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9年度,248號
NHEV,99,湖簡,248,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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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東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湖簡字第248 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269-CR號之汽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傑旗,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 ○,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269-CR號之汽車牌照 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第二 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13元」,核 其所為,係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於訴之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 日向原告承攬國瑞牌2004 年份、引擎號碼1ZZA086476號、車號269-CR小營客貨車營業 使用,雙方約定應遵守政府法令規章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被 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200 元。詎該車應於97年11月3 日車 輛定期檢驗,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臺北市交通局已於98 年2 月2 日北市交監字第20282795號小營客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將車牌兩面、行照1 枚送交 臺北市監理處到案吊扣,但被告仍違法繼續營業該車,且未 繳納97年9 月份至契約終止之日98年10月14日止之管理費16 ,080元、交通違規罰款10,600元、保險費2,533 元,共計29 ,213元,原告乃依照合約書第19條通知被告自98年10月14日 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此,爰求命判決被告返還車牌及 行照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四、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上 開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然辯稱:當時是以1 萬元向原告原 法定代理人吳傑旗購買系爭車輛之牌照,而且吳傑旗積欠伊 9 萬元,應該由吳傑旗清償此筆費用云云。但查:被告抗辯 係以1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牌照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被告雖持有原告原法定代 理人吳傑旗開立之面額為9 萬元支票1 紙,有被告提出之支 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惟查:被告除未能就訴外人 吳傑旗同意承擔對原告債務之有利事實舉證外,按「第三人 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原告公司為事 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為自然人之吳傑旗同有獨立之 人格,為二分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使吳傑旗同意承擔 被告債務乙節屬實,仍應經原告公司同意,始生效力。而本 件原告與被告終止契約乃至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均為吳傑旗 ,則訴外人吳傑旗是否同意承擔債務?原告公司是否承認訴 外人吳傑旗與被告訂定之債務承擔契約?是否可信,已屬有 疑。綜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應將車牌號碼269-CR 號之汽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及29,21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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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湖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