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瓦斯費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9年度,230號
FSEV,99,鳳簡,230,201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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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230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瓦斯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裝置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三四三號七樓之瓦斯計量表表號0000000號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向原告申設天然氣相關設備使 用,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供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然氣供應營業規程、用戶開 單繳費紀錄表及存證信函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1,00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 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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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