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林孝良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奇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夏之蘊
訴訟代理人 賀培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就其
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二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南星計畫 環場道路整併外海陸及中林路延建工程」施作均依約履行而 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展良企業有限公司不僅未完 成施作並拒絕進場施工致其受有損害,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 實現,其本票債權自屬存在等語。
三、經查:兩造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為上揭抗 辯,業經兩造另訴經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 是本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以本院99年度建字第2 號事件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判決歧異及簡省當事人程 序利益,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經兩造 就此表示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民國) │ │
├──┼───────┼─────┼──────┼──────┤
│1 │96年12月12日 │322,977元 │96年12月12日│0000000 │
├──┼───────┼─────┼──────┼──────┤
│2 │96年7月20 日 │472,500 元│96年7月20 日│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