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99年度,15號
CLEV,99,壢簡聲,15,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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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債務,嗣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 3月5日將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 司)後,國鼎公司復於97年7月31日將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公司),元氣公司又於97年 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因相對 人丙○○乙○○遷移不明,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 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 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及相對人丙○○、乙○ ○之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丙○○乙○○戶籍址 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丙○○乙○○遷移不明而無法送 達,足認相對人劉嘉祐梁素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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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