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07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2號12樓之1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丁○○○」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住戶管理公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 自民國98年1 月至99年1 月,共計13月,均未繳納管理費, 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應收未收管理費明細、管理費月份統計表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住戶管理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源