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民國99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20
日臺財訴字第09600092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9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0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為新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該 分公司已於民國98年4月20日辦理撤銷登記,故由總公司新 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船邊查緝關員於94年12月17日在高雄港第 70號碼頭,查核靠泊於第78號碼頭聯峰輪(LIAN FENG)上 所卸下之轉口貨櫃,並以拖車載往第70號碼頭等待裝船輸往 美國之兩只轉口貨櫃(貨櫃號碼:TRLU0000000、HJCU00000 00;下稱系爭貨櫃),發現系爭貨櫃有遭調包情事,致貨物 短少,被告乃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向申報轉運之新海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追徵應補繳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 11,662,924元(含進口稅10,664,62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 828元、營業稅994,471元)。新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將其訴 駁回,該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因新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已於98年4月20日撤銷登記,乃由原告新海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係臺灣韓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進公司)之 臺灣總代理,為該公司協助辦理系爭貨物在高雄港轉口運 送之相關事宜。因此原告在本件僅係韓進公司之船務代理 ,不但並非系爭貨物運送之運送人,更非屬關稅法第7條 所規定之載運系爭貨物之運輸工具業者,換言之,本件原 告並非上開法條規範之對象,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命原告補繳進口稅費之處分,顯有適用關稅法 第7條規定不當之違誤。
(二)次按,縱認原告在本件該當於關稅法第7條所規定之運輸 工具業者,惟系爭貨物係屬轉口至美國紐約貨物之轉口貨 物,並非屬我國之進口貨物,應無我國關稅法之適用,即 無進口稅之徵收及繳納問題,要不會發生進口稅費短少之 情事,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命原告補繳本件 進口稅費,顯與關稅法之立法目的不符,並有不當適用關 稅法第7條規定之違誤:
1.按關稅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係在要求運輸業者及貨櫃集 散站等業者,善盡運送保管貨物之責任,避免因貨物之短 少,導致國家對於進口稅費之課徵,無法圓滿實現。故該 條規定,僅適用於進口我國之未稅貨物有短少,以致進口 稅費有應課徵而無法課徵之情形。關於此點,觀諸該條「 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之規定即明。至於在我國港口轉運 之貨物,因無進口稅之徵收及繳納,要無關稅法第7條規 定之適用。從而,訴願機關將無須課徵我國進口稅之轉口 貨物認定為關稅法第7條規定之未稅貨物,即顯有錯誤。 2.茲查,系爭短少之貨物乃韓進公司以「LIAN FENG」輪, 由中國大陸廈門港運送至我國高雄港,準備再交由陽明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以「YM WEST」輪 ,轉運至目的地美國紐約,故系爭貨物乃屬轉口貨物,並 非屬進口我國之貨物,本無進口稅繳納徵收之問題,要不 會因貨物短少與否,而導致國家應徵收之進口稅有所短少 情事,故本件並無進口稅費「短少」之情形。
3.從而,本件貨物既非屬於應予課徵我國進口稅之未稅貨物 ,則國家應徵收之進口稅費,既不可能發生短少情事,自 與關稅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即無庸負擔「補繳 」短少進口稅費之義務。故被告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命 原告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應屬無據。
(三)再按,縱認原告係關稅法第7條所規定之運輸工具業者, 且應就本件貨物短少補繳進口稅費,惟查,被告所核定原 告本件應補繳之稅額,顯已超過關稅法第7條所規定進口 稅之範圍,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1.按目前實務對於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款項目,除進口稅( 即關稅)之外,雖亦包括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等項目 ,惟此乃通常貿易情況下,國內業者自國外進口貨物於我 國境內銷售時,所應繳納之各種稅款總額,此與關稅法第 7條補繳進口稅之規定,二者納稅義務所產生之基礎,並 不相同,此由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等項目係規定由海 關「代徵」,而與進口稅(即關稅)分別認列及計算,即 可證明。
2.茲查,推廣貿易服務費係依貿易法第21條,政府為拓展貿 易之目的所收取;而營業稅之課徵,則係在中華民國境內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所應負擔之納稅義務。惟查,依關稅法第7 條應負補繳進口稅費義務之人,既非從事貿易之進口商, 亦非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以獲取營業利益,自不應負有繳 納上開2種稅費之義務。
3.惟查,被告及訴願機關卻以通常貿易情況下,上開2種稅 費係由海關「代徵」為由,即認定關稅法第7條規定之進 口稅,包括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云云,顯係與關稅法 第7條之規定不符。
4.是故,縱認原告就本件貨物短少,應負關稅法第7條補繳 進口稅費之義務,則原告所負補繳稅費之範圍,應以系爭 短少貨物之關稅(即本件稅款繳納證上之「進口稅」項目 )為限。因此,被告核定原告尚須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 」、「營業稅」等項目,顯已逾越關稅法第7條規定之範 疇,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四)再查,關稅法第7條有關補繳稅費之規定,顯與憲法有關 租稅公平原則及保護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而有違背憲 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情事,應屬無效,從而 ,請鈞院審酌是否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及本核定之執 行,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維原告權益: 1.按租稅義務,係對人民財產權之積極侵害,因此,租稅法 律,除應依憲法第19條,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及 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外,各該租稅法律之內 容且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否則即屬牴觸憲法第7條之公 平原則及第15條保護人民財產權規定之違憲情事,此為司 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意旨所明揭。
2.次按,人民之納稅義務,係因其獲有一定財產上之利益, 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由政府收取該財產利益中合理比 例之金額,其立法方式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3.茲查,關稅法第7條所規定應補繳短少進口稅之運輸業者
或倉儲業者,非但不因貨物發生遺失短少而獲得任何財產 上利益,反之,尚須依運送契約及倉庫契約等法律關係, 對於其託運人、受貨人及寄託人,就貨物喪失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即,關稅法第7條之立法方式所產生之不合理情 形,係對於遭受財產上損失之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之義務, 因此,該條立法顯已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4.從而,關稅法第7條之規定,顯與憲法有關保護租稅公平 原則及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而有違背憲法第7條、第 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情事,應屬無效。
(五)本件貨櫃係在第70號碼頭貨櫃集散站發現貨物短少,並無 足夠證據證明貨物短少係發生在第78號碼頭轉運至第70號 碼頭途中,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自應由海關及第70號碼 頭貨櫃集散站業者負責,被告竟課處原告本件稅費,自無 理由。析述如後:
1.查系爭2只貨櫃,係由垣晟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垣晟公司)持海關發給之轉運准單,向第78號碼頭貨櫃集 散站海關室申請運送系爭2只貨櫃,取得海關發給載明運 送車行垣晟公司,由該公司司機黃國賢、陳炳宏分別駕駛 該公司車號089-KD、XT-168號貨櫃車運送系爭貨櫃之「放 行准單」,將系爭貨櫃運出第78號碼頭,並在海關電腦連 線顯示開放通行,即在海關允許下通過管制站離開港區。 又系爭貨櫃逾時運抵第70號碼頭時,第70號碼頭貨櫃集散 站海關室並未要求簽立誤時切結書,並無異議予以收受, 收受後翌日始發現貨物有短少情事。因此,證據顯示貨物 短少應係發生在第70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存放期間,依關稅 法第7條規定,自應由海關及第70號碼頭貨櫃集散站業者 負其責任,事證至明。
2.被告雖以系爭貨櫃從第78號碼頭運至第70號碼頭途中,曾 離開港區,逾時運至第70號碼頭及錄影帶顯示貨櫃外觀似 有不同云云,認定系爭貨物短少發生在第78號至第70號碼 頭轉運途中。惟被告並未提供所謂錄影帶以供勘驗,且同 一貨櫃因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拍攝角度、光線明暗不同 ,其拍攝出之影像亦可能顯現略有差異,自不能徒憑被告 片面主觀推測,遽認系爭貨櫃必係在第78號至第70號碼頭 轉運途中遭到調包。至於系爭貨櫃轉運途中離開港區,逾 時運至第70號碼頭,係經海關允許放行及無異議收受,亦 不能憑此任意推論有此情形即必遭調包,否則,第70號碼 頭貨櫃集散站海關室豈會無異議予以收受。是被告所舉證 據顯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短少發生在第78號至第70號碼頭 轉運途中,事理至明。
3.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足夠證據證明系爭貨物短少發生 在第78號至第70號碼頭轉運途中,則被告以此事實為基礎 ,推論原告應負擔本件稅費,自無理由,至為顯然。(六)退萬步言,縱使本件系爭貨物短少發生在第78號至第70號 碼頭轉運途中,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亦不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稅費之責任。析述如後:
1.按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明白揭示:「稅法之解釋, 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 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2.按關稅法第7條規定:「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 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 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 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 稅費。」本條規定前身為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 第90條。該條原規定:「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 、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 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業者應負 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捐。」其立法理由為:「為期落實修 正條文第21條、第22條、第52條、第55條所規範之保稅運 貨工具、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及免稅商店等業者 妥善盡保管載運、儲存貨物之義務,爰統一於本法中明訂 業者應負補繳之責。」是其規範對象為「保稅運貨工具、 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及免稅商店等業者」。嗣該 規定於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條次變為第7條, 內容增列「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及「物流中心」, 並將「稅捐」改為「稅費」,而為前揭規定內容。其修正 理由為「因進口或轉口貨物在運輸業者運抵我國國境後, 仍須運往約定之目的地,如由機場、港口管制區運送至目 的地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或機場與港口間之運送,或由進 口地關稅局轉運至目的地關稅局等內陸運送。由於該進口 貨物尚未完成報關手續仍屬未稅貨物,如於國內運送途中 有違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業 者自應負繳納相關稅費之義務;另物流中心業者,亦應妥 善保管所儲存之貨物,爰予修正,俾明其應負之責。」據 此,得對之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者,為以運輸工具載運未 稅貨物,或以保稅運貨工具載運貨物,或貨櫃集散站、保 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之業者(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1508號判決發回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關稅法 第6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7條:「本辦法所
稱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 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之規 定,足見關稅法第7條所謂「運輸工具業者」,係指就運 輸工具有管領力之貨物持有人而言,亦即就運輸工具及其 載運之貨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運輸工具業者,方為關稅 法第7條之課稅對象,法理至明。
3.查本件系爭貨物係由韓進公司自中國廈門港運至高雄港第 78號碼頭,原告係韓進公司之船務代理,代理韓進公司申 報轉運系爭貨物至美國紐約港之書面申報手續,取得海關 發給之「轉運准單」後,即將轉運准單交予新海運輸倉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海運輸公司)負責辦理陸上運送( 將系爭貨物自第78號碼頭運送至第70號碼頭)事宜,據悉 新海運輸公司又轉交垣晟公司負責實際上陸上運送。垣晟 公司乃於94年12月16日持上開轉運准單至第78號碼頭貨櫃 集散站海關室申請運送系爭貨物,取得海關發給載明運送 車行垣晟公司,由該公司司機黃國賢、陳炳宏分別駕駛該 公司車號089-KD、XT-168號貨櫃車運送系爭貨物之「放行 准單」,將系爭貨物運出第78號碼頭,載運至第70號碼頭 ,經第70號碼頭貨櫃集散站海關室同意收受,儲放至翌日 發現有貨物短少情形。綜觀上開系爭貨物轉運歷程,原告 僅代理書面申報手續,自始至終未曾持有系爭貨物,對載 運系爭貨物之海上或陸上運輸工具亦無事實上管領力,此 段期間對系爭貨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分別為第78號碼頭 集散站業者、垣晟公司及第70號碼頭集散站業者。原告既 非關稅法第7條規範之業者,對系爭貨物亦無事實上管理 力,顯非關稅法第7條規定之課稅對象,並非納稅義務人 ,至為顯然。
4.被告雖提出高關海運證字第94003號運輸業登記證,主張 原告即係關稅法第7條所稱運輸工具業者,惟查該登記證 載明「原告高雄分公司係經營國際海運客貨運送業務‧‧ ‧以憑辦理輪船進出口通關業務」等語,顯示原告並未經 營陸上運送業務,且該登記證並非授予原告經營陸上運送 業務,僅係准予辦理輪船進出口通關業務,顯難據以推論 原告為系爭貨物陸上運送之運輸工具業者,事證至明。況 且,原告及原告高雄分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無陸上運送 業務,有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分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可稽,更足見原告及原告高雄分公司確非系爭貨物陸 上運送之運輸工具業者,顯非關稅法第7條規定之課稅對 象,益為顯然。
5.再者,原告係國外韓進公司之在臺船務代理人,而海運公
司係以載貨證券或提單背面條款對其海上運送契約當事人 一方之託運人負貨物運送之責,則於本件系爭貨櫃貨物卸 港(卸於高雄港第78號碼頭)後之相繼陸上轉口運送,原 告究居於何法律上地位而代為處理(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1508號判決發回意旨指示應調查之事項), 與本件海上運送契約,究於國內或國外簽立、載貨證券或 提單係何人發給,以及載貨證券或提單背面條款所載之內 容係一貫責任制抑或分段責任制至有關係;本件係韓進公 司在國外與託運人簽立海上運送契約,在廈門裝貨並運往 目的港紐約,並發給載貨證券或提單,而韓進公司載貨證 券或提單背面條款係記載為分段責任制,則依我國海商法 第74條第2項但書規定,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毀損、 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而本件系爭2只貨櫃貨物,於抵達 高雄港第78號碼頭安全完成卸櫃後,該階段之運送責任即 已消滅,此時作為韓進公司在臺代理人之原告,對於系爭 貨櫃貨物卸港後,係居於代理人之地位為託運人之利益收 受系爭貨櫃及代為申辦轉口運送之行政手續並代理其與陸 上運送人成立陸上轉運契約,換言之,對該陸上轉運契約 ,係處於定作人之地位,顯非關稅法第7條構成要件之一 所列舉規範之運輸業者甚明。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陸上轉運運送人垣晟公司之受 僱人縱有非法行為,亦無理由令原告負責,法理至明。 6.基上,被告僅係以原告對系爭貨櫃代為申辦轉口手續,並 代訂約由陸上運送人轉運,即認原告應負關稅法第7條規 定之運輸工具業者責任,顯未見及上揭船務代理人與相繼 運送人間之法律關係及原告始終對系爭貨物無事實上管領 力之事實,其處分違反前開關稅法第6條、第7條及運輸工 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應予撤銷,更為顯然 。
(七)況且,本件系爭貨櫃原申報貨名為香菇、金針菜及礦泉水 ,開櫃查核結果內容物還是香菇、金針菜及礦泉水。係因 原告主動提供國外裝船原始託運發票、裝箱清單及船公司 封條審驗結果比對,始確定系爭貨物發生短少情事,足見 原告絕未涉及本件貨物短少調包之事,事理至明。且原告 主動協助查明本件貨物短少調包情事,未獲獎勵,竟遭處 罰,課處本件稅費,亦殊失情理之平。
(八)再者,原告係船務代理公司,僅代理本件轉運書面申報手 續,此為被告明知之事實。且「轉運准單」上並未記載原 告係貨主,其上並明確載明載運系爭貨物進口之船舶、轉
運之船舶及收貨人,清楚顯示原告並非貨主,是被告以上 開轉運准單,主張原告係貨主,顯無理由,委無足採,實 不待言。又原告雖曾出具承諾書,惟其作成日期為94年12 月20日,顯係事後應被告要求所簽立,其就已發生事件為 保證,與民法保證規定不符,應不生保證之效力。又關稅 法第7條並未規定承諾書為課稅之構成要件,被告以承諾 書作為課稅依據,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揭示之 租稅法定原則。況且,該承諾書載明系爭貨物如中途發生 走私、調包、掉櫃或其他違法情事,由被告依「海關管理 進出口貨棧辦法」、「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云云。然上開承諾書僅係原告宣示遵 守上開法令規定之聲明,必須原告確有違反上開法令規定 ,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要件,被告始得依上開法令規定論 處,自不能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任意課處原告法令規定以外 之責任,其理甚明。查本件原告既非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之 運輸工具業者,亦非貨櫃集散站之業者,更非走私、調包 、掉櫃或有其他違法情事之行為人,顯非關稅法第7條及 上開法令規定適用之對象。是故,被告徒以上開承諾書, 推論原告應負責補繳本件進口稅費云云,亦屬違法錯誤, 事理至明。
(九)末查,本件被告發給之「轉運准單」上,被告蓋有「押運 」印章,並註明系爭貨物拖出管制站運往其他碼頭,將由 關員押運,使原告信賴被告將於系爭貨物陸上運送時派員 押運。詎被告卻疏未派員押運,且系爭貨物理應管制在海 關管制轄區內,何以能放行駛出港區?被告任意放行系爭 貨櫃(物)離開港區,同有疏失。因此,倘系爭貨物係在 第78號碼頭運送至第70號碼頭途中遭調包、掉櫃等短少貨 物,自應由負責實際運送之運輸工具業者垣晟公司及同有 疏失之被告依法負其責任。又系爭貨物逾時進入第70號碼 頭貨櫃集散站,該站海關室竟無異議予以收受並開立CLEA N EIR憑證,迨至翌日始發現系爭貨物短少,因此,倘系 爭貨物係在第70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儲放期間發生短少貨物 ,依法亦應由貨櫃集散站業者及同有疏失之被告負其責任 。是以,無論系爭貨物係在第78號碼頭至第70號碼頭運送 途中發生短少,亦或係在第70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儲放期間 發生短少,依法均不應由原告負擔補繳本件進口稅費之責 任,彰彰明甚。況且,本件被告枉顧原告之信賴,疏失致 系爭貨物短少,使韓進公司因系爭貨物被海關扣留遭貨主 求償轉向原告求償,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詎被告不思反 省檢討本身疏失責任,竟曲解法令,諉過於原告,致原告
再受商譽及稅罰之鉅額雙重損失,其處分除違反「課稅法 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外,自亦違反「公平合理原 則」,殊屬違法錯誤,應予撤銷,亦甚顯然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四、被告則以︰
(一)按「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 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 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 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關稅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承運之出(轉)口貨櫃(物), 應依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轉運准單)記載事項,以海關核 准之方式載運,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承載之運輸工具負責 人或其代理人點收並裝運出口。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限 者,運輸業者應予遵照。」「前項運送不得遲延或變更貨 物之性質或包裝,亦不得破壞封條。運送途中因事故、不 可抗力而延誤或中斷運送或改變路線或改變運輸工具時, 運輸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貨物外流,並應將其事由立 即向最近之海關報備。」為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規定。本件聯峰(LIAN FENG )輪(船隻掛號:94WR83、艙號:9602),載運進口之2 只轉口貨櫃(貨櫃號碼:TRLU0000000、HJCU0000000)係 由原告依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申報, 並經被告核發轉運准單(T2),准自高雄港第78號碼頭運 往第70號碼頭裝船出口。原告於申請轉運時,亦出具原告 與新海運輸公司共同具名簽署之承諾書,保證貨物安全無 缺運至目的地關稅局指定儲放處所,且拖運該2只轉口貨 櫃之拖車司機係由新海運輸公司所僱用,嗣該2只轉口貨 櫃於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集散站移往第70號碼頭裝船出 口途中,繞駛他處調包走私,被告依上開規定追徵進口稅 費,於法洵無不合。
(二)經查轉口貨物在運輸業者運抵我國國境後,仍須運往約定 之目的地,由於該轉口貨物仍屬未稅貨物,如於國內運送 途中有違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 ,業者自應負補徵相關稅費之義務,首揭關稅法第7條規 定甚明。本件貨物係自中國廈門港先運送至我國後,再轉 船運往美國,然於換船轉運途中,涉有調包本件貨櫃私運 入國內之違法行為,致貨物短少,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 應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又短少之進口稅費,參據首 揭規定,除所漏進口稅外,尚有所漏之營業稅及推廣貿易 服務費。基此,被告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向原告追徵應補
繳進口稅費計11,662,924元(含進口稅10,664,625元、推 廣貿易服務費3,828元、營業稅994,471元),並無違誤, 原告稱被告不當適用及逾越關稅法第7條之規定等語,顯 係誤解法令規定,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法應屬適當, 原告所稱理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三)次查本件聯峰(LIAN FENG)輪載運進口之2只轉口貨櫃( 貨櫃號碼:TRLU0000000、HJCU0000000)係由原告依轉口 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向被告申報,並經被 告核發轉運准單(T2)核准自高雄港第78號碼頭運往第70 號碼頭裝船出口,且原告於申請轉運時,出具原告與訴外 人新海運輸公司共同具名簽署之承諾書,保證貨物安全無 缺運至目的地關稅局指定儲放處所。復查高雄港第78號碼 頭管制站、第70號碼頭管制站及高雄港務警察局第5貨櫃 中心門哨對TRLU0000000、HJCU0000000等2只貨櫃之錄影 紀錄,發現TRLU0000000貨櫃於運出第78號碼頭及港警門 哨之錄影紀錄中,其貼黏於櫃頂之貨櫃號碼所示每個數字 碼彼此間隔距離一致,嗣在運入第70號碼頭及港警門哨之 進站錄影紀錄中,該等貨櫃號碼末兩碼間有較大之間隙; 另HJCU0000000貨櫃於運出港警門哨出站錄影紀錄中,該 貨櫃櫃門上所貼黏之韓進公司商標H字體較小並未侵入溝 槽,且商標下方有「www.hanjin.com」字樣,嗣運入第70 號碼頭遭被告留置之相同編號貨櫃,商標字體較大且已侵 入溝槽,又商標下方並無任何字樣,顯然本件兩只貨櫃已 被調包,並再仿製另外兩只貨櫃運入港區。又查本件2只 貨櫃上所固封之船公司封條(編號:HJS0000000、HJS000 0000)已被剪斷,並以黏著劑黏合偽裝固封。另兩只海關 封條(封條號碼:T/S94A299064、T/S94A299063)外觀雖 然完整並固封,惟經海關封條製造商遠岱公司鑑定結果, 證實該封條為膺品。再按被告○○○區○○○○○○○路 線暨時間限制表及區內貨櫃轉運○○○區○○路線暨時間 限制表」編號第69號規定,高雄港第78號碼頭至高雄港第 70號碼頭間之運送路線,僅准在港區內碼頭移動,不能運 出港區,時間限制為20分鐘。復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 理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 時限者,運輸業者應予遵照。」及同條第2項規定:「前 項運送不得遲延或變更貨物之性質或包裝,亦不得破壞封 條。運送途中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誤或中斷運送或改變 路線或改變運輸工具時,運輸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貨 物外流,並應將其事由立即向最近之海關報備。」足證本 件2只轉口貨櫃不能運出港區之規定甚明。本件2只貨櫃涉
有於高雄港第78號碼頭運送至高雄港第70號碼頭之運輸途 中調包後再運入港區之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 追徵進口稅費,於法並無違誤。再查本件原告已與訴外人 新海運輸公司共同出具承諾書,保證系爭貨物在運送途中 有走私、調包、掉櫃或其他違法情事,願依「海關管理進 出口貨棧辦法」、「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及「海關緝私條 例」規定,負相關法律責任。本件2只貨櫃內未稅貨物於 運送途中,被所僱用之拖車司機調包走私,致貨物短少, 自應負補繳進口稅費之責任,實難以其非實際負責運送系 爭貨物之運輸工具業及貨物遺失實際地點未明等由而免除 其安全運送之責任。
(四)另查該2只轉口貨櫃係由原告依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 要點第10點規定申報,並經被告核發轉運准單(T2),核 准自高雄港第78號碼頭運往第70號碼頭裝船出口,且原告 於申請轉運時,亦出具原告與新海運輸公司共同具名簽署 之承諾書,保證貨物安全無缺運至目的地關稅局指定儲放 處所,而今發生貨櫃調包事件,即已違反上述規定,被告 依法論處並無不當。
(五)按關稅法第7條規定:「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 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 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 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 稅費。」又「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 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 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依前條第1項收取推廣貿易服 務費,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二、輸入貨品,以關稅 完稅價格為準。」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1 條之1第2款所明定。涉案貨物既有進口之實,自應依法補 徵補徵進口稅費。本件原告因轉口貨櫃內未稅貨物,被所 僱用之拖車司機調包走私,致貨物短少,已如前述,被告 依上開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外併追徵所漏之營業稅及 推廣貿易服務費,於法有據,原告對法令規定顯有誤解。(六)復查轉口貨物在運輸業者運抵我國境內後,仍須運往約定 之目的地,由於該轉口貨物仍屬未稅貨物,如於國內運輸 途中有違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而致貨物短少 者,業者自應負補繳相關稅費之義務,此乃關稅法第7條 所明定,旨在防止逃漏稅捐,維持課稅公平,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亦無違租稅公平原則及比 例原則。
(七)按「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負責人或由其委 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向海關申報。」「經營第1項業務 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 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 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具備之資 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 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 之。」關稅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 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 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 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飛機載運進口貨 物於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後至抵達本國機場前;或船 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家最後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 前,已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傳輸艙單者,納稅義務人得 以電腦連線方式預先申報進口,由海關即時辦理通關手續 。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公告之。」「連線業者辦理連 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 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 ,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 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傳送。」分別為貨物通關自動 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第11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於94年2月4日向被告申請核發高關海運證字第94003號 運輸業登記證,且於98年4月6日始向被告申請註銷該運輸 業登記證,意即其於94年2月4日至98年4月6日間之行為, 應受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規範。準此,原告即為 關稅法第7條所稱之運輸工具業者。
(八)按轉口貨物係路經我國港口下貨之他國貨物,一般均需轉 接其他航線之船舶始能抵達其國外之目的港,國內代理業 者乃按其預計抵港之時程,將該船所有裝載貨物鍵入關貿 網路作業電腦系統(EDI),即自動轉換為「海關艙單」 之正式文件,再據以自動列印為「轉運准單」(簡稱T2) 以便其轉運至其他船席或碼頭,又若該轉口貨物之貨名欄 所載為大陸農產品時,則為「轉口貨櫃押運作業規定」之 必押項目,海關稽查關員應於該T2上加蓋「『押運』及稽 查課:『單列貨櫃如有押運註記且需拖出管制站運往其他 碼頭裝船者,請派員押運』」之章戳,以便該業者覓得次 一航線之船舶後能迅速將貨物運抵裝貨碼頭。本件原告透 過EDI系統完成海關艙單傳輸,其為該艙單資料之申報人 、收貨人及受通知人;又T2上之運送申請人、收貨人及受
通知人亦同為原告,而「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 行准單)」(一般簡稱為「三合一放行准單」)之「貨主 名稱欄」亦記載為原告,在在皆符合「運輸工具業者」之 要件,其有違法情事,當為處分之標的,殆無庸議。(九)又「本辦法所稱運輸工具,係指船舶、車輛、牲畜、飛機 等海陸空所用之運輸工具。」「本辦法所稱運輸業,係指 以運輸工具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並經依法設立登記之營 利事業或其代理人。」「運輸業對於列入所屬運輸工具進 口貨物艙單之貨櫃(物),應依海關核發之普通卸貨准單 及特別准單、轉運准單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 運,並應自船上卸下碼頭之翌日起7日內或自機上卸下機 坪後24小時內,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海關指定地點;對於 承運之出(轉)口貨櫃(物),應依出口貨物放行通知( 轉運准單)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負責將貨 物安全送交承載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點收並裝運 出口。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限者,運輸業者應予遵照。 」「前項運送不得遲延或變更貨物之性質或包裝,亦不得 破壞封條。運送途中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誤或中斷運送 或改變路線或改變運輸工具時,運輸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 避免貨物外流,並應將其事由立即向最近之海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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