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54號
KSBA,99,簡,54,201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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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4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7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 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二、失蹤滿6個月者。」 「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 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 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2款及第4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1條所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或入 出國及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為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 。」「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失蹤者於6個月內尋獲時,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逾6 個月未尋獲者,應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保險,辦理退保手續 。」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及第38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3日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登記為失蹤人口,且於 98年1月16日尚未尋獲,而由訴外人藍淑枝代為向原告申請 退保,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同意被告追溯自95年4月14日退 保。被告自95年4月14日起既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 其於95年5月13日至96年12月10日,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 象身分至「為宏皮膚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致原告代其 給付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827元。原告所屬高屏分 局雖於98年3月27日以健保高醫字第0986141155號函通知被 告限期繳還,惟被告迄未返還;被告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期間,與原告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被告卻仍持健保卡 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無法律上原 因代其負擔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原告代其給 付之醫療費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及答辯。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 應予退保:‧‧‧二、失蹤滿6個月者。」「本法第11條所 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或入出國及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為 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 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一、失蹤未滿6 個月者。」「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蹤者於6個月內尋獲時,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 費。逾6個月未尋獲者,應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保險,辦理 退保手續。」「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 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 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11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36條 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製作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6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請表、原告保 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告所屬高屏業務組(改制前 名稱為高屏分局)98年3月2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141155號 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通知如有意見應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繕具答辯書表示意見,惟屆 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亦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堪採信。
四、次查,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 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 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 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本件被告於行方不明期 間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卻於95年5月13日至9 6年12月10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持健 保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為宏皮膚科診所 」等醫療院所就醫,致原告代其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6,827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從而原告依公 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6,8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依法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6,8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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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