急診病歷所記載椎莖骨折...部分而言,一般 正向及側向x光片可發現該處骨折之機率約為百分之八十五;若未能顯 現時,則可加照斜向x光。至於新傷或舊傷之判定,需於急性期以骨骼 掃瞄確認,x光片通常無法準確判定。就本案所附正向及側向x光片而 言,並無骨折之發現。就尾椎部分而言,雖有明顯前彎現象,但未必為
異常現象,且未有骨折之發現。」,有該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 校附醫秘字第0二八二三號函在卷可參,足證依原告受傷當日所拍攝之 x光片,並未能發現有如恆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第四、五骨 脊椎骨折、尾椎骨骨折」之傷勢。
(二)、又依證人即恆生醫院院長高國慶到庭證稱:x光片四件是原告的,當時 我們有親自診治病人,依據我們當時的專業判斷原告的確有病歷所載之 傷勢,x光片只是輔助工具,x光片沒有骨折的發現並不表示沒有骨折 ,我們是根據庭上提示的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病歷,回想原告的臨床表徵 作一個急診的診斷,如果原告有接受手術的建議,我們就會幫他作進一 步的檢查及鑑別診斷,做完上述之檢查及診斷後,才能確定原告有沒有 骨折,若確定有骨折後,我們才會發公文轉診到馬偕醫院,急診時的判 斷並非病患最終判斷,因為原告當時並不願接受手術的建議,所以我們 沒有幫他作進一步的檢查。他的病況事後我們就不清楚了,因後來原告 一直也沒有來我們醫院就診,光一個急診我沒有辦法判斷原告有無骨折 ...當時我們有看到原告有外傷,外傷的原告是依據病人的主述,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雖然有回診,但已逾五個月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判斷 ,因為骨折的黃金期是七十二小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筆錄),亦證原告所提其分別於車禍當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 日回診之恆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雖均載有背部重挫傷、併血腫、第 四、五脊椎骨折、雙下肢麻痺、臀部重挫傷併尾椎骨骨折等傷勢,惟就 有關骨折部分,僅係由恆生醫院急診室醫生根據原告急診時之臨床表徵 所作初步診斷,並無法確定原告當時有沒有骨折,嗣原告另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六日回診,亦已距車禍發生有五個月時間,更無法判斷有無骨 折。是以原告所提恆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車禍當日確 受有骨折之傷勢,而依原告當日所拍攝之x光片,經鑑定結果亦未有骨 折之發現,原告復未能更舉證證明當日確有骨折,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 因本件車禍而骨折等語,自堪採信。
(三)、又原告所提之恆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經剔除前開原告未能舉證之骨折傷 勢外(即第四、五脊椎骨折、臀部重挫傷併尾椎骨骨折部分),尚有「 背部重挫傷、併血腫、雙下肢麻痺、臀部重挫傷」之傷勢,惟依被告以 其自用小客車碰撞原告,致原告跌坐在地之情判斷,雖被告自用小客車 保險桿之高度並無可能直接撞及原告之背部、脊椎及臀部,然原告既於 被撞後跌坐在地,且係發生在行走中突遭車輛碰撞所致,其跌坐地上時 ,臀部及背部因突然頓坐之力而重挫受傷,洵屬可能,且此等傷勢於急 診時,均自外觀即可加以診斷無誤,則恆生醫院急診室醫生根據原告急 診時之外觀,診斷原告於車禍當日另受有「背部重挫傷、併血腫、雙下 肢麻痺、臀部重挫傷」之傷勢,自非無稽,況且原告復曾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日因「腰椎挫傷併慢性背痛」至台北醫院就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而經本院函詢台北醫院有關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至該院 就診之情形,該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北醫歷字第九00五九0九號函覆
稱:據本院病歷記載,病患陳君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因慢性下背痛至本 院就診,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下背挫傷有關。」,有該院函件影本在 卷可參,益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重挫傷、併血腫、雙下肢麻痺 、臀部重挫傷」等傷勢之情,堪可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因車禍受有 傷害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駕車碰撞原告,使原告跌坐在地,致原告 受有背部重挫傷、併血腫、雙下肢麻痺、臀部重挫傷之傷害,其有過失之情, 至堪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認,本 件被告既有如前所認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事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即就本件原告主張 其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經支出醫藥費用計五 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雖據原告提出⑴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日門診收據二紙,計一六五一元;⑵台北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 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門診收據三紙,計二百六十七元;⑶德昇中 醫診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門診掛號費收據 三紙,計五百五十元;⑷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一 日醫療費用收據一紙,計三百二十元;⑸板新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 日門診收據一紙,計五百元;⑹恆生醫院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六日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三紙,共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三 元,⑺購買短背架、座墊之統一發票一紙,計五千二百元;⑻購買藥 材之收據三紙,計二萬一千六百元等件為憑,被告雖對前開單據之形 式上真正不加爭執,惟否認屬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經查: 1、經本院分向上開⑴、⑷、⑸醫院函詢原告之病歷資料,依台北縣 立板橋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縣板醫歷字第一八九五號函所 附病歷資料記載:「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因吃藥欲自殺到 院就診,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藥物過量到院就診,十一月十四日 左手割腕」,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九十年七月九日九0院 醫事字第0八一號函所附病歷資料記載:「乙○○八十八年八月 一日因胸口不適,牙齒顫抖不停」,板新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板醫字第四五九號函覆稱:「二、乙○○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 日因左腕撕裂傷於本院急診室就診縫合五針後離院」,有各該函 件在卷可稽,顯均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車禍所受「背部重 挫傷、併血腫、雙下肢麻痺、臀部重挫傷」之傷勢互有出入,且
原告亦未能證明上開病情與本件車禍之傷害,有何直接關聯,則 原告所提上開⑴、⑷、⑸醫院之門診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自不 足採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憑據。 2、次有關台北醫院部分,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情形,台北醫院九十 年九月二十日北醫歷字第九00五九0九號函覆稱:「據本院病 歷記載,病患陳君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因慢性下背痛至本院就診 ,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下背挫傷有關。」,有該院函件影本在 卷可參,是以原告於台北醫院之診治,應認屬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之後續治療,則原告提出之台北醫院門診收據二紙,所列載費用 二百六十七元,除扣除其中三十元之證明書費用,非屬因本件侵 權行為直接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外(最高法院六十六 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其餘二百三十七元部 分,應為准許。
3、又有關德昇中醫診所部分,因中醫與西醫二者各有其療效,並無 法判斷優劣,及何者為醫療所必要?何者非必要?則依原告所受 背部、臀部重挫傷之傷勢,其選擇以中醫方式為後續之治療,並 無不當,被告亦未舉證原告無向中醫求診之必要,所辯尚無足採 。則原告所提德昇中醫診所之門診收據三紙,所列費用五百五十 元,除扣除健保卡押單暫收之三百元,非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 成之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外,尚餘二百五十元部分,應為准許 。
4、再查,原告所提恆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三紙,共二萬 五千七百五十三元,既屬原告車禍當日急診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六日因車禍傷勢回診之費用,且審酌上開單據所列費用二萬五千 七百五十三元,並無列載處理骨折之費用,自堪認均屬原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
5、末查,原告請求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購買短背架、座墊費用 五千二百元部分,既經台北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醫歷字第 00三九八六號函覆本院稱:據本院病歷記載,病患陳君可處理 輕便家務,無使用短背架、坐墊之必要,有該院函件影本在卷可 憑,則原告主張之前開費用,自非足採。另原告請求其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各購買 藥材,共二萬一千六百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三紙收據,僅粗略記 載「藥材」,究係何藥材並無法得知,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經醫師 處方之證明,則此擅自向藥局購買不明藥材之費用,自不得請求 賠償。
6、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二萬六千二 百四十元(即237十250十25753),逾此部分之請求 ,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份:原告主張其未受傷前,係於柏格公司從事經
理之工作,受傷後,日常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無法坐立工作,因此無 法工作所受收入之損失,以每月薪資七萬六千元計,茲因受傷無法工 作,期間共一年,合計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九十一萬二千元等情, 雖據原告提出職工薪資證明為憑,惟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1、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一年乙節,並未能舉證 ,而依台北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醫歷字第00三九八六號 函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北醫歷字第九00五九0九號函所稱:「 據本院病歷記載,病患陳君可處理輕便家務,無使用短背架、坐 墊之必要。」、「據本院病歷記載,病患陳君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日因慢性下背痛至本院就診,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下背挫傷有 關,此下背痛挫傷,在保守治療,約須一個月能自理生活。」, 有該院函件二紙在卷可憑,則依原告任職經理,非屬勞力之工作 ,復參諸證人即原告母親盧陳月燕所證稱原告受傷期間仍在家從 事打電腦工作等情,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無法返回 公司從事其經理業務之期間,應為一個月即足。 2、又依原告所提由柏格公司出具之職工薪資證明雖記載其每月薪資 七萬五千元,惟查,原告自承其為柏格公司之股東,且公司負責 人為其配偶楊炎銘,而經本院函詢原告於八十七年之所得稅申報 資料,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六日北區國稅北縣徵第八九0九四三七七號函附之原告八十七年 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告八十七年間任職柏格 公司之薪資所得額為十九萬八千元,有通知書在卷可稽,顯與原 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七萬五千元,相距甚遠,雖原告辯稱因八十七 年度其未申報所得稅,而由國稅局竟以最低所得額十九萬八千元 核定其所得云云,惟參諸前開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 核定通知書上所列載,原告配偶楊炎銘於八十七年度擔任柏格公 司負責人之所得額為四十八萬元之情,經換算楊炎銘之每月所得 亦僅為四萬元,則原告位居公司經理,每月竟可領取高達七萬五 千元之薪資,顯與常情有悖。又查,依原告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所開立之薪資帳戶往來明細,可知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迄九十 年間,原告每月仍均有「薪津」名義入帳之款項,且每月數額多 為十四萬餘元或十九萬餘元,甚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即車禍之翌 月,入帳之薪津竟仍為二十七萬六千元,則倘原告於車禍當日即 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後即未再工作,其工作八日之薪津所得竟高達 二十七萬六千元,相當每日三萬四千五百元,每月一百三十五萬 元,亦與原告提出之職工薪資證明單所載薪資差鉅甚大,雖原告 另稱上開薪津之入帳,部分係公司每月分配之紅利云云,惟其徒 托空言,未為舉證,且與公司負責人楊炎銘上開報稅所得收入每 月四萬元之情,不相符合,足證,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七萬 五千元云云,不足採信。
3、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為多少,惟因 係四十九年七月十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其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年約三十八歲,自尚有勞動能力,仍應認其於上開無法 工作期間,受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工作收入損失。又勞工之基本 工資,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布,自八十六年十月 十六日起,調整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是本院參酌勞工 基本工資標準之規定,認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工作收 入損失,以一個月計共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範圍內,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聘僱盧陳月燕處理家務所支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份:原告主張 其受傷期間無法提重物,無法坐立、蹲下,影響日常生活機能甚鉅, 遂由其母親盧陳月燕代為買菜、作飯及帶小孩等家務工作,每月給付 盧陳月燕一萬五千元,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止,計二 十三個月,總共支出三十三萬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盧陳月燕立具之 收據二紙為證,並經證人盧陳月燕到庭為證,惟經本院向台北醫院函 詢原告傷勢情形,則經該院答覆:「據本院病歷記載,病患陳君可處 理輕便家務,無使用短背架、坐墊之必要。」、「據本院病歷記載, 病患陳君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因慢性下背痛至本院就診,應於八十七 年六月九日下背挫傷有關,此下背痛挫傷,在保守治療,約須一個月 能自理生活。」,有該院函件二紙在卷可憑,故應認原告因本件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