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7號
TTDV,106,事聲,7,2017061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黃仁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更生事件,債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更生方案認可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 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8 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 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異議人(即債權人之一)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二、異議意旨:相對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99 9,444元,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月清償6,800元 ,共清償8年96期,合計652,800元,清償成數21.76%,不符 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相對人之支出,應依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448元(有 房租支出者)、8,780元(無房租支出者),該生活費標準 已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相對人主 張逾此範圍部分,均無理由。相對人每月所得34,800元,每 月必要支出所列舉之項目均有過高,應依前述最低生活費為 標準,每月合理之必要支出為21,691元(相對人個人11,448 元、扶養父母5,853元< 8,780元×2÷3扶養義務人>、扶養 子女4,390元< 8,780元÷2扶養義務人>),相對人每月應有 13,109元可供清償,乃提出異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消債條例之法律意旨,可自其條文之規範內容得知: ①消債條例於第1條已揭櫫「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而消 債條例立法之初,即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 上積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 ,為因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故明文立法(參考 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 說明>),使消費者信用飛躍性發展、高利息及過剩貸款 之社會狀況下,為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即消債條 例之立法乃彌補破產法之不足重新建構債務人免責制度, 關於消債條例之解釋,不宜援用破產法中就破產要件之嚴 格解釋方法。②在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情形,消債條例10 1年1月4日修正通過後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僅對於無固定收入之債務人,繼續設有「債 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 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 同。」等關於「公允」於否之條件,相對於舊法不區分債 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一律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等內容,相較於舊法著重在公允 與否,現行法對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情形,則考量是否 盡力清償,其修法所附理由說明「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 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 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 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 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 ,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已盡力清償者」,是消債條例現行法已不採舊法以「法 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乃僅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以債務人主觀情況為判斷基準,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 更生方案。③修法將要件由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兩者之「 公允」,修正為從已陷入經濟困難之債務人之立場加以判 斷之「已盡力清償」為要件,顯示消債條例雖有同時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目的,然面臨債務人之重生與 債權人之受償間,兩者發生邏輯上不可避免之衝突時,消 債條例仍以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為優先,藉以保持任何 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同時維護具有人的尊嚴之程 度下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法院認可有固定收入債 務人之更生方案時,所考慮者乃該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 償」。法院審酌更生方案之基準,也因法律之修正,由「 公允」與否之清償「結果」之傾向標準,轉向為以債務人 是否「已盡力清償」之清償「作為」之標準。④原裁定認 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內容為共清償72期,每期 清償6,800元,共96期,合計清償652,800元。經異議人提 出異議,由本院審酌原裁定是否妥適。
(二)關於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①「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 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 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 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 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70%,同時不得低於台 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低收入戶 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至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因此社 會救助法之基本架構,乃先由主管機關統計、調查後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金額,每月所得不超過最低生活費者,為低 收入戶,原則上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②「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依立法程序將兩公約成文法化, 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確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 經兩公約施行法加以成文法、內國法化,具體影響本院對



於消債條例之解釋,本院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第11條第1項明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 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 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內容,認為在兩公約規範下,法院 審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提出「收入及『 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時,關於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之費用,即必要生活費用之審查標準,其數 額應能用以維持「本人及家屬」之基本生活權利,主體上 不僅聲請人,更及於家屬;範圍上亦不僅只是維持「適當 之衣食住」而已,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 。③最低生活費係社會救助法下之規範,目的在於設立國 家應該積極扶助之門檻,凡每月所得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 ,是法律上無法維持「適當之衣食住」之情況,若不積極 、直接提供援助,將涉及基本身體機能之不能維持,因此 國家依法律有積極扶助之義務;依社會救助法規定所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係在設立無法自力維生之法律標準,低於 最低生活費者,法律上預設其仰賴救助金額始能維生。就 目的而言,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僅是就「適當之衣食住」部分為國家上開給付行政 之施政參考,給付行政涉及國家預算之現實因素,只能從 最急迫者處理,社會救助法因此僅就「適當之衣食住」之 缺乏者,給予扶助,未涉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 向。而本條例上開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係為維持經濟 生活,除「適當之衣食住」外,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 環境」之面向,將高於社會救助法最低生活費之數額,聲 請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其「必要支出」數額,絕非社會 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足以支撐。且本條例對於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重建,未採取由國家財政直接提供扶助之方式,而 是採取以法律公權力介入私人契約關係之立法方式,國家 財政之現實問題,非本條例於立法上、執行上、或司法解 釋上之考量,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在本條 例認定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時,只為單向之參考基準:若債 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低於最低生活費,該金額不足以 供債務人維持基本經濟生活;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高於最低生活費,不能逕為金額過高之結論,而應充分認 定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是否為債務人本人及家屬,維持適當 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所必要。
(三)更生方案之認可:①消債條例對於更生方案認可與否,以 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以反面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並未對債務人所積欠債權設有清償成數之限 制,可知消債條例並未將「清償成數」作為判斷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與否之法定要件,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就個案 具體情事衡量「已盡力清償」之主觀情形,至於其償還金 額及成數,不過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而已。②「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消債注意 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2款雖規定有「下列情形,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 ,然若將此規定解釋為債務人需將「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於 財產有清算價值時「逾10分之9」,無清算價值時「逾5分 之4已用於清償」,始可認為盡力清償,恐逾母法即消債 條例之授權範圍,乃對於母法消債條例「已盡力清償」之 要件,增加「清償成數」之限制,增加法律所無之更生方 案之門檻。為使不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並符合消債條例 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之立法精神,應藉由 同條項第3款規定「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適用,對於上開規定 作有利於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之解釋,認其規範之目的, 係為促使法院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乃用以保障債務人 ,而非另設更生方案之限制。亦即若債務人將「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於財產有清算價值時「逾10分之9」,無清算 價值時「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除非有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項規定之消極要件或其他特別情事,否則法院原則上 應認可該更生方案;反之,若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用以清償 之比例未達10分之9或5分之4時,法院不應逕依消債注意 事項第27點之第1項第2款為反面解釋,不認可其更生方案



;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及消債注意事項第 27點之第1項第3款,另就債務人之經濟情形衡酌其是否已 盡力清償。③相對人關於每月必要支出,已經列明個人每 月生活費用(含生活、餐飲、交通)11,000元、房屋租金 3,000元、電話費1,000元;另須扶養有身心障礙之父親4, 000元、母親3,000元(以上扶養義務人均3人)、未成年 子女(1名)6,000元(扶養義務人2人),合計共28,000 元。若按扶養義務人比例推算每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則相 對人每月15,000元、其父親12,000元、母親9,000元、子 女12,000元,4人平均為每人12,000元,僅與衛生福利部 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國家應積極扶助門檻之最低生活費 11,448元相當或略高;且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結果之104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267元 ,足認相對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8,000元,已 盡最大努力降低生活費用,則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34,800 元用以支付上開費用後,可處分金額剩6,800元,依原裁 定之更生方案,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依消債注意事項上開說明,原裁定認 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合法且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認相對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 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