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有竊盜、恐嚇之前科,其所犯最近一次竊盜及恐嚇案件,於民國九十年 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在 監執行完畢,因其素有吸食強力膠之惡習,為一名「吸入劑(甲苯)依賴」、「 安非他命依賴」及「物質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其於行為時,係於「吸入劑( 甲苯)急性中毒」狀態下,中樞神經系統功能受甲苯抑制,導致對其一己行為之 控制力下降,而惡化其原本之精神狀況所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 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確有受甲苯吸入後續發之精神狀態影響而受損,從 而,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程度,仍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其吸食強力膠期間之九十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 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一四號甲○○經營之「冠全五金行」,假借購 物為由,而徒手竊取該店內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一條,得手後,旋為林胡彬 發覺其竊盜行為,乙○○迅即離去,距現場約五十公尺處,為林胡彬追躡擬予逮 捕時,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當場脅迫林胡彬不要逼近,恫嚇稱:「 你報警試試看,我讓你的店開不成」等語,使林胡彬心生畏懼,不敢趨前,乙○ ○乃乘機逃逸。
二、案經林胡彬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對其於前開時地有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強力膠之犯行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恫嚇被害人林胡彬之言語,辯稱:其當時並未恐嚇被害人林胡 彬云云。辯護人則辯稱:依被害人於警訊時所述,伊係因被告旁之西瓜攤有西瓜 刀,而考慮或有危險,乃未逮捕被告,縱被告有為上開言語,其所為仍與準強盜 罪之要件不合等語。經查,被告前開竊盜並出言恫嚇「你報警試試看,我讓你的 店開不成」等語,致被害人林胡彬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胡彬於警訊及 偵查中均指訴甚詳,並經證人趙怡婷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上情明確,則被告於偵查 中既自承被害人於其行竊之後,有追出要其返還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 面),是查,被告其前因多次前往被害人林胡彬所經營之「冠全五金行」竊取強 力膠之竊盜犯行,已據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 一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上述判決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而本件被告於行竊得手後,旋經被害人發現,並已追出店外
約五十公尺,是倘非被告出言恫嚇,被害人本應即時將被告依現行犯加以逮捕並 移由警方依法處理,但伊不為此舉,而任由被告逃逸,凡此足認被害人指訴係因 被告出言恫嚇抗拒逮捕,伊始不敢並無法立時將被告逮捕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則按刑法之準強盜罪,僅須實施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屬成立,毋庸以被強暴或脅迫者致生一 定之損害或心生畏懼為必要,且查為求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 施以強暴脅迫,不問係出於主動攻擊或被動為強暴脅迫,皆無妨準強盜罪之成立 ,從而,被告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達於不敢抗拒 之程度,即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與準強盜罪之要件 不符云云,尚有誤會。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然 避重就輕,要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於行竊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再查被告於九 十年一月間,因涉犯恐嚇取財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實 施精神鑑定,經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腦 波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其係一「吸入劑(甲苯)依賴」、「安非他命依賴」 及「物質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其於行為時,係於「吸入劑(甲苯)急性中毒 」狀態下,中樞神經系統功能受甲苯抑制,導致對其一己行為之控制力下降,而 惡化其原本之精神狀況所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 意思之能力,確有受甲苯吸入後續發之精神狀態影響而受損,從而,被告犯案當 時之精狀態,已達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程度等節,有臺北市立 療養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市療成字第九○六○○六六一○○號函暨精神鑑定報 告一份附卷可憑(原本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竊盜案卷內),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為本件竊盜行為之時,仍有吸食強力膠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是參以被告亦係因行竊強力膠而為本件犯 行,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之時,確仍有繼續吸食強力膠之情形,則被告於行為時 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既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應屬 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精神耗弱之人,以其涉案情節及精神狀態,認有減輕 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曾有竊盜、恐嚇之前科,其所 犯最近一次竊盜及恐嚇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在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其刑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 多次竊取被害人店內商品,危害社會治安已屬非微,此次復出言恫嚇被害人,惡 性非輕,並參酌其前有竊盜案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