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甲○○
被 告 丙○○ 原名趙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562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 月15日下午2 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即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至民國95年9 月25日止尚欠訴外人聯邦銀行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4,735元、利息6,691 元未償還,而 原告於95年11月1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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