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原名蔡世明)
(現在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O號)
,乙○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蔡世明)明知甲○○所有,付款人世華商業銀 行中和分行、票號WB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係(年籍不詳之)友人黃志 宏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十三巷四樓甲○○所經營之 印刷廠內竊得之贓物,竟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凌晨二時許,在上開印刷廠旁黃志宏 之居處內,收受黃志宏所交付發票人欄載有「林志靜」名義之上開支票;丙○○ 明知上開支票無法兌現,竟仍意圖為他人之不法所有,立刻驅車前往臺北縣蘆洲 市賴志賢住處,將上開支票交給有共同犯意之賴志賢,並告知賴志賢可自行填具 日期、金額使用。賴志賢遂偽填日期八十七年二月八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二 十萬元等事項於支票上,並於次日將支票交給林敬恒充為購車款項,林敬恒陷於 錯誤,而將車輛交給賴志賢。嗣林敬恒依期提示支票,因甲○○已辦理掛失止付 而遭退票,方知受騙;並經票據交換所轉知警察機關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 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稱將上開支票交予賴志賢填載日 期、金額使用,且明知該支票不能兌現等事實,與賴志賢之供述,及上開支票正 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資 料,並認:(一)被告初訊時不否認支票交付賴志賢時已有發票人「林志靜」記 載,之後卻又矢口否認,顯見其辯有所規避,已值置疑。(二)被告既知支票本 屬黃志宏原經營之公司所有,則上開支票發票人名義應為該公司或黃志宏方屬合 理,若非上開名義,被告豈有無疑之理?顯見被告具有收受贓物及使用偽造支票 之認知。(三)被告明知支票不能兌現,仍令賴志賢持交林敬恒作為購車款項之 用,顯見其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不知上 開支票是贓物;伊係因友人黃志宏告知其所經營之公司已關閉,無須使用上開支 票,但因為帳戶沒有錢,所以不能提示,如果要拿出去週轉借錢,等提示時,他 會先把錢存入銀行;且公司的票沒剩幾張,如果一次金額開太多,萬一付不出, 其他支票會死掉,所以先拿一張空白票給我。伊並和黃志宏約定,如果問好了週 轉金額及票信沒問題,便拿票回去給黃志宏填寫金額、日期及蓋章。並稱:當時
伊向黃志宏借票時,票面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且沒有發票人蓋章。嗣因賴志賢 說有急用,便把票交給賴志賢,由賴志賢拿票去週轉借錢,賴志賢自稱可以借八 萬元,但要求其中三萬元給賴志賢週轉;其後某日伊向其小舅子林志靜借車子載 賴志賢,因為車上有林志靜之印章,賴志賢就拿林志靜印章來蓋,之後賴志賢就 避不見面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
(一)證人黃志宏既然同意借票給被告使用,衡情應無告知上開支票是其所竊取 贓物之理,則被告對於上開支票是否為黃志宏所竊得之贓物乙節,應無認 識,尚難認為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二)證人林智宏於乙○審理時證稱:借支票時,支票上面完全沒有任何記載, 也沒有蓋章,被告說是朋友叫他先去問,可以借到多少錢,再回來蓋章等 語;與被告所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稱向黃志宏借票乙節,應 屬非虛。次按,證人賴志賢並不否認被告交付支票給伊時,證人林智宏有 在場乙節,亦未質疑林智宏之供述,足證林智宏所供述涉及賴志賢部分應 堪採信。
(三)雖賴志賢否認有盜取林志靜印章並加蓋於支票乙情,惟證人林志靜業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支票所蓋用之印章確係伊所有,而置於其自小客車內之 物,且其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借該車給被告使用等情,徵之賴志賢亦不否 認曾經載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林志靜所有之自小客車一次等情,益見被告 所辯上開支票上之林志靜印章非伊所蓋,而係賴志賢乘機盜蓋乙節,尚非 全為卸責所憑空杜撰之詞。
(四)況證人林志靜係被告之小舅子,二人有近親關係,若被告有以偽造支票行 詐騙之犯意,衡情亦無蓋用自己親人印章,而徒增被查獲風險之理。 (五)再被告對於其「未書寫票面金額及蓋章」乙項,經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以控制問題、混合問題法鑑定,經測試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 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系爭支票確非被告所簽發之事實 ,應堪認定。
(六)被告對於賴志賢擅自於上開支票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而完成發票行為,並持 以向他人購車,被告對此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並無犯意聯絡,業經本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賴志賢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刑事判決中認定在案 。故被告對於賴志賢事後偽造支票之事實並不知情,自難令其負共犯之責 等語,執為辯護。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甲○○所有,付款人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號WB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一張,係由被告蔡世明交予案外人賴志賢,委託賴志賢代為 向他人週轉借錢,其上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係由賴志賢所填寫,並將該 票交予林敬恒,作為購車款,非由被告丙○○所填寫,及完成發票行為之
事實,業據證人賴志賢於乙○審理證述在卷,其並稱:八十七年一月下旬 某日被告到賴志賢住處,賴志賢向被告借票,已有蓋章,但沒寫金額,被 告說是向綽號「阿宏」之人所借,嗣由賴志賢自行填寫金額等語(見乙○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賴志賢雖否認盜蓋林志靜印章,然查,證 人林志靜於乙○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一月間,其車子有借被告使用,車 上有放置平常私人印章等語(見乙○同上訊問筆錄)。故被告丙○○辯稱 係賴志賢盜蓋林志靜印章以完成發票行為,尚屬不無可能。況賴志賢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自承丙○○有告知上開支票有問題不能提示,而賴志賢仍在 未經發票人同意或合法授權下偽填發票日及金額,屬無制作權人而偽造有 價證券;其收受支票後之偽造犯行,係賴志賢一人所為,亦經乙○刑事庭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在案。且該支 票既係由賴志賢填載金額、日期後交予林敬恆作為賴志賢給付其購車款之 用,並非依約定由賴志賢持向他人週轉借款,而將款項交予被告使用,恆 情而論被告豈有知悉並同意賴志賢使用之理?
(二)次查,上開系爭支票固曾經原票主甲○○申報遺失,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係案外人黃志宏所偷,則公訴人認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黃志宏所 竊取之贓物而收受,亦嫌未洽,且屬於未達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之推測之詞 。
(三)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賴志賢時已有發票人 「林志靜」之記載,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上開支票發票人名義並非黃 志宏或黃志宏所經營之公司,「顯見被告具有收受贓物及使用偽造支票之 認知」,亦屬無據。此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支票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詐欺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 (四)乙○前曾函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為「蔡世明稱:(一 )系爭支票係黃志宏交付;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 謊。(二)其未書寫票面金額及蓋章;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 ,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陸(三)字第九○ ○四五○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 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測謊儀器之本質上非 在檢測「謊言」,而係在檢測「人體血壓」、「脈搏」、「呼吸及膚電反 應」之改變,故檢測結果在在受到施測人資格、測謊資料之欠缺及測謊儀 器之精準度等等影響,且受測人之性格、以及受測當時之生理、心理因素 (如精神疾病、心臟疾病、甲狀腺機能亢進、呼吸器官異常及治療用藥等 情形),亦可能導致未能正常反應刺激,而使測謊紀錄紊亂不準確,是以 測謊結果仍不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尤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 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需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 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本件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犯行,已如前 述,自難僅憑該測謊之部分測試結果不利於被告,即予遽入人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開犯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前揭法文及判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