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213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3日下午19時44分許, 駕駛車號7A-323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 水站旁時,因其駕車跨越道道分隔中線並逆向行駛之過失, 竟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明芳所有由吳昇億所駕駛之車號 8599-T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輛受有 損害,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1,326元,又原告已 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 書各1件及車損照片24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 禍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 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401,326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依原告承保車輛修復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 核與該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之費用401,326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 零件費用347,201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
㈡查系爭車輛為96年11月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97年1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2個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個月 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2,029元(計算式 :347,201×0.369×3/ 12=32,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15,172元( 347,201-32,029=315,172元)。此外,原告又支出無須折 舊之修理工資54,125元,則原告得請求修理費共計369,297 元(315,172+54,125=369,297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69,297元及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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