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86號
PCDM,91,訴,386,200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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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丁○○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一年,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不知悛悔,竟與丙○○(另案偵查中)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由 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乙○○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九六號某 餐館後,推由丙○○在外把風,乙○○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入內竊取甲○○所 有置放於櫃臺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張、駕照二張、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 一具及現金等財物),二人得手後便騎乘前開機車逃逸,並瓜分竊得之財物。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指訴、共同被告丙○○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與證人李玉惠證 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乙○○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共同竊盜罪。被告與葉贊賢 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刑案被告院內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品性、過失程度、竊盜之手段、方法,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以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或十五日 )及同年月三十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十五巷十四號三樓住處,先後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包(約重零點三公克)予乙○○,供其施用,嗣因乙○○施 用毒品為警查獲,始循線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前址查獲丁○○,因 認被告丁○○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 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 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且按 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轉讓海洛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丁○○偵查時之自白、 同案被告林士杰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交付海洛因予同 案被告乙○○施用,惟辯稱:該海洛因是被告與乙○○、陳莉莉一同出資購買, 並無轉讓毒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都是乙○○、跟陳莉莉一起向綽號阿肥男子購買毒 品的」,而於偵查時供述「(安非他命是你、丁○○、陳莉莉三人合資跟朱信 勳買回來均分?)是。」「(買回來分乙○○有賺他錢?)沒有,一起出錢回 來一起用」(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一二九頁),因此被告丁○○係供述與 被告乙○○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回來共同施用,並未自白轉讓毒品之犯行。(二)至被告乙○○於偵查時供述「我吸海洛因跟丁○○買的,我、丁○○、陳莉莉 三人共同出資向別人買,回來再均分」、「(安非他命是你、丁○○、陳莉莉 三人合資跟朱信勳買回來均分?)是」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一 二九頁),再參酌陳莉莉於警訊時供述「我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乙○○,是 乙○○跟我二人一同去買的,由林士杰出資新臺幣五百元,我出資新臺幣二百 元、丁○○出資新台幣三百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綜合上開被告乙○ ○之供述、陳莉莉之證詞,本件應係被告丁○○乙○○,與陳莉莉共同出資 購買安非他命後,共同施用毒品,被告丁○○並無轉讓毒品之犯意,自不得以 上開被告乙○○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證據。(三)綜上各情,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之自白、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均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轉讓毒品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玉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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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