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9號
民國9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
月19日臺財訴字第09800517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 人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 所得新臺幣(下同)3,013,15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 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該公司短報原告薪資所得1,619,000 元,通報被告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另併同被告查獲 原告漏報扶養親屬李紫陽(訴願決定書誤繕為李紫君)租賃 所得19,020元,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09 1,529元、補徵稅額400,115元,並按所漏稅額562,015元處0 .2倍之罰鍰計112,403元。原告對核定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 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關本件司法機關調查及行政機關認定之經過及結果: 1.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認為應行移送偵查 ,遂以96年1月9日肆字第096430045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移送偵辦。查本件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函原認定「吳文永係 永達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79號5樓)負責 人,明知員工購車係私人支出,與業務無關,竟基於幫助 自己及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緣於92年起,規定公司 業績達MDRT(百萬圓桌會員,年薪至少250萬元)者或處 經理級以上人員(以下統稱員工),每人每年可以『公務 車租賃』方式與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或格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租賃車商配合,申請租賃車輛
1輛以上,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 價20%或30%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 總部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業務 員與租賃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 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 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 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輛係 屬永達公司所有,惟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 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至租賃 期滿(租賃期限為1至2年),永達公司便無條件將前述承 租車輛所有權移轉給業務員,幫助業務員逃漏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永達公司以前述方式幫助員工元家雄及毛榮彩等 人逃漏92年至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分別為974萬9,483元 、1億7千358萬1,317元、2億7千695萬1,484元,共計逃漏 個人綜合所得稅4億6千28萬2,284元;另永達公司將前述 員工租賃車輛所支付保證金單據,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公司 營業費用,逃漏92年至94年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 679萬3千元、7,301萬7,650元、7,634萬3,350元,共計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億5,615萬4千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機關賦稅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而依刑事訴訟法以臺 北市調查處96年1月9日肆字第09643004590號移送書,將 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 查。
2.臺北地檢署就本件案關事實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經詢 稅捐稽徵機關意見,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 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要難憑 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⑴查臺北地檢署就案關事實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業以96 年3月9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號函詢臺北市國稅 局意見,內容略以:「說明:‧‧‧三、另若有公司員工 以公司名義購買車輛,分期價金則由公司按月於員工薪資 中扣除,公司並以扣除車價後之給付總額填製公司員工薪 資所得扣繳憑單,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該公司員工亦以此較低之薪資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例:員工薪資每月10萬元,購車款每月2萬元,扣繳憑單 填置該員工年度薪資96萬元)之事實,上開案例於貴局稽 查實務上,是否曾認定有違法逃漏稅捐之態樣?並請檢附 認定之理由及依據。」等語。
⑵承上,經臺北市國稅局研議後,以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 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說明:‧‧‧三、依前揭財
政部95年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 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 性質檢據核實列報。所謂『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費』,依 所得稅法第38條及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規定,乃指公司之營 業行為,屬本身經營之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關聯 而言,先予敘明。四、保險經紀公司之員工,如為所屬公 司招攬業務而以公司名義購置車輛(即車輛所有權登記為 公司之財產),則其分期給付車商之價金,係公司取得該 資產代價之部分,自非屬保險經紀公司之營業費用。該公 司應以該資產之實際成本,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 方法以及耐用年數計提折舊。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 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 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 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 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至員工如以員 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 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 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 ‧。」即知本件公司租用車輛供員工使用之各項作業內容 、文據及資金給付之各項事實均已查明,並依前揭規定核 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將租金列報屬交通費之性質 ,不應屬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
3.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偵查後,以「難認被告( 即吳文永)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 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
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有無以公司租用 租賃車之名,掩飾員工私人購車與業務無關,以達幫助員 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逃漏永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目的時,業就「業務拓展費於開始租用租賃車前,是如何 發放給業務員?」「92年開始以租賃車提供給員工使用, 業務拓展費如何編列?」「就保險業務而言,永達公司將 業務拓展費列為薪資或另立名目?」「業務拓展費的支付 ,是併同薪資發放還是屬薪資的一部分?」「永達公司於 96年以前,業務拓展費包含在傭酬之內,永達公司就員工 薪資的成本是否包含業務拓展費?」「你所稱將業務拓展 費包含在員工酬庸,是指實報實銷的業務拓展費,還是依 據員工業績核定業務拓展費?」「所租賃的車輛是否都是 新車?」「車輛的選擇由公司決定或個人決定?」「車輛 的租金有無統一標準?」「車輛租金的給付,由何人支付
?」「92至95年間是否有員工薪資提領後交給公司,再由 公司支付給車商的情形?」「員工業務拓展費的額度,有 無統一的計算標準?」「車商來接洽時是如何告知支付租 賃車費用的方式?」「員工使用租賃車,與車商洽辦的流 程為何?」「租賃車的付費方式為何?」「使用租賃車的 員工是否需要付費?」「你是如何向車商詢價?」「永達 公司員工使用租賃車應支付的款項若干?名目為何?」「 永達公司應支付車商那些費用?」「永達公司與車商關係 為何?」「永達公司員工與車商關係為何?」「業務拓展 費與薪資有何不同?」「永達公司之會計帳目如何區別業 務拓展費與薪資?」「永達公司員工有無同時租賃多數車 輛情形?」等訊問在案,有訊問筆錄可稽,至臺北市調查 處調查時所詢:「既為公司租用之公務車,租賃到期後, 是否即由公司以差額向車行購入作為公司之資產?」「既 然永達公司租用之公務車,租車之保證金、每月之租金由 公司支付,何以永達公司員工需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 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等,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均瞭解詳細案情,先予敘明。 ⑵嗣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之涉嫌事實 ,依訊問筆錄及移送書內相關事證偵查後,認定「永達公 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 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 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 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 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 租金。難認被告(即吳文永)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 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此與永達 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 得方式一致。
4.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被告應依臺北地檢 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且依最高 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 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⑴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 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 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 ,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所示。即行政 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 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按
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司法機關所為 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 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 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 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 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 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 實,有財政部96年11月2日臺財訴字第09600301210號訴願 決定書:「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修正理由一 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 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 ,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但對檢察官有其拘束 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 起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 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 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 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 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 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 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益證。
⑵查本件系爭事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 訴處分書之認定,徵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 判例,行政官署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不起訴處分書處 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且該事實 之租稅法上之適用亦經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 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核認:「四、‧‧‧該員工如係 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 ),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 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 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 在案,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 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關如 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 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 ,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
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 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 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 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 查定處分。」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 處分。
(二)有關核定短報薪資所得1,619,000元部分: 1.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項 績效計算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歸屬 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故原告薪資所得為(1) 個人薪酬及(2)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 必要費用後餘額,兩項之合計數。
⑴查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無固 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先就各項績效( 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按不同成數 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等個人薪 酬部分,暨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 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而組織報酬係 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影印 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耗材、印 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 、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 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 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 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 人之報酬,業務發(拓)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 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 發生數為主,其支應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 ,因組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 標準,部分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薪資所 得包括①個人薪酬及②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 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 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 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 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 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稅 中性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憲法第19條 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 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
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 ,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 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⑵承上,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①個人薪酬:初年度服 務報酬516,443元及續年度服務報酬1,713,916元暨減除本 項服務報酬之佣金支出504,468元後,共計1,725,891元, 及②組織激勵酬勞:達成報酬等組織報酬共計13,847,162 元,減除支應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11,146,203元 及公務車租金1,437,700元後,餘額合計1,263,259元,故 結算後薪資所得為2,989,150元(1,725,891元+1,263,25 9元=2,989,150元),此乃原告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 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 支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16,0 77,521元(516,443元+1,713,916元+13,847,162元=16 ,077,521元),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 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計13,088,371元(504,468元 +11,146,203元+1,437,700元=13,088,371元)。 2.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 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 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 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 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本件系 爭公務車,乃原告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 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 )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 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原 告薪資所得。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 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 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 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 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 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另按「稱僱傭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茲此,前揭 所得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 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
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 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稅法上所稱 之『薪資所得』,一般均是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 錢報償,由於金錢純粹是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 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 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 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 『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 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了勞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 支出,所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明定,在計算執行 業務所得時,可以扣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 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 品、材料等』成本,同時也可扣除『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 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 為所得額。這正是二者之區別。也因為上開之差異,執行 業務之人因為工作性質之獨立性,幾乎不會只有單一之僱 主,而領取薪資之人有2個以上之僱主反而極為罕見,但 這只是一個現象的反應,而不應是分辦二者之關鍵性標準 。」是證。
⑵次按「說明:‧‧‧二、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 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 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 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 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 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 薪資支出』科目列支。」業經財政部95年6月28日臺財稅 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在案。茲此,凡屬營利事業之營 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 規定檢具憑證列報,換言之,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 費用者,應屬僱用人之營業費用,非屬受僱人之薪資所得 ,是符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解,要難僅以付款人、使 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 應無疑義。
⑶復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 所規定,乃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 質的經濟事實,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
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 益證。茲此,本件實質之經濟事實係於租賃車輛是否確實 與公司業務有關,及租金支出之實質負擔對象(簡言之, 僱傭關係下,受僱人除提供勞務外,不應負擔其他成本, 故租金支出之負擔人為僱用人;委任關係下,受任人以特 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了勞務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 出,例如系爭租金支出,故負擔人為受任人。)經查原告 於任職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為業務需要,外出開發新客 戶、維持舊客戶關係及服務客戶等,其所耗費交通支出不 貲。茲此,任職公司訂立車輛使用辦法,提供業務較優同 仁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協助業務同仁執行業務拓展, 是以系爭租賃車輛係供業務同仁執行業務使用,誠難謂非 與公司業務無關,而係私人租賃及購買。
⑷又查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原告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 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 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 車輛乙部,應屬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參酌財政 部79年7月4日臺財稅字第790178955號函釋:「至營業人 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 用之勞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外 ,應准予扣抵。」之意旨,足資說明營利事業租賃車輛供 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經營必要之成本費用,亦得由 財政部54年臺財稅發字第0190號函釋:「查所得稅法第14 條第3類薪資所得第2款但書對於薪資中因公支領之費用已 不視為薪資所得,本案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因未 備交通工具,經購買車票交由通勤員工乘搭交通工具之用 ,此種情形係因執行工作必須支付按實報銷之費用,應屬 上開法條所稱因公支領之費用,免予合併薪資所得扣繳稅 款。」是證。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見解,該支出係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自 不應核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惟被告僅以每月車輛租金及 保證金係由原告分別自薪資中扣取支付及匯付、公務汽車 申請暨使用切結書、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 程不同等為由,臆測原告承租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 務無關,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 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 政訴訟所適用。」應予撤銷。
⑸有關系爭公務租賃車輛租賃期滿之處理方式。依車輛租賃 契約第3條保證金之約定:「承租人應於簽約時一併支付 出租人如前所示之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
取回後,保證金應扣除承租人應付而未付之費用後無息退 還。」茲此,任職公司承租時支付約定之保證金,租賃期 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由出租人退還保證金,將車輛 交還租賃公司,並無買回車輛,與一般租賃情形無異,有 和車公司等函復臺北市調查處之說明供參。至租賃期滿後 出租人如何處理租賃車輛係屬另一交易,縱由原保管人或 其關係人購回,或係基於對車況及性能之瞭解,或其價格 低於中古車行情,要難謂與一般商業情形有違。 3.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 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 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 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⑴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 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 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 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是本件行為時之增 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 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 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 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 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為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要旨所示。準此,綜合 所得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 計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 ,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 收入為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 (67年3月25日臺財稅字第31997號函、71年12月10日臺財 稅字第38935號函、74年6月21日臺財稅字第17954號函、7 6年3月2日臺財稅字第7576785號函、79年4月3日臺財稅字 第790021142號函、84年7月20日臺財稅字第841636279號 函)規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 ,又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 靠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 。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另外 該合約書還同時約定,費用應交由志明公司報銷,而上訴 人在原審法院提出之費用單據,被上訴人雖謂:『該等費 用為志明公司報銷,上訴人不得主張』云云,但依上開函 釋所示,若志明公司有申報上開費用,則在計算其支付予 上訴人之擬制『薪資所得』時,仍應予以扣除。而此等費 用申報之有無及金額多寡等事實,原審法院對以上二點,
均未加調查,即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此等費用支出,同樣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益證。
⑵經查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法 ,原告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申請保 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原告(保管人 )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 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用之車輛租金, 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原則及財政部 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核定為原告之薪 資所得。換言之,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①個人薪酬 1,725,891元,及②組織激勵酬勞1,263,259元,故結算後 薪資所得為2,989,150元,此乃原告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 薪資所得,依前揭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 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 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4.惟被告以每月租金由原告薪資中支付及保證金由原告出資 負擔等情,認定系爭租賃關係實質為原告私人租賃與購買 ,似嫌速斷,且該等原由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認定之事項,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前揭財政部95年6月28日 臺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規定,認定:「原移送意 旨認被告吳文永以永達公司租用租賃車之名,掩飾員工私 人購車與業務無關,以達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 逃漏永達公司營業所得稅之目的,顯有誤會。‧‧‧永達 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 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 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 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 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 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 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並就被告誤解之情, 說明如下:
⑴有關任職公司要求原告(保管人)書立員工還款同意書及 保證票據乙節:
①查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薪 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有關推展業務所發生之佣金支 出及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分別自服務報酬(包括初 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及組織報酬中扣除後 ,以計算個人薪酬及組織激勵酬勞,其合計數即為原告 申報之薪資所得,此有所附之各月份業務津貼表足證, 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等營業費用係自組織報酬
中減除,為計算原告之組織激勵酬勞,是被告應依行政 程序法平等原則,核定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 即油料、車輛修繕費等業務拓展費核認屬永達公司營業 費用者,公務車租金應亦屬其營業費用。
②次查系爭車輛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相關 憑證時,即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 先計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 ,僅為計算組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 中扣除相同。被告以業務津貼表中組織報酬之計算,即 核認車輛租金係從薪資所得中扣除,而歸屬原告之薪資 所得,顯未究明原告之應得薪資係依計算之結果始獲致 ,而錯置其因果關係,更違反前揭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③至與永達公司簽立還款同意書,係因組織激勵酬勞計算 過程中,其每月計算組織報酬之業績消長不一,以及業 務發展費用(除系爭車輛租金外),亦非每月相同,因 此永達公司考量如按業績計算之組織報酬不足支付業務 拓展費及系爭車輛租金時,則有自個人薪酬中扣除之情 形,故要求原告簽立該同意書,以免歧見,以原告系爭 年度7月為例,組織報酬198,227元不足原申請之車輛租 金132,800元及業務拓展費849,598元,永達公司始得依 該同意書自原告個人薪酬中扣除。
⑵有關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查證結果有間部分 :
①經查系爭公務車於租期屆滿時,保管人基於對車況及性 能之瞭解,及其價格略低於中古車行情,而向租賃公司 購買,與一般常情無違。另該等車輛租賃期滿買賣之情 形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並無被告 所稱事實不同之情形。被告要難僅以購回比例達80.78 %,遽認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與被告查證結果有間或 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汽車租賃公司,甚否認該租賃關 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因原告任職公司承租租賃車係 供員工業務使用,參酌前揭財政部95年6月28日臺財稅 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規定,核認「永達公司業務人 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 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 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而此經刑事司 法機關調查證據程序認定之事實,依財政部61年2月25 日臺財稅字第31698號函釋規定,被告應受拘束。惟被 告僅以租期屆滿直接購回及購回後售出占全部案件比例
高達80.78%為由,否認不起訴處分書內經司法機關調 查證據程序認定有利於原告部分之事實,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之注意義務,敬請 撤銷原核定。
②另依車輛租賃契約第3條保證金之約定:「承租人應於 簽約時一併支付出租人如前所示之保證金,租賃期滿, 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應扣除承租人應付而 未付之費用後無息退還。」即知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時,任職公司將車輛交還租賃公司,租賃公司退 還保證金,且查任職公司並無買回車輛,是與一般租賃 情形無異。至租賃期滿後出租人如何處理租賃車輛係屬 另一交易,要難僅以由保管人或其關係人買回比例80.7 8%為由,推論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函原認定之事實成立 。
③再者,被告未說明系爭租賃車輛到期由父母或兄弟姊妹 等買回,與由原告買回對臺北市調查處前揭事實認定結 果何以相同。縱由父母或兄弟姊妹等買回,與由原告買 回之認定結果相同,被告所稱80.78%之比例買回,意 謂尚有近20%之比例並未由保管人或其關係人買回,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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