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李雙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曾受僱在杏安聯合診所擔任醫師, 該診所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20,543 元,業經本院 94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該診所係被告與李建志合 夥共同經營,被告為實際出資者,李建志則是以勞務出資, 依民法第667 條第2 項規定,此亦為合夥型態之一種。而該 診所積欠原告之薪資無法清償,乃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 被告清償。原告主張被告為該診所之合夥股東並參與執行合 夥事務及分紅之事證如下:(一)從本院92年度票字第6877 號、92年度促(一)字第31334 號、93年度促字第16790 號 等案卷,以及李建志之財產所得資料與積欠銀行債務資料, 可見李建志業已債臺高築,並無資金財力經營診所,經營診 所1 年可能需要500 餘萬元開銷,李建志顯然無力支出。而 李建志於94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所提出94年10月7 日民事爭 點整理狀已自認「…之事實,有股東李雙喜及診所全體員工 、主任等可資為證…」等語,復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 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即其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陳 稱:「杏安診所是由我跟李雙喜合資開的,馬利民受聘為醫 院院長,告訴人(按指本件之原告)為服務醫師」等語。( 二)被告曾於93年2 月間參加該診所開幕餐會,且曾於93年 11月2 日以實際出資人兼合夥股東之身分,出席高雄縣政府 勞工局所舉辦之杏安聯合診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非僅以 代理人身分出席。另被告曾於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事 件審理時到庭旁聽。(三)被告係指派李建志在外以杏安聯 合診所名義與被告及其他員工商談工作條件、聘用薪資及簽 訂契約,並支付原告及其他員工薪資。被告每月均至診所發 放薪資給李建志,李建志再轉交給原告,並不定期巡視診所 業務。而健保局發給診所之健保給付是匯至該診所開立於第 一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由被告與李建志及登記負責人馬利 民共同前往提領,被告亦有分紅。被告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 第199 號民事事件作證時有坦承每月拿錢給李建志,可見是 合夥行為,不是單純借貸。(四)該診所所使用坐落高雄縣
鳳山市○○○○段853 號建物之6 層樓房屋,係登記在被告 兄長李泉霖名下,乃被告勸說其兄長提供作為診所使用。此 外,關於被告所抗辯時效問題,原告是於98年5 月間即聲請 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且一直有與被告協調,並未逾越 5 年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43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杏安聯合診所之股東及合夥人 ,亦不知李建志經營診所之財力由何而來。被告曾商議聯合 他人與李建志合夥經營診所,後來因故取消合夥計畫。被告 並未拿錢給李建志發放薪資,是借錢給李建志而非投資診所 。原告應係李建志所雇用,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李建志之 間,被告無庸對於原告之薪資負責。被告是有參加該診所之 開幕餐會,且該診所所使用之房屋為其兄長所有無訛。又被 告曾有前往去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此是因為至該診所進行大 腸水療時,恰好聽到診所的人說要去協調,所以跟著一起去 旁聽,被告僅是以代理人之身分列席。被告亦曾至法院旁聽 ,原因同上,但旁聽不代表一切,原告所指均非事實。又被 告前往該診所進行大腸水療,是由李建志處理,被告並未投 資診所,亦未授權李建志發函給醫師公會及衛生局。此外, 原告係請求93年6 月以前所生定期給付薪資,直至98年8 月 間始對被告起訴,已逾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5 年時效期間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81 條定有 明文。復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 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 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 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 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0 條、第704 條亦有明定。 亦即,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 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 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而隱名合夥之事務,依民法第704 條第1 項 規定,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則對外亦應專由出名營業 人負責;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 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營業上
所負之債務,乃出名營業人個人之債務,應由出名營業人 負無限清償責任;隱名合夥人僅在內部關係上,以出資額 為限度,負出資與分擔損失之責任而巳,對外則毫無責任 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 。由此可知,合夥人與隱名合夥人對外所負責任有所不同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至於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 為,對於第三人則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而合夥人與隱名 合夥人之區別標準,並不在於該人有無出資或分紅(合夥 人與隱名合夥人均可能出資及分紅),而係在於該人有無 將合夥作為自己所出名經營之事業。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對李建志即杏安聯合診所及馬利民提起給 付薪資之訴訟,經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判決李建志 即杏安聯合診所應給付120,543 元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經執行結 果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節,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案卷無訛,應 堪認定。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應對於被告為杏安聯合診所合夥人之事實,負有舉證 之責,茲分別就原告所舉事證析述如下:
1、觀諸原告所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6084號、第15036 號支 付命令(債務人均為李建志)以及李建志之財產所得資料 (於92、94年度所得分別僅有41,904元、20,823元,並無 財產登記資料),以及本院所調閱92年度票字第6877號、 92年度促(一)字第31334 號、93年度促字第16790 號等 案卷,固然可認定李建志之經濟狀況不佳。而李建志於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即其被訴偽造 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杏安診所是由我跟李雙喜 合資開的,馬利民受聘為醫院院長,告訴人(按指本件之 原告)為服務醫師」等語,另於94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所 提出94年10月7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陳稱:「…之事實,有 股東李雙喜及診所全體員工、主任等可資為證…」等語, 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有出資杏安聯合診所之事實。而 出資一事並非合夥人所獨有之特徵,隱名合夥人亦有出資 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有出資,亦可能係基於隱名 合夥人之身分而為,自不能因被告有出資,即遽認其有出 名經營診所之事實,而令其負合夥人之責任。
2、其次,關於原告所稱被告之兄長提供名下房屋作為診所使 用,以及被告曾於93年2 月間參加診所開幕餐會,另於本 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事件審理時曾到庭旁聽等事實,
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該等事實在外觀上並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出名將該診所作為自己事業之行為。至於原告所稱被 告曾以實際出資人兼合夥股東之身分,出席高雄縣政府勞 工局所舉辦之杏安聯合診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一節,被告 則辯稱其僅以代理人身分出席,而觀諸高雄縣政府函送該 次調解會議相關資料,被告在簽到表、調解紀錄、會議紀 錄等文件上係簽名在「列席單位」之欄位,且未見被告有 為該診所發言表達何意見。被告辯稱係因進行水療時恰好 聽聞而一同前往法院旁聽及參加調解等語,其理由固然較 為特異,然單純旁聽及列席調解會議之外在表現行為,尚 不足以認定其有自己出名經營診所事業之事實。 3、再者,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指派李建志在外以杏安聯合診 所名義與被告及其他員工商談工作條件、聘用薪資及簽訂 契約,並支付原告及其他員工薪資,被告每月均至診所發 放薪資給李建志,李建志再轉交給原告,並不定期巡視診 所業務,而健保局發給診所之健保給付是匯至診所開立於 第一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由被告與李建志及馬利民共同 前往提領,被告亦有分紅等情節,此為被告所否認,尚難 認定。而被告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民事事件曾作 證稱:李建志向伊借款400 餘萬元,並未還給伊,伊並未 參與杏安聯合診所設立之事,亦未出資,但知道李建志設 立診所之事,伊不是合夥人或關係人,亦不知診所經營情 形,伊每個月都有拿錢給李建志,那是借款而不是要拿給 李建志之薪資等語,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有將錢交付李 建志之事實,亦不足認定被告出名經營該診所之事業。 4、此外,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判決業已指出:「至於 李建志雖與他人集資經營杏安聯合診所,惟兩造均自認診 所係由李建志為出名營業人,依民法第704 條第1 項規定 ,李建志自得單獨以出名營業人之名義執行隱名合夥事務 (包含與他人訂立僱傭契約及為訴訟行為)」等語,另參 以原告任職杏安聯合診所所簽訂之合約書,係由李建志出 面與原告簽約,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 所函送該診所之登記申請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則為馬利 民,均未見被告出名,益難認被告有出名經營該診所之事 實。
(三)綜據上述,原告並未舉出足夠事證以資認定被告有出名經 營診所合夥事務之事實,尚無從令其負合夥人之責任。是 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