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棒球帽壹頂、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口罩壹付及手槍造型打火機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棒球帽壹頂、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口罩壹付及手槍造型打火機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緩刑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一月 八日上午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六三之三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而可 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把發動電門,以此方式竊取張小玲所有、乙○○所使 用(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之車號IAN─四三五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
二、庚○○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如下 強盜之犯行:
(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庚○○騎乘其所有車號DUA─六九三 號機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九六號全家便利超商,庚○○頭戴安全帽、 口戴口罩,進入該商店後,庚○○持其所有外觀與真槍相似、然不具殺傷力之 手槍造型打火機一把(起訴書載為黑色玩具手槍)佯作真槍並指向該商店店員 丁○○之身體,並聲稱「搶劫」等語,以此強暴方法使之不能抗拒後,強押丁 ○○至店內收銀機旁,喝令丁○○打開收銀機將錢交出,待丁○○將收銀機抽 屜打開後,庚○○即強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後,迅即騎乘上 開車號DUA─六九三號機車逃逸。
(二)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庚○○騎乘其前揭竊取張小玲所有之 車號IAN─四三五號機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八十號全家便利超商,庚 ○○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進入該商店後,庚○○持其所有同前述外觀與真 槍相似、然不具殺傷力之手槍造型打火機一把佯作真槍並指向該商店店員張珮 娟(起訴書誤載為丙○○)之身體,並聲稱「搶劫」等語,以此強暴方法使之 不能抗拒後,強押張珮娟至店內收銀機旁,喝令張珮娟打開收銀機將錢交出, 待張珮娟將收銀機抽屜打開後,庚○○即強取收銀機內現金二千四百五十元後 ,迅即騎乘上開車號IAN─四三五號機車逃逸。(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十二時十分許 ),庚○○騎乘其前揭竊取張小玲所有之車號IAN─四三五號機車,至臺北
縣新莊市○○路九二九巷二七號統一便利超商,庚○○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 ,進入該商店後,庚○○持其所有同前述外觀與真槍相似、然不具殺傷力之手 槍造型打火機一把佯作真槍並指向該商店店員戊○○之身體,並聲稱「搶劫」 等語,以此強暴方法使之不能抗拒後,強押戊○○至店內收銀機旁,喝令戊○ ○打開收銀機將錢交出,待戊○○將收銀機抽屜打開後,庚○○即強取收銀機 內現金五千零九十九元後,迅即騎乘上開車號IAN─四三五號機車逃逸。(四)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庚○○騎乘其前揭竊取張小玲所有 之車號IAN─四三五號機車,先將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四四號前 ,始至隔壁之臺北縣新莊市○○街四二號福客多便利超商,庚○○頭戴安全帽 、口戴口罩,進入該商店後,庚○○持其所有同前述外觀與真槍相似、然不具 殺傷力之手槍造型打火機一把佯作真槍並指向該商店店員辛○○之身體,並聲 稱「搶劫」等語,以此強暴方法使之不能抗拒後,強押辛○○至店內收銀機旁 ,喝令辛○○打開收銀機將錢交出,待辛○○將收銀機抽屜打開後,庚○○即 強取收銀機內現金三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後,迅即逃逸,惟因一時心慌,未及騎 乘上開車號IAN─四三五號機車,而將該機車遺留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四 四號前。
(五)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庚○○騎乘其所有車號DUA─
六九三號機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六號福客多便利超商,庚○○頭戴安 全帽、口戴口罩,進入該商店後,庚○○持其所有外觀與真槍相似、然不具殺 傷力之手槍造型打火機一把佯作真槍並指向該商店店員甲○○之身體,並聲稱 「搶劫」等語,以此強暴方法使之不能抗拒後,強押甲○○至店內收銀機旁, 喝令甲○○打開收銀機將錢交出,待甲○○將收銀機抽屜打開後,庚○○即強 取收銀機內現金三千餘元後,迅即騎乘上開車號DUA─六九三號機車逃逸。(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三十分許), 庚○○騎乘其表哥吳常得所使用車號PNY─一九一號機車,至臺北縣新莊市 ○○路八九一之四五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庚○○頭戴棒球帽、口戴口罩,進入 該商店後,庚○○持其所有外觀與真槍相似、然不具殺傷力之手槍造型打火機 一把佯作真槍並指向該商店店員己○○之身體,並聲稱「搶劫」等語,以此強 暴方法使之不能抗拒後,強押己○○至店內收銀機旁,喝令己○○打開收銀機 將錢交出時,為適在該店內埋伏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開槍制止,始未 得手,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供強盜所用之手槍造型打火機一把、 安全帽一頂及口罩一付,惟其先前如事實欄第二項第(一)項至第(五)項之 強盜所得,均為其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及本院審理坦 承不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強盜犯罪事實,更迭據被告庚○○於警訊、偵及 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丁 ○○(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戊○○(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辛○○ (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甲○○(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
及己○○(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於警訊中,被害人張珮娟於警、偵訊(警訊筆 錄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亦據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 之警員吳皇宗於偵訊中(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相片六幀、 被告騎車逃逸時被監視器拍攝之相片五幀及車籍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且有被 告所有持以供其強盜所用之手槍造型打火機一把、安全帽一頂及口罩一付及被害 商店內、外之監視錄影帶四捲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本院就上開扣案物品與錄影 帶進行勘驗,發現:「甲、錄影帶部分(因扣案之錄影帶四捲並未編號,是由本 院自行編號一至四):一、編號一部分:畫面時間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 時二十四分(因此可知起訴書誤載為十時三十分許),被告頭戴棒球帽,口戴口 罩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九一之四五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之後聽聞被告喝令 『搶劫』、『打開(收銀機抽屜)』之聲音,之後只見己○○退入收銀檯內,聽 聞警方人員叫被告『警察,不要動』,並開槍擊中被告小腿,被告始未得手,旋 為警當場逮捕。此捲錄影帶足以證明查獲被告之情形(上開聽聞部分係因監視器 拍攝角度固定無法活動,而未能攝入畫面內)。二、編號二部分:被告頭戴安全 帽、口戴口罩先騎乘機車(該機車在畫面之遠方,因囿於畫面之畫質、影像及本 畫面係自店內攝影,致無法分辨該機車之車型、顏色及車號)自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便利商店右方而來,畫面時間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 分十四秒(應為同時分一秒許,理由如下述),被告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即拿出 手槍造型打火機一把指向戊○○之身體,並喝令戊○○『搶劫』、『快點打開( 收銀機抽屜)』等語,而此語氣及聲調,與前開第一項被告被查獲時之聲調十分 相近;待戊○○將收銀機抽屜打開後,庚○○即強取收銀機內現金後,迅即騎乘 上開機車向該店左方逃逸。惟因聽聞本捲錄影帶聲音,發現該店一直在播放中國 廣播公司(下稱中廣)音樂網之節目,本院為求發現真實及時間之正確性,特別 將錄影帶之畫面倒轉回畫面時間該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發現在畫面時間上午十 一時零分十三秒,中廣始報時係準點十一時,是本捲錄影帶之畫面時間較中原標 準時間快約十三秒。三、編號三部分:畫面分割成四個子畫面,分別顯示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三所示便利商店之櫃檯(左上方)、儲物室(左下方)、店內冰箱附 近(右上方)及店後方監視室(右下方),是左正方與右上方二個畫面並未攝入 本件強盜案之情形。又畫面時間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點五十六分二十九 秒(此畫面時間經本院以科學方法進行比對後,發現有誤,此時正確時間應係九 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左上角畫面顯示被告進入上開便利商 店內,之後左上方畫面所載之情形均同上開第二項所示,只是角度不同而已;右 下方畫面顯示被告強盜之際,該店後方監視室內之監視人員即已查覺,惟其向店 內追躡被告時,被告已先行騎車離去。四、編號四部分:畫面分割成四個子畫面 ,其中左上方無畫面,其餘三畫面分別顯示某處之騎樓(左下方)、樓梯間(右 上方)及某一巷道至某幹道之路口(右下方),畫面顯示時間係分為二階段,分 別係(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二十七秒至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十四秒,(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 九秒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一分三十秒,畫面時間係以每隔五秒再停留 一秒之頻率轉換,惟地點不明,且所攝影之時間亦無包含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犯罪
時間,是警方為何移送本捲錄影帶,尚有未明。乙、其餘安全帽一頂、口罩一付 及手槍造型打火機一把安全帽、口罩均為一般市面上均可購得,另手槍造型打火 機一把係黑色,惟外觀與真槍相似,既為打火機用,不具有殺傷力,並拍攝相片 一幀。」,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證據及事實均無不符, 自可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二、查被告竊取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機車時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依 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而言,一字型螺絲起子除用以作握把用之柄係以塑膠包圍 ,其餘部分應係金屬製成,且前端既磨成一字型,當屬銳利及堅硬,客觀上自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被告攜 帶前述一字型螺絲起子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竊取財物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第二項第(一)項至第(五)項強取被害人商店財物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如事實欄第二項第(六)項強取被害人商店財物未 遂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強盜未遂罪,惟被告上 開強盜犯行,均係發生在現行刑法修正之前,本均發生修正前強盜罪、強盜未遂 罪與懲治盜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盜匪罪、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 強劫盜匪未遂罪,二罪間乃屬法律競合,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 特別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 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處斷(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此為最高法院歷來所持見解,本件起訴時點發生在現 行刑法修正前,公訴意旨未依懲治盜匪條例論斷,而逕以刑法規定論處,容有未 洽,惟其起訴事實相同,爰先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然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 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廢除,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同時將刑 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於懲治盜匪條例廢除同時,並經修正於同年一月三十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同條第四項亦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茲比較懲治盜匪條 例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本院於進行本件審理時, 當庭諭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相關問題進行辯論,對於 被告訴訟程序權利自已踐行相當之保障。被告前後多次如事實欄第二項第(一) 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強盜既遂犯行,及如事實欄第二項第(六)項所示之強盜 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最重之如事實欄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又其所犯加重竊盜及連續強盜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罪與強盜罪之間,有方法結果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等情為辯,惟查,被告所竊取者係機車, 而其連續強盜者係便利商店之現金,二者已有不同,雖被告曾騎乘上開竊得之機
車至如事實欄第二項第(二)項至第(四)項之便利商店為強盜犯行,惟被告曾 另騎乘二輛機車作為強盜後逃逸之交通工具,其竊取該機車之目的係在供己騎用 ,僅於其為強盜犯行時適為交通工具,然不能僅依此節,即認兩者間有方法結果 之關係,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解,自不能認有利於被告,而遽此變更上開之 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已非良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 簡覆表),且於緩刑期間,仍未見悔改,屢因貪欲致蹈法網,再度為本件加重竊 盜及連續強盜犯行,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失,且對被害人身體、生命產生 威脅,尤對被害人之心理產生莫大驚嚇,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惡性非輕,惟其犯 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得財物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手槍造 型打火機一把、安全帽一頂及口罩一付,及棒球帽一頂均係被告有供其犯強盜犯 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中一字型螺絲起子雖因被告丟棄而未扣案, 惟其主要成分均係金屬所製,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濟法則,如非以極為強大之外 力,則不足以破壞其效用,查獲當時被告所戴之棒球帽一頂雖亦未扣案,惟均無 從證明其效力業已喪失,併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 啟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