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9年度,195號
NHEV,99,湖簡,195,2010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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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詹綺珍.
被   告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2 月12日裁定命 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2 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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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