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8年度,1163號
FSEV,98,鳳簡,1163,201004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曾依其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 之外祖父劉石松之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7560號受理在案,並就原告於 任職訴外人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期 間所得支領之薪資予以扣押,進而核發收取命令將扣薪款項 交予被告收取。惟原告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准予備 查確定在案,原告在法律上即非劉石松之繼承人,執行命令 顯有不當。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復增訂第1 條之3 規定,被 告已無繼續強制執行原告對昱晶公司債權之法律依據,被告 乃於民國98年8 月26日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在案。然自97 年2 月至98年6 月間,被告已收取原告對昱晶公司之薪資債 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被告受領無法律上原因 ,應全數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按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訴外人林 榮欽前曾邀同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石松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被告 借款12,000,000元,該借款於83年2 月間已因借款人逾期清 償本息,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83年度 促字第9578號),被告亦已於83年間聲請對債務人林榮欽林劉銀招劉廖有金劉石松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然因拍賣 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83年度執字第10382 號),嗣後復 於85、92、93年聲請對於劉石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劉石 松之保證責任於繼承前之83年即已發生,自無上開條文之適



用。其次,法院對於拋棄繼承表示,依非訟程序所為准予備 查或駁回之裁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當事人因此所生之 私權紛爭,仍得依判決程序解決之。本件劉石松於94年12月 29日死亡,原告遲至97年2 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已逾2 個月法定期間,則原告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 ,為本件原告是否仍為繼承人之關鍵。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 49號准予備查之民事裁定,係以原告親人之證述為基礎,然 以原告與證人之親屬關係,實難認證人所述無偏頗之情形。 此外,本件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因原告之繼 承情形應有符合98年6 月12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 條之3 第2 、3 項及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經97年度重 訴字第102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法官詢問被告是否依新修正之 規定進行和解,被告始撤回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惟按新修 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5 項已規定「前三項繼承 人依修正施行法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此應包括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得之清償在內,是被告依 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所獲得之清償,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林榮欽前曾邀同劉石松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被告借款 ,該借款於83年2 月間已因借款人逾期清償本息,經被告 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進而於83年間聲 請對劉石松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實益而核 發債權憑證,復於85年、92年、93年間聲請對劉石松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嗣後依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而就原告於 第三人昱晶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薪資債務予以扣押, 並核發移轉命令將扣薪款項給付予被告。自97年2 月至98 年6 月間,被告已收取原告對昱晶公司之薪資債權共計13 0,000 元等情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二)其次,劉石松於94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於97年2 月25日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裁定准予備查確定在案,本 院97年度家抗字第4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亦堪 認定。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拋棄繼承經法院備查為 由而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不當得利,與原告是否適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所定保證契約債務溯 及適用限定繼承無涉,合先敘明。而依本院97年度家抗字 第49號裁定准予備查原告拋棄被繼承人劉石松繼承權之理 由係以:1、原告提出被繼承權人除戶戶籍謄本、自己戶



籍謄本、相關求學證明及工作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2、證人即原告之外祖母劉廖有金證稱:「(問:被繼 承人劉石松過世時有無通知抗告人等?)當時只有通知甲 ○○,並沒有通知抗告人等(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 以告別式只有甲○○回來而已,抗告人等都沒有參加告別 式,在劉石松過世以前我們已經好幾年沒有跟抗告人等聯 絡,抗告人等在他們母親過世後甲○○有帶他們回來過一 次,之後都沒有再看過了」等語;3、證人即原告之阿姨 林劉銀招證稱:「自從他們(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的母 親過世後我就沒有跟他們在聯絡了,已經二十幾年了,劉 石松死亡時我也沒有看到抗告人等有來參加告別式,因為 很久沒有跟抗告人等聯絡所以我也沒有通知他們」等語; 4、證人劉光文即原告之舅舅劉光文證稱:「…劉石松死 亡時我也沒有看到抗告人等有來參加告別式,我只有看到 甲○○有來而已,因為很久沒有跟抗告人等聯絡所以我也 沒有通知他們」等語;5、原告係在臺北工作等情為其論 據,而採認原告所主張其係於97年2 月間接獲執行命令時 始知悉劉石松死亡之事實,進而認原告於同年2 月25日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前揭准予備查之裁定雖無 確定事實之效力,惟該裁定所憑證據既未經被告提出其他 證據予以推翻,另參以本院依被告聲請而向原告曾任職之 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原告於94年12月至95年 3 月間並未因外祖父死亡為由而請喪假或事假,有該公司 98年12月24日函覆可按,益見原告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始知 悉繼承被繼承人劉石松之財產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裁定准予備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 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被告以原告之財產 清償被繼承人劉石松之債務,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先取得之扣押薪資計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4 日,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
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