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先前同為位於臺北縣林口鄉○○ ○路○段555巷22號「夢想之都」社區大樓住戶,於民國97年 7月12日下午3時許,因原告之子於社區游泳池附設SPA 池內 戲水時,無意間水花濺及被告,引起被告不滿出言制止,原 告與被告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 犯意,接續辱罵原告「幹你娘」、「幹,你把孩子帶走」、 「看三小」等穢語;復舉手作勢欲毆打原告,及對原告恫稱 :「看三小,再看我就打你」、「你不要以為我不敢打你」 等加害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為 此,原告計支出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損失新臺幣(下同) 34,000元、原告配偶羅長治因處理搬家自大陸返台機票費用 7,800元、又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就公然侮辱部分為100,000 元、恐嚇危安部分為228,200元,共計為370,000元,爰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 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有向原告道歉,但原告不 接受,又伊僅有罵一句話,叫原告把小孩子帶回去等語置辯
。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之行為涉犯刑法上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罪 嫌之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11123 號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復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易字24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23 號偵 查卷、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08號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易字第2472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 15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72號刑事 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僅有罵一句話,且僅叫原 告把小孩子帶回去云云,惟被告曾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稱 :「我只有罵幹,請把小孩子帶回去‧‧」等語(見本院98 年度易字第1508號刑事卷98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程序筆錄第3 頁),復佐以證人羅英瑄證稱:「(問:你看過被告當時做 什麼事情?)他當時有從SPA池爬上岸手舉起來,要打媽媽的 樣子。」、「(問:被告有無說要打你?)沒有,他只說要 打媽媽。」等語(見同卷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10頁),足 見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是被告 所為之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身心畏懼,提前搬離租屋處而受有提前終止租約 之損失共計37,000元,業據提出切結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 1 份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可參。查被告舉手作勢欲毆打原告,及對原告恫 稱:「看三小,再看我就打你」、「你不要以為我不敢打你 」等加害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依被告恐嚇之意,原 告心生畏懼僅在當時,原告如不再看被告,或離開現場,被 告即不會打原告,原告當無搬離租屋之必要,又原告現住之 臺北縣林口鄉○○○路○段555巷22號4 樓房屋,係原告之配 偶羅長治向第三人車慶餘承租,租金每月17,000元,租期自 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1份卷 可稽,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原告之配偶羅長治,因搬離 租屋而造成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害,其受損害者為原告之配偶 羅長治,非原告本人,則提前搬離租屋處而受有提前終止租 約之損失37,000元,與原告之受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二)機票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原告配偶羅長治為處理搬家自大 陸返台機票費用7,800元,業據提出收款收據及護照影本各1 份為證,惟查本件原告主張有上開損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與原告之受被告恐嚇危害安 全之間,自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其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自不待言。爰參酌原告現在沒有工作,為家管,而 被告任職於鉅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機械操作員,每月薪 資約為27,000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 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公然侮辱部 分,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 12,000元為適當,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28,2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四)綜上,原告因本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所受之損害,合計為 37,000元(計算式:12,000元+25,000元=37,000元)。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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