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154號
KSBA,98,簡,154,201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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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丙○○○
戊○○
庚○○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子○○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26
日台財訴字第09800129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慶隆於民國95年9月21日死亡,被告 查核其遺產稅案件時,查得陳慶隆於95年8月8日自其臺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銀)潮榮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55 0,000元至其長子即原告甲○○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 帳戶,經查明其中1,436,975元係對甲○○之贈與;另陳慶 隆於95年9月4日自其彰銀潮州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50,000 元,係對其次子即原告癸○○之贈與,遂核定陳慶隆95年度 贈與總額2,486,975元,應納贈與稅額69,218元;因贈與人 陳慶隆已死亡,被告遂於96年11月26日以全體繼承人(即原 告等)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嗣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 釋及財政部96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函釋意旨 ,更正改以全體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名義發單送達。原告等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無非持被繼承人陳慶隆於95年8 月8日自土銀潮榮分行匯款2,550,000元至原告甲○○帳戶, 復於同年9月4日提領現金1,050,000元之二項事實,未加任 何說明即行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扣除被告所核認之住院醫療 費用163,025元及對甲○○之借款950,000元後,遽然審認其



餘金額係陳慶隆所為之贈與行為云云。惟查,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倘有對價關係而移轉財產,實非屬將 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情事,殊難肯認與贈與之要件相當 ,更不能對移轉財產者課予贈與稅。原告甲○○於93年起, 即行出資作為朝滿企業社之股東,具有分擔盈虧之責任,有 朝滿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及合夥契約可資佐證。朝滿企業社 於94年間興建第一批住宅(10戶)出售,各股東約定依持股 比例分別分得特定住宅之所有權,並於朝滿企業社代各股東 出售房屋後,將房屋價款作為股東之利益分配與各股東。準 此,原告甲○○於該次住宅興建完畢後,依約定分得屏東縣 潮州段第000000000號房屋,隨即登記為該屋之所有權人, 嗣後朝滿企業社順利將上揭房屋銷售與訴外人廖美鵝,並由 原告甲○○將房屋移轉廖美鵝,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建 物登記資料及上揭房屋買賣契約可資佐證,足徵原告甲○○ 確有分得房屋及出售房屋之情事,依朝滿企業社各股東之約 定,原告甲○○自應於出售上揭房屋後,取得該房屋之價款 ,容無疑義。職是之故,被繼承人陳慶隆(即朝滿企業社) 自土銀潮榮分行將房屋價金2,550,000元匯至原告甲○○之 帳戶,實屬將廖美鵝交付予陳慶隆(即朝滿企業社)之房屋 價款,轉交予原告甲○○之行為,尚難謂有何無償交付金錢 之情事,更不能肯認陳慶隆與原告間有何贈與之情事,至為 灼然。(二)又被繼承人陳慶隆於95年9月4日,確自彰銀潮 州分行提領現金1,050,000元,惟該筆款項分別供作清償陳 慶隆向甲○○夫婦借款及住院醫療費用,其中陳慶隆住院醫 療費用計163,025元,有相關單據在卷可稽,亦經被告採認 在案,自不能肯認該部分金錢之移轉為贈與;而甲○○於91 年間亦確曾將土地銀行潮州分行BA00000000、BA00000000、 BA00000000、BA00000000號定期存單計1,150,000元及自中 國農民銀行(下稱農銀)提領之現金300,000元貸與陳慶隆 ,是以陳慶隆將提領款項清償上揭部分欠款,實難謂為贈與 。被告既明知原告甲○○有支付上揭定期存單及300,000元 現金予陳慶隆之情事,復經原告提出相關定存單加以佐證, 被告恝置上情,並未於處分書、復查決定書中,說明任何具 體理由,即行率然憑藉臆測,否認上揭款項超過950,000元 部分具有消費借貸性質,並據以對原告課徵贈與稅,顯有認 事用法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三)被繼承人陳慶隆於95年 8月8日自土銀潮榮分行匯款2,550,000元至原告甲○○帳戶 ,復於同年9月4日提領現金1,050,000元之行為,分別係為 給付土地價款、支付住院醫療費用及清償借款之用,均有相 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核其性質自難肯認為贈與行為,當然



不能核課贈與稅,彰彰甚明。原告甲○○於被告調查時,所 提出之書面說明內容,因甲○○對於朝滿企業社經營事實查 察未臻明確,即行向被告所為之陳述,核屬未查明事實時, 猜測該金錢支出之用途,而為之臆測性陳述與實際情形尚屬 有悖,自不能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毋寧應以原告等人 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正確資料,作為本案判斷之基 礎,始為正辦。(四)揆諸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可知,訴外人 廖美鵝確有向原告甲○○買受房屋之事實,且訴外人廖美鵝 並無直接交付款項予原告甲○○或匯款至原告甲○○帳戶之 事實,毋寧係由訴外人廖美鵝將購屋款匯入陳慶隆之帳戶後 ,由陳慶隆將房屋價款2,550,000元,轉匯入原告甲○○之 帳戶,且查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點係95年1月13日 ,並於同年3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約定分別向銀行貸 款後交付8,000,000元及於同年9月給付300,000元(含土地 及房屋價款),從而足認95年8月8日與上揭款項交付時點相 當,得以推認由陳慶隆交付予甲○○之2,550,000元,應係 上揭房屋價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贈與人於95年8月8日自其土銀潮榮分行帳 戶匯款2,550,000元至長子甲○○彰銀帳戶;95年9月4日自 其彰銀潮州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50,000元,據甲○○96年3 月16日出具說明書稱,95年8月8日自贈與人土銀潮榮分行帳 戶匯款2,550,000元至其彰銀帳戶,係贈與人償還其夫婦之 借款(91年間以土銀潮榮分行定期存單編號BA00000000、BA 00000000、BA00000000、BA00000000計1,150,000元,及92 年7月24日自農銀潮州分行提領現金300,000元,共1,450,00 0元無息借予贈與人)及對其之贈與,外加入院治療之準備 金(贈與人於95年8月7日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查,8月9 日住院治療);95年9月4日支出1,050,000元,係支付住院 費及對次子癸○○之贈與。被告原核以2,550,000元部分, 其中950,000元(定期存單編號BA00000000、BA00000000、B A00000000計650,000元及現金300,000元)為贈與人償還甲 ○○夫婦之借款,住院醫療費用為163,025元;1,050,000元 部分,住院醫療費用前已核認,全數列為贈與,核定贈與人 本次贈與甲○○1,436,975元(2,550,000元-950,000元- 163,025元),贈與癸○○1,050,000元(核定通知書誤植受 贈人為全體繼承人,應予更正),贈與總額2,486,975元, 應納稅額69,218元。因贈與人已死亡,於97年6月24日以全 體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送達。原告雖主張:甲○○出資 取得之1戶住宅及其上丙○○○及丑○○○所有之基地,贈



與人95年間以8,500,000元售與廖美鵝,嗣轉帳2,550,000元 存入甲○○帳戶,作為住宅買賣款之交付云云,除與甲○○ 96年3月16日出具之說明書稱,贈與人95年8月8日轉入其帳 戶2,550,000元,係償還其夫婦91、92年間之借款及對其之 贈與,與入院治療準備金之說法不符外,原告亦未能提示甲 ○○曾有出資興建住宅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按「當事人主 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 第16號著有判例,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核不足 採。是被告原核定本次贈與總額2,486,975元,並無不合。 另贈與人於95年9月21日死亡,而系爭贈與稅之核課,被告 原核97年6月24日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為代繳義務人發 單送達,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書及財政部96年9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函規定,並無不合,所稱 被告原核係以原告全體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乙節,業經被 告原核更正並重行核發繳款書在案,乃予維持原核定。(二 )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 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 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 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原 告主張,贈與人於95年8月8日自土銀潮榮分行帳戶匯款2,55 0,000元至甲○○彰銀帳戶,實屬贈與人即朝滿企業社轉交 甲○○房屋價款之行為云云,除與甲○○96年3月16日出具 之說明書稱,贈與人95年8月8日轉入其帳戶2,550,000元, 係償還其夫婦91、92年間之借款及對其之贈與,與入院治療 準備金之說法不符外,原告亦未能提示甲○○曾有出資興建 住宅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自難認所訴為真實。(三)原告 再主張,贈與人於95年9月4日自彰銀潮州分行帳戶提領現金 1,050,000元,係分別供作清償贈與人向甲○○夫婦借款及 住院醫療費用云云,惟除與甲○○96年3月16日出具說明書 稱,95年9月4日支出1,050,000元,係支付住院費及對次子 癸○○君之贈與不符外,且定期存單編號BA00000000、BA00 000000、BA00000000(計650,000元)、現金300,000元及住 院醫療費用163,025元,業經被告原核於贈與人95年8月8日 自其土銀潮榮分行帳戶匯款至甲○○彰銀帳戶之款項2,550, 000元中予以減除在案,自不得重覆予以減除。另主張原告 曾提出相關定期存單加以佐證云云,據甲○○96年3月16日 就定期存單之說明所檢附之附件(2),為甲○○土銀潮榮



分行存摺資料,其上僅有定期存單編號BA00000000、BA0000 0000、BA00000000利息轉入之記載,尚無所訴曾提出相關定 期存單加以佐證情事,併予陳明。綜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被告所屬潮州稽徵所通報贈與案件調查核定報告表、被繼 承人陳慶隆遺產稅案更正調查報告、陳慶隆之土銀、彰銀及 玉山銀行存摺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被告贈 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 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 ,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 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 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行為時稅捐稽徵 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 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 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 納。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係居於 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稅捐義務 ,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為司法院釋 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復按「贈與人死亡,至司 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95年12月29日公布日止,尚未完成 處分之贈與稅案件,或該解釋公布後新發生之旨揭案件, 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 、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之財產範圍內, 代為繳納,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填載為:『○○○ (歿)代繳義務人○○○、○○○』,代繳義務人為多數 時,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 的』。」為財政部96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 函釋在案。
(二)經查,被繼承人陳慶隆於95年8月8日自其土銀潮榮分行帳 戶匯款2,550,000元至其長子即原告甲○○彰銀帳戶;95 年9月4日自其彰銀潮州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50,000元, 據原告甲○○96年3月16日出具說明書稱,95年8月8日自



贈與人(即陳慶隆)土銀潮榮分行帳戶匯款2,550,000元 至其彰銀帳戶,係陳慶隆償還甲○○夫婦之借款(91年間 以土銀潮榮分行定期存單編號BA00000000、BA00000000、 BA00000000、BA00000000計1,150,000元,及92年7月24日 自農銀潮州分行提領現金300,000元,共1,450,000元無息 借予陳慶隆)及對甲○○之贈與,外加入院治療之準備金 (陳慶隆於95年8月7日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查,8月9 日住院治療);95年9月4日提領現金1,050,000元,係支 付住院費及對其次子即原告癸○○之贈與。被告以2,550, 000元部分,其中950,000元(定期存單編號BA00000000、 BA00000000、BA00000000計650,000元及現金300,000元) 為被繼承人陳慶隆償還原告甲○○夫婦之借款,住院醫療 費用為163,025元,其餘為對甲○○之贈與;1,050,000元 部分,因住院醫療費用前已核認,全數列為對癸○○之贈 與,乃核定被繼承人陳慶隆本次贈與原告甲○○1,436,97 5元(2,550,000元-950,000元-163,025元),贈與原告 癸○○1,050,000元(核定通知書誤植受贈人為全體繼承 人,應予更正),贈與總額計2,486,975元,應納稅額69, 218元。因陳慶隆已死亡,於97年6月24日以全體繼承人為 代繳義務人發單送達,此有上開各銀行存摺影本、原告甲 ○○96年3月16日出具之說明書等附於原處分可稽,揆諸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又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 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 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 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 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陳慶隆於95年8月8 日自土銀潮榮分行匯款2,550,000元至原告甲○○彰銀帳 戶,係因甲○○朝滿企業社的股東,系爭金額為朝滿企 業社出售房屋分配給甲○○之獲利,並非陳慶隆贈與甲○ ○之款項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丑○○○及寅○○2人到 庭作證。惟經本院9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訊問證人丑○○ ○,據其證稱伊並未於朝滿企業社任職,對於朝滿企業社 之業務狀況、股東何人、股東如何分配紅利、銷售過程中 有無辦理所有權移轉、股東金錢分配、出資情形、房屋銷 售、登記和分配過程等均無所知,僅知曾其出賣土地予朝 滿企業社,有拿到土地價款,係由陳慶隆帳戶匯出等語,



則由證人丑○○○之證詞,僅能認定其與朝滿企業社曾有 土地買賣之情事,而買賣價金係由陳慶隆帳戶匯出等情, 尚無法證明朝滿企業社出售房屋之獲利有按股東持股比例 分配予原告甲○○之事實。又經本院分別於98年11月26日 及9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訊問證人寅○○,據其證稱伊於9 3年至95年間在朝滿企業社擔任會計,朝滿企業社之股東 為陳慶隆、甲○○、癸○○、陳宇光陳宇亮等5人,全 部出資額為300,000元,其中原告甲○○出資為42,000元 ,期間朝滿企業社在證人丑○○○及原告丙○○○之土地 上興建10棟房子,每位股東各分得2棟,房屋有大有小, 如何分配並不清楚,而原告甲○○所分得之房屋係由陳慶 隆銷售,售屋價款有些匯到陳慶隆帳戶,亦有匯到朝滿企 業社的帳戶,但都沒有匯入甲○○的帳戶,事後陳慶隆才 將錢匯入甲○○的帳戶,本件為陳慶隆將甲○○名下的房 屋賣給訴外人廖美鵝,廖美鵝將價款匯入陳慶隆的帳戶, 伊聽從陳慶隆的指示將其中2,550,000元匯入甲○○在彰 銀之帳戶云云,原告並提出丙○○○、丑○○○、甲○○ 與廖美鵝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登記文件為憑。然查, 證人寅○○證稱朝滿企業社未申請帳戶前,都是使用陳慶 隆的帳戶,而朝滿企業社的帳戶於94年開立,開戶後錢都 匯到朝滿企業社之帳戶再分配出來等語,惟本件原告甲○ ○與訴外人廖美鵝之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5年1月13日簽訂 ,為何房屋買賣價款仍匯入陳慶隆帳戶而不使用朝滿企業 社帳戶,已有可議;又原告甲○○等人之合夥契約書中約 定該企業社盈虧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派,然各合夥人之 出資各為如何,證人寅○○僅稱朝滿企業社股東均為現金 出資,其中原告甲○○出資為42,000元,惟並無法提出各 股東之出資證明,而該朝滿企業社出售所興建之10棟房屋 ,究竟獲利多少,各合夥人間如何分配等均未見說明,故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縱使實在,亦難認系爭2,550,000元為 應分配予原告甲○○之獲利,且原告甲○○於被告初查時 96年3月16日出具說明書,陳稱系爭2,550,000元乃被繼承 人陳慶隆償還對甲○○夫婦之借款及對甲○○之贈與外加 入院治療之準備金,對於借款部分指明定期存單編號及銀 行提領現金,且於說明書中表明上述說明為經查證一切屬 實否則願負全部之法律責任,如此強烈措辭,顯對該筆資 金緣由相當清楚,況原告甲○○對自己彰銀帳戶被匯入2, 550,000元應無理由不明其來源,卻於復查階段改稱該筆 款項全部為買賣房屋價款,其後於本院99年2月25日準備 程序中又稱該款係朝滿企業社出售房屋其應得之報酬及陳



慶隆返還予其之借款云云,足見原告甲○○之陳述前後不 一,一再反覆,實難採信,則原告主張系爭2,550,000元 為被繼承人陳慶隆匯予原告甲○○之房屋價款云云,殊難 採憑。是被告就系爭2,550,000元部分,以其中950,000元 (土銀潮榮分行定期存單編號BA00000000、BA00000000、 BA00000000計650,000元及現金300,000元)為陳慶隆償還 甲○○夫婦之借款,另定期存單BA00000000金額500,000 元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借款相關資金流程等資料佐證, 故無法採認,並認列住院醫療費用為163,025元,乃核定 陳慶隆本次贈與原告甲○○之金額為1,436,975元(2,550 ,000元-950,000元-163,025元),並無違誤。(四)至被繼承人陳慶隆於95年9月4日自其彰銀潮州分行帳戶提 領現金1,050,000部分。原告於起訴時表明係為清償陳慶 隆向甲○○夫婦借款及住院醫療費用,惟除與前述原告甲 ○○96年3月16日出具之說明書所稱係支付住院費用及對 次子癸○○之贈與不符外,另原告甲○○於本院99年2月2 5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該款一部分是要贈與癸○○,一部 分是要支付醫藥費,贈與部分實情係因癸○○在原告母親 大陸公司工作,應支付癸○○之薪資所得云云,亦見原告 前後之說詞反覆,且其中借款及住院醫療費用部分,已於 上開2,550,000元部分予以減除,自不得重複計算,其他 是否為癸○○之薪資,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難以 採認,是被告以1,050,000元全數計入陳慶隆對原告癸○ ○之贈與,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從而被告核定被繼承人 陳慶隆95年度贈與總額2,486,975元,應納贈與稅額69,218 元,因陳慶隆已死亡,被告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為代 繳義務人名義發單送達,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廖美鵝到庭作證上揭房屋款項如何交付 之細節,核與本件贈與之認定無關,即無必要。另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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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