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風火輪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技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向原告租用辦公室,被告欲殺價,原 告以不改變現有裝潢下,同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 0,000 元含傢俱、雙車位未稅出租給被告,被告亦在大樓總 幹事李國強面前再三保證絕不會破壞原告所有裝潢,事後原 告無意間發現被告破壞原告重金裝潢之門廳,即以書面通知 要求恢復原狀,被告允諾遷走時會恢復原狀。豈料,98年9 月25日被告竟無預警趁夜遷離,經多次聯絡皆不予置理。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現場圖 、估價單、報價單以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3,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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