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丑○○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庚○○
原 告 丁○○○
原 告 己○○
原 告 癸○○
原 告 戊○○
原 告 壬○○
原 告 辛○○
原 告 子○○
原 告 甲○○○
兼上列十一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被 告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共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200 號之提存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照明生前與他人共有臺 北市○○區○○段二小段343號土地1筆,應有部分2334分之 65,因共有人高全益等六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上開 共有土地,扣除應繳增值稅款、欠稅款後,將繼承人等應得 價款341,651 元提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事後原告等 人狀請依繼承人之應繼分領取上開提存物,然經該提存所駁 回,茲因上開價金債權屬兩造公同共有,需經共有人全體協 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惟被告迄未出面協同領 取前開款項,原告為保障自己之權益,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依繼承人每人應繼分 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7 年度存字第200 號提存書、提存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提存所函及繼承系統表各影本1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聲明,以供斟酌,本院經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本件被繼承人高照明死亡後 ,遺有上開價金,已如上述,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據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依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 分割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附表:
┌─────────┬─────┬─────┬────┐
│繼承人即受取權人 │ 取得比例 │應取得金額│ 備註 │
│ │ N/150 │(新臺幣)│ │
├─────────┼─────┼─────┼────┤
│ 丑○○ │ 6 │ 13,666元 │ │
├─────────┼─────┼─────┼────┤
│ 乙○○ │ 6 │ 13,666元 │ │
├─────────┼─────┼─────┼────┤
│ 丙○○ │ 6 │ 13,666元 │ │
├─────────┼─────┼─────┼────┤
│ 己○○ │ 6 │ 13,666元 │ │
├─────────┼─────┼─────┼────┤
│ 丁○○○ │ 6 │ 13,666元 │ │
├─────────┼─────┼─────┼────┤
│ 庚○○ │ 5 │ 11,388元 │ │
├─────────┼─────┼─────┼────┤
│ 癸○○ │ 5 │ 11,388元 │ │
├─────────┼─────┼─────┼────┤
│ 戊○○ │ 5 │ 11,388元 │ │
├─────────┼─────┼─────┼────┤
│ 壬○○ │ 5 │ 11,388元 │ │
├─────────┼─────┼─────┼────┤
│ 辛○○ │ 5 │ 11,388元 │ │
├─────────┼─────┼─────┼────┤
│ 子○○ │ 5 │ 11,388元 │ │
├─────────┼─────┼─────┼────┤
│ 甲○○○ │ 60 │136,662元 │ │
├─────────┼─────┼─────┼────┤
│ 寅○○ │ 30 │ 68,331元 │ │
├─────────┼─────┼─────┼────┤
│ 合計 │ 150 │341,65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