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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121號
SJEV,99,重簡,12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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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為臺北縣三重市○○○路95巷 23之1號8樓及同巷25之1號8樓之建物所有權人,又被告丙○ ○為臺北縣三重市○○○路67之3 號及同路69號之建物所有 權人,均為原告社區之住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 按月繳交社區○○○○○路95巷23之1號8樓及同巷25之1號8 樓二戶,每月社區管理費均為新台幣(下同)1,705 元,同 路67之3號及同路69號,每月社區管理費分別為675元及816 元,惟被告丁○○自民國97年12月起至98年6 月止,共積欠 管理費23,870元;被告丙○○自96年4月起至98年6月止,共 積欠管理費40,095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4 份、甲○○○社區積欠管理費 明細表1份、蔡岳龍律師催繳函影本2份、公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1 份為證。被告丁○○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丁○○給付2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 告丙○○給付4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 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丁○○丙○○敗訴之判 決,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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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