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98年度簡附民字第123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
華民國99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可預見將自己之 銀行支票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開立空頭支票以行騙詐財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 申領之空白支票(票號0000000號及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 分別為民國93年8月11日及93年7月17日、票面金額各為114, 700元及94,000元),分別於90年11月、12月某日或93年7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或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 分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王董」、「蘇順毅 」及「沈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並因此取得30,000元 之利益。嗣上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空白支票後, 將上開支票,於不詳時地交由蔡松柱使用,嗣由蔡松柱於93 年5月、6月間某日,持上開支票向原告以調度現金為由,使 原告陷於錯誤,以為上開支票具有融通之交易價值,而給付 同額款項予蔡松住。嗣經原告取得票據後,屆期經提示不獲 兌現,即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詐欺犯之幫助犯,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業據本院 98年度簡字第2636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本院 98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含本院98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卷宗、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2號偵查卷宗、97年 度偵字第5304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