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9年度,216號
CLEV,99,壢小,21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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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216號
原   告 誠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智偉織造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86,184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3計算之利息, 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6月30日向原告訂購海波浪T恤 513件(下稱系爭T恤),貨款總計86,184元(下稱系爭契 約),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交貨後30日內支付買賣價金。原 告已於98年7月16日將系爭T恤全部交付予被告,詎被告遲 至98年8月底均拒不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T恤之布料縮率不得高於百分 之5,伊於98年7月16日收受系爭T恤後,因發現系爭T恤有 水洗縮率過大之瑕疵,已於98年7月24日發出異常通單告知 原告上開瑕疵,惟均未獲原告置理,被告自得以系爭T恤有 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8年6月30日向原告訂購系爭T恤,貨款總計86,18 4元。
⒉兩造約定系爭T恤之布料縮率為百分之5。
⒊原告已於98年7月16日交付系爭T恤。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給付之系爭T恤是否有瑕疵?被告以系爭T恤有瑕疵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6,184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權利存 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 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 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次按 民法第 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 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 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 T恤水洗縮率過大而有瑕疵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 由被告就系爭T恤水洗縮率超過百分之5等情,負舉證責 任。惟系爭T恤經被告採擇其中2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囑 託標準檢驗局鑑定後,其水洗縮率之鑑定結果分別為:「 經向為4.7%,緯向為2.3%」及「經向為4.5%,緯向為3%」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月25日檢驗發字第A-0083號 試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T恤 之布料縮率均未高於百分之5,本件兩造既約定系爭T恤 之布料縮率不得高於百分之5,足見系爭T恤應無被告所 辯之瑕疵。又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自尚難採信。是系爭T恤既無被告所辯之瑕疵, 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難認合法。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日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承前所述,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原告依據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184元及自 98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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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偉織造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毅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