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立泰枓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6 年11月起至97年1月 30日止,向原告邀約代工等工作,約定分別於98年2月底及 4月底前付款,事後原告完成代工工作後,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該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62,969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信箱往來紀錄1份、請款 單2張、發票2張及存證信函1份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並以本件貨款係訴外人松鑫公司向原告下的訂單,被 告並未直接向原告訂貨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下 單,經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任,然原告固據提出自電子郵件往來資料1份為憑,惟就電 子郵件內容以觀,其寄件者之網址非被告所有,又該寄件者 即紀品嫣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且無經被告公司之授權 (見本 院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法尚難認定兩造間存有買 賣契約,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62,969元 云云,即無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2 ,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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