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24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 12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5248490號函解散登記,被告迄 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 公司之清算,以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 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已選任丙○○為清算人,有股 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自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5月14日 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以被告丙○○
及訴外人許逸嫻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5月15 日起至99年5月15日止,借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4.91計算, 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8年 2月26日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連帶保證人由許逸嫻變 更為乙○○。詎被告甲○○○有限公司自98年12月15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及乙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甲○○○有 限公司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商務信用卡,供被告丙○○使用,並簽訂約定條款在案,約 定被告應於當期截止日前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全數繳付或選擇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而就剩餘 未付之款項依年息百分之17.24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甲○ ○○有限公司自98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 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 商務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2件 連線作業查詢單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主文如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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