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9年度,211號
FSEV,99,鳳小,211,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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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211號
原   告 米諾克國際釣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於99年4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三阡釣具之負責人,因三阡釣具積 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故於民國(下同)98 年10月26日由被告與原告簽定債務協議書,協議被告自98年 11月起,每期還款3,000 元分16期繳清,餘款不足3,000 元 部份於第16期收取。惟被告於第一期即未付款,惡性倒閉, 原告爰據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貨款50,000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債務協議書、票號 612153號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 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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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諾克國際釣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