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61號
SJEV,99,重簡,61,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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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下
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1日16時許,乘坐停放 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1號前之0763-NX號自用小客車內 ,明知在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外開啟駕座之車門,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377-EFU號重型機車、搭戴訴外人徐于珺行經 該路段時,因閃避不及而遭開啟之車門撞及,造成原告及訴 外人徐于珺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撓骨骨折、左 側遠端鎖股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3,216元、中醫診所治療費用5,750元及傷藥費用8, 000元,且機車因毀損支出修繕費用3,200元,又原告受傷後 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另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總計受 損240,166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車輛開啟之車門撞及, 致受有右側遠端撓骨骨折、左側遠端鎖股骨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又被告因 本件車禍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 交簡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在案,有該判決書 1 件在卷可按,自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身體受傷經治療後計支出手術、住院及 復健費用23,21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3紙為證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醫療費用,核屬有據。另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就醫支出中醫療費用5,750元及傷藥費用8,000 元部分,有其提出相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1紙 及傷藥收據3紙在卷可稽,查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發 生時點相近,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名為「肩及上臂挫傷」, 足徵該等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就中 醫療費用及傷藥費用之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機車損害:依系爭機車之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 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共計3,2 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 折舊,查系爭機車係97年12月5日發照,有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本件機車發照日至事故發生日97年12月 21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7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為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則該機車修理之折舊總額應為143元(第1 年折舊額32,00×0.536×1/12=143),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057元(3,200-143=3,057元)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3,057元。 ㈢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復因 而開刀住院4日,足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且造成 生活不便,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從事服務業等兩 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90,023元 (計算式:23,216+5,750+8,000+3,057+50,000=90,023 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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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