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160號
KSEV,99,雄簡,160,201004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蘇趙桂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趙桂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蘇趙桂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趙桂美於民國92年6 月10日向伊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應 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又伊於95年4 月21日受讓法 商佳信銀行對蘇趙桂美之債權。嗣蘇趙桂美於95年5 月22日 與包含伊在內之金融機構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還款協議,約 定蘇趙桂美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0%,每月10前以 9,621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依上開還款機制伊每月分配之分配款2,098 元(含 分配與原法商佳信銀行部分187 元),嗣蘇趙桂美於95年5 月9 日死亡時起,即未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03,728 元未為 給付,又依上開還款協議約定,債務人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 協議清償,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 務並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則上開欠款本金部分應自95 年5 月28日起,以年息19.71 計算利息,又蘇趙桂美已於95 年5 月9 日死亡,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51 號裁定指 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依法得向遺產管理人所管理蘇 趙桂美之遺產請求清償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28 元,及其中 203,470 元自95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陳述及答辯則 以:蘇趙桂美已依前置協商清償23期即43,953元,本金應只 剩185,355 元,且蘇趙桂美並非惡意違約,是因死亡才沒有



繼續繳款,因此利息的部分應依照協議書零利率計算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還 款協議書及還款計畫表、本院98年度司財字第151 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欠 款本金僅185,355 元等語,然原告係將上開依協商機制每月 收取包含原法商佳信銀行之協商款2,098 元,均沖銷原屬原 告債權之本金部分,故本金部分包含蘇趙桂美原先積欠原告 之信用卡帳款及法商佳信銀行部分,尚欠203,470 元,有歷 史帳單查詢表、還款協議書及還款計畫表在卷可稽,被告辯 稱本金僅185,355 元,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蘇趙桂美於95 年5 月9 日死亡時起,即未繳款,依上開還款協議約定,本 金部分應自95年5 月28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利息等語。 惟觀諸上開協議內容:「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 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 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 到其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在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 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等語,主要目 的係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該約定固未明文約 定排除債務人死亡而無法繼續繳款之情形,然死亡與否係非 債務人可自由斟酌決定之自然事實,如債務人因死亡而無法 依約清償,與上開條款所指之情形不同。是蘇趙桂美於協議 後均依約繳款,因於95年5 月9 日死亡後始無法依約繳款, 非屬可歸責於蘇趙桂美而毀諾,則無上開還款協議約定之適 用,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協議內容進行,無庸回復原契 約辦理,故本件原告請求自95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蘇趙桂美 遺產範圍內,給付203,7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的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