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6號
原 告 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元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紹雄律師
被 告 己○○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複 代理人 癸○○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管理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乙○○、戊○及庚○○、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辛○○、子○○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壬○○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請求管理費」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元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聲明承受訴訟,有世紀宮廷社區第9屆管 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 可稽,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尼斯公司)、戊○及庚○○、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華公司)、己○○、辛○○、壬○○、子○○分別為 如附表「區分所有權部分門牌號碼」欄所示作為商場使用用 途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世紀宮廷管
理委員會則為系爭建物所屬社區即「世紀宮廷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依社區規約及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被告於如附表「積欠管理費期間」欄 所示期間,應按月繳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3元計算之管 理費,若逾期未繳納,則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加計利息 ;詎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請求管理費」欄所示之管 理費,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予繳納。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社區規約之約定及系爭會議紀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8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威尼斯公司應給付原告 212,7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庚○ ○應給付原告20,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海華公司應給付原告462,77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己○○應給付原告4,46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㈥被告辛○○應給付原告6,33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㈦被告壬○○應給付原告3,575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子○○應給付原告4,158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渠等前以結合2間獨棟且分屬2個社區之「世紀宮 廷大廈」及「百老匯宮廷大廈」之商場部分,另合法成立「 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下稱百世商場管委會),故應且均 已向百世商場管委會繳納管理費,對原告自不負再為繳納之 義務;又百世商場管委會業經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同意備 查,對被告自生信賴保護之效力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 世紀宮廷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繳 納如附表「積欠管理費期間」及「請求管理費」欄所示期間 及金額之管理費予原告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住戶規約、系爭會議 紀錄、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提出世紀宮廷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記錄、百世商場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 委員選舉辦法暨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記錄、住戶管理規約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26日府工使字第0930266781號函暨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通知匯款函及提存資料等件,並 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百世商場管委會 是否為一合法成立之組織?㈡被告向百世商場管委會繳納管 理費,是否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㈠百世商場管委會非屬合法成立之組織:
⒈被告固提出卷附百世商場管委會之報備證明(下稱系爭報備 證明),據以辯稱:渠等業另合法成立百世商場管委會云云 。惟查,系爭報備證明僅係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就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訂成立管理 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要件 ,予以形式上審查所為之行政措施,是僅具有報備或備查之 性質,本與實體上是否合法無涉,就此亦難憑系爭報備證明 或上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事實,即對被告生信賴保護之效 力,本院自仍應依法審酌百世商場管委會之組織適法性,合 先敘明。
⒉按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 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 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 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 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 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報備。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二、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 費用之分擔方式。三、公共基金之分配。四、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 件之移交。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 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住宅與辦公、商場混用之建築物,以 辦公、商場部分另成立管理委員會固非法所不許;惟依上開 規定之文義解釋,其所謂「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 仍係指「同一社區」,而顯未涉及跨越「不同社區」之結合 做法。復參諸同法第1條第1項所定「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 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範意旨,無非在於藉由社區自治以解決社區內所生之各項
問題,是依同法第26條第1項另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仍應 以該管理委員會所屬之辦公、商場部分係同一社區為前提。 經查,百世商場管委會乃結合2間獨棟且分屬2個社區之「世 紀宮廷大廈」及「百老匯宮廷大廈」之商場部分所成立,業 據被告陳明如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難認百世商場 管委會為一合法成立之組織。
㈡被告向百世商場管委會繳納管理費不生清償效力: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 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 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 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 、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 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 本件百世商場管委會非屬合法組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 百世商場管委會自非屬本件管理費之受領權人,又查無符合 民法第310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被告向百世商場管委會繳 納管理費,自不生清償效力,而仍應對原告負有按月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社區規約之約定及系爭會 議紀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 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7,8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應由敗 訴之被告依比例分別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被 告 │區分所有權部分│積欠管理費期│請求管理費│應負擔訴訟│
│ │ │門牌號碼 │間 │(新台幣)│費用 │
├──┼────┼───────┼──────┼─────┼─────┤
│ 1 │乙○○ │桃園縣中壢市九│98年4月至98 │1,080元 │13元 │
│ │ │和一街48號2樓 │年7月 │ │ │
│ │ │之35 │ │ │ │
├──┼────┼───────┼──────┼─────┼─────┤
│ 2 │威尼斯影│桃園縣中壢市九│同 上│212,785元 │2,324元 │
│ │城股份有│和一街46號 │ │ │ │
│ │限公司 ├───────┤ │ │ │
│ │ │桃園縣中壢市九│ │ │ │
│ │ │和一街48號3樓 │ │ │ │
│ │ │之1、2、3、5、│ │ │ │
│ │ │6、7、8 │ │ │ │
├──┼────┼───────┼──────┼─────┼─────┤
│ 3 │戊○、張│桃園縣中壢市九│同 上│20,800元 │227元 │
│ │絨妹 │和一街52號 │ │ │ │
├──┼────┼───────┼──────┼─────┼─────┤
│ 4 │海華建設│桃園縣中壢市九│同 上│462,773元 │5,054元 │
│ │股份有限│和一街36、58、│ │ │ │
│ │公司 │60、62、66、68│ │ │ │
│ │ │、70號 │ │ │ │
│ │ ├───────┤ │ │ │
│ │ │桃園縣中壢市九│ │ │ │
│ │ │和一街48號2樓 │ │ │ │
│ │ │之1、3 、5、6 │ │ │ │
│ │ │、7、8、9、10 │ │ │ │
│ │ │、11、12 、18 │ │ │ │
│ │ │、19、20、21、│ │ │ │
│ │ │22、23、25、26│ │ │ │
│ │ │、29、30、31、│ │ │ │
│ │ │36、38 │ │ │ │
│ │ ├───────┤ │ │ │
│ │ │桃園縣中壢市九│ │ │ │
│ │ │和一街70號地下│ │ │ │
│ │ │1、2、3樓 │ │ │ │
│ │ ├───────┤ │ │ │
│ │ │桃園縣中壢市慈│ │ │ │
│ │ │惠三街31、33、│ │ │ │
│ │ │35、37、39、41│ │ │ │
│ │ │、43號 │ │ │ │
├──┼────┼───────┼──────┼─────┼─────┤
│ 5 │己○○ │桃園縣中壢市九│同 上│4,469元 │49元 │
│ │ │和一街38號 │ │ │ │
├──┼────┼───────┼──────┼─────┼─────┤
│ 6 │辛○○ │桃園縣中壢市九│同 上│6,339元 │69元 │
│ │ │和一街48號2樓 │ │ │ │
│ │ │之28 │ │ │ │
├──┼────┼───────┼──────┼─────┼─────┤
│ 7 │壬○○ │桃園縣中壢市九│同 上│3,575元 │39元 │
│ │ │和一街48號2樓 │ │ │ │
│ │ │之12 │ │ │ │
├──┼────┼───────┼──────┼─────┼─────┤
│ 8 │子○○ │桃園縣中壢市九│同 上│4,158元 │45元 │
│ │ │和一街48號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